保险合同法律的改革与完善(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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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保险合同法律的改革与完善(下)修改建议条文邢海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第八十一条限制解除货运保险物品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第八十二条行使解除权投保人或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经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者保险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保险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起解除。协议解除的,双方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合同解除时间;没有约定解除时

2、间的,保险合同自双方达成解除保险合同的协议时起解除。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十三条保险人解散或破产与合同终止保险人解散或破产的,保险合同于解散或破产宣告之日终止。第八十四条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与合同终止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的,保险合同与投保人死亡时,或解散或破产宣告之日终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十五条被保险人死亡、解散、破产与合同终止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合同仍为保险标的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但不排除危险显著增加规则或保证规则的适用。被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

3、。但破产管理人或者保险人可以在破产宣告后三个月内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保险合同。第八十六条被保险人失踪与维持合同效力被保险人被宣告失踪的,除非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投保人或受益人可以继续交付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保险人对前述保险费,不得拒绝收取第八十七条被保险人失踪与合同终止被保险人被宣告失踪期间,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有权不再承保与该被保险人有关的保险利益。但原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十八条全部危险消灭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承保危险消灭或者不会导致约定的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终止。第八十九条保险期限届满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而没有展期的,保险合同终止第九十条展期

4、或续期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经过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议展期。保险合同订有展期条款的,应当依约展期。保险合同订有保证展期条款的,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提出展期申请,保险人必须按照原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保险人违反保证展期条款的,展期不受影响第九十一条续保保险合同订有续保条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续保。第九十二条法律修改对保险合同的影响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法律、法规的修改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必须按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进行变动;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按原来的约定继续有效。前款规定不影响危险显著增加规则的适用。第九十三条合同解除、终止与

5、强制替代投保人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取代原投保人而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违反前款规定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仍应依照解除或终止前的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利害关系人取代原投保人无需原投保人同意。替代人身保险投保人的,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替代投保人的,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需经保险人同意的,从其约定。替代投保人而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适用法律法规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第四节 交付保险费第九十四条交付保险费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交付约定的保险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十五条付费期限保

6、险合同可以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各期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生效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第九十六条财产保费诉讼索取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第九十七条人身保费不得诉讼索取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第九十八条未付保险费与保险责任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对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时,有权扣除投保人未交付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第九十九条预

7、交保费与合同效力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明确约定投保人预交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第一百条将交费定为保险责任前提保险合同可以特别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前提条件。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投保人自合同生效及责任期间开始之日起经六十天未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一百零一条保险人的抗辩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或欠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内容行使相应的抗辩权第一百零二条未交财保保费与合同解除财产保险合同可以特别约定,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经催告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三十日

8、内仍未交付的,保险人方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前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时起至合同解除前止的保险费。第一百零三条人身保费宽限期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应在保险费到期日之前十五日寄发交费通知单。投保人应在保险人书面催告到达后六十日内支付当期保险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不丧失价值条款/减少保险金额投保人未按照前条规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自行,或应投保人请求,减少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其条件及可减少的数额,应载明于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终身为期、不附生存条件的死亡保险合同,或合同约定若干年后给付

9、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只可减少保险金额第一百零五条停效宽限期内未能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复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投保人申请,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由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投保人申请恢复效力的期限,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第一百零七条合同解除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与保险人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没有在保险费到期日之前十五日寄发交费通知单,投保人未能如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能因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而解除生命保险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强制替代交付保险费利害关系人

10、,均可代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在投保人解散、破产、不支付保险费时,若该他人不放弃其权利,该他人也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身保险合同效力因迟延交费保险费而中止的,自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请求代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第五节 保险理赔第一百零九条举证责任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赔偿或给付的,应当证明请求权有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请求权进行抗辩或予以拒绝的,应当证明其请求权并非有效。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危险”方式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只须初步证明其损失发生属于某种意外,勿需证明导致损失的具体危险。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列明危险

11、”方式,并且列明了除外危险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证明其损失由某项列明危险所致,保险人拒赔时必须证明该项损失由某项除外危险所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没有过错而举证确有困难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第一百一十条通知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合理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据以免除保险责任或解除保险合同,但无需承担由此扩大的损失,并可索赔自己因此遭受损失的。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一百一十一条提供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

12、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立即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合理的时间内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指明需要补充的证明和资料的种类和范围。保险人不得仅以证明或资料不全或提供不及时为由拒绝理赔。第一百一十二条调查费用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调查费用与损失之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仅在该保险金额范围内负其责任。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人对于调查费用的负担,以保险金额对保险标的价值的比例确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投保

13、人聘请鉴定人或法律顾问所生费用,不负偿还责任,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有义务聘请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三条标的物变更的禁止损失未估定前,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非经保险人同意,不得变更保险标的,为公共利益或避免扩大损失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时核保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请求、提出有关损失证明或其他相关资料后,应在三十日内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损失的大小,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但是,因被保险人的事由保险人无法展开或继续勘估的,该期间停止。保险合同对赔偿金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及损失核定后的七日内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的协议。不能达成

14、协议的,依法通过公估、诉讼或仲裁确定赔偿金额第一百一十五条不发拒赔通知视为接受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视为接受索赔。第一百一十六条及时赔偿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确定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义务。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一百一十七条预先赔付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一百一十八条欺诈拒赔事故的核定,因可归责于保险人的事由而迟延的,应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交有关损失证明或其他相关资料后三十日加给利息。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延误支付的,除继续支付外,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保险人故意而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除了继续履行外,还应赔偿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一百十九条欺诈索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请求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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