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学国际法案例及练习题第三章国际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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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同学们课下填此表:领土 继承事项变更情况条约财产债务档案独立合并分离分立部分领土变更案例研习湖广铁路债券案【案情简介】1911年,清政府为修建湖北至广东等地的铁路,向美、英、法、德等国的银行财团借款,签订了总值为600万英镑的借款合同。合同规定,上述外国银行以清政府名义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即“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英镑借款债券”,年息五厘,合同期限为40年。但该种债券从1938年起停付利息,1951年本金到期也未归还。一些美国人在市场上收购了这种债券。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该法院受理此案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在

2、收到传票20日内提出答辩,否则将作出缺席判决。【判决】1982年9月1日,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作出缺席裁判,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偿还原告41 313 038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等,并声称:如果中国政府对该判决置之不理,美国法院将扣押中国在美的财产,以强制执行判决。其理由是:根据现行国际法原则,一国的政府更迭通常不影响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清朝政府和国民政府的继承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义务偿还其前政府的债务。此外,根据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段的规定,外国国家的商业行为不能享受主权豁免。湖广债券是商业行为,不能享受国家主权豁免。1983年8月12日,中国通过聘请当地律师特别出庭,

3、提出撤销缺席判决和驳回起诉的动议。同时,美国司法部和国务院向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出具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表示支持中国的动议。在此情况下,1984年2月,该法院重新开庭,以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不溯及既往为理由,裁定撤销上述判决;10月,判决驳回原告起诉。1986年7月,杰克逊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被上诉法院驳回。1987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驳回原告复审此案的请求。【评析】本案是中美两国建交后发生的一个涉及司法豁免权和国家债务继承的重要案件。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公认原则,它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习惯规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这一原则,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

4、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诉讼,除非得到后者同意。即使一国在另一国法院应诉或败诉,也不能对它采取强制措施,尤其是不得强制执行判决。简言之,一国法院不得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的对象和强制执行的对象。在本案中,中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与美国建立有正常的外交关系,承认中国在美国享有司法豁免权是美国的法律义务。美国法院无视国际法和美国承担的义务,对一个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向中国外交部长发出传票,竟对一个主权国家作出缺席判决,这在国际法的历史上是极为罕见的。主权豁免作为中国所固有的权利,除非自己放弃,任何国家或其机关都无权剥夺这一权利。尽管随着国家参与经济活动而出现了有限豁免原则,但它并没有形成为

5、一项习惯法规则。有限豁免原则以国家行为及其财产的性质来判定是否给予豁免的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问题。美国转向有限豁免立场后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只是一项国内法。该法规定国家的商业性行为不能享有主权豁免,那只是美国单方面的主张。在没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一国通过其国内法单方面地剥夺它国的主权豁免是不适当的。而且,就如美国上诉法院所说,即使1976年法律有效,其效力也不能追溯到1911年的行为。因此,中国反对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拒收传票、拒绝出庭和拒绝判决的立场是合法的。对于国家债务的继承,“恶债不予继承”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这个规则在英美的实践中早已得到承认。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为了修建

6、一条便于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运动的铁路而发行的,根本不是什么商业行为。该债券在英、法、德、美列强之间认购,是列强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历史证据。因此,这笔债务毫无疑问地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当然不予继承。“荷花号”案 1926年8月2日,法国邮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西格里峡以北五六海里之间处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碰撞。“博兹库特号”沉没,8名土耳其人死亡。次日,当“荷花号”抵达伊斯坦布尔(君士坦丁堡)时,土耳其当局对这起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人员法国海军上尉戴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逮捕,连同土耳其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法庭提起刑事诉讼

7、。法院依据土耳其刑法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之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当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对戴蒙进行了审判,并于1926年9月15日判决对戴蒙监禁80天、罚款22磅。土耳其船长受到了较戴蒙稍重的刑罚。法国政府对土耳其当局审判戴蒙提出抗议,认为碰撞发生在公海上,土耳其法院对戴蒙无权管辖,只有“荷花号”的船旗国法国才有权对他进行审判。为了解决此争议土耳其声明表示愿意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两国于1926年10月12日签订了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裁判土耳其对法国戴蒙行使刑事管辖权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并请求法院在做出答复是指出应如何给予

8、戴蒙赔偿。 常设国际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做出了判决,认为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上的负责值班人行使管辖,土耳其对他的刑事诉讼并不违反国际法原则。因此也就没必要考虑对戴蒙的赔偿问题。 法院认为土耳其按他的司法规定自由的行使管辖权,除非国际习惯上禁止。尽管在国际法上确定领土管辖是主权原则的一个基本要素。但国际法并没有一个普遍规则,禁止国家把他们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延伸适用到期领域之外的人、物和事,在这方面,国际法却给了各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仅在一定的情况下受禁止规定的限制;而在其他情况下每个国家都可以保留自由的采用它认为最好的和最合适的原则。所有这些要求一个国家不应超越国际法对他的管辖规定的

9、限制;在这些限制之外,国家行使管辖权是他的主权范围内的事。 法院还认为,虽然在任何法律制度中,刑法的属地性是一项基本的原则,但同时,所有的或几乎所有的这些法律制度又都把各自的管辖权及与其领域之外的犯罪,尽管管辖方式有所不同。因此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的一个绝对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对本案中法国提出的“国际法不允许一国仅以受害者的国籍为理由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罪行进行诉讼,“国际法承认船旗国对在公海上其船舶内发生的事情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而这项原则特别适用于碰撞事件。所以土耳其对戴蒙没有管辖权,只有法国才有管辖权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法院认为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

10、而基于犯罪行为的结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公海自由的必然结果是把在公海上的船舶视为船旗国的领土,在该船上发生的一切如同发生在船旗国的领土上。若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结果产生在一条船上,等于发生在该船的船旗国的领土上。本案中的船舶碰撞发生时戴蒙虽在法国领土上。国际法并不禁止作为犯罪结果的船旗国对罪犯行使管辖权。 法院也不承认在碰撞事件中存在着一项由船旗国行使专属管辖权的普遍国际法规则。作为国内法院判例可资援引的很少,国际法庭也没有这样的判例。 评述本案的判决主要涉及国家对其领域之外外国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有管辖权问题。 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引申的基本权利之一,就刑事管辖方面,国家可以根据领土原则、国籍原则、保护

11、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行使他的管辖权。领土原则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最基本根据,也是国家主权的基本要素。按这项原则,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物、事、行使管辖权,当然包括刑事管辖权的行使。国家是否可以把这种管辖扩大使用与他的领土之外的外国人犯罪行为呢?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作了肯定地回答。法院表示,国际法没有一项普遍的规则禁止国家把它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延伸适用于其领土之外的人、物和事。而是给了各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权仅在一定的情况下受到限制。在其他情形,国家可以自由的采用他认为最好的和最适合的原则。法院在判决中还指出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的一个绝对的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尽管各国对于外国人

12、在其领土之外的犯罪形式行使管辖权有不同的主张,如包括英、美在内的一类国家奉行刑事管辖属地原则,不处罚外国人在其领土外的犯罪。德、法及其他多数国家也接受属地原则,但对外国人侵害国家安全或其财政信用的行为刑事管辖权。土耳其、意大利及其他一些国家排斥属地性原则,而采取所谓犯罪世界性说,认为犯罪无论发生何地,都是社会的恶根,各国都可镇压。但在实践中各类不同主张的国家并不把他们的理论推导极端,意大利、土耳其这样的国家也只是对外国人在其领土之外侵害其国家或公民的行为行使管辖。英、美两国虽然不承认对属地管辖有例外,但承认某些场合刑事法庭可以对于在一国领土外犯罪的行为而其效果及于该国领土者行使管辖权。这样的管

13、辖权称为“客观领土管辖权”。本案的判决正支持了这种主张。法院指出,公海自由的结果则把公海上的船舶视为船旗国的领土,在该船上发生的一切如同发生在船旗国的领土上。若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结果产生在一条船上,也等于发生在该船旗国的领土上。故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法国荷兰号与土耳其船碰撞时,荷花号船上的负责值班人员戴蒙虽身在该船上,但他的杀人结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犹如产生在土耳其领土上,故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土耳其有权对他提起刑事诉讼。 另外,本案判决中,法院否认当时存在着船旗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实践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而以客观属地原则确认了土耳其的管辖权。但以后的国际条约已经对此作了规定,1958年公

14、海公约第11条规定:“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项人员除在船旗国或此项人员隶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外,不得提起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7条规定:“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形式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尽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这种规定显然排除了船旗国和船长或船员的国籍国以外的国家的刑事管辖权。叶塞林沃尔平诉苏联新闻社案 苏联新闻社(简称苏新社)与塔斯社均为前苏联的通讯社。1976年美国公民亚历山大叶

15、塞林沃尔平在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对苏新社和塔斯社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在1976年2月和6月间向苏联四家报刊杂志提供文章,对自己进行诽谤,从而贬损了自己的荣誉,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 1977年2月,苏联方面向纽约州最高法院提交一份请求书,要求将本案移交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方提出的法律理由主要有三点:(1)根据美国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权,美国法院缺乏对本案标的的管理权;(2)美国法院缺乏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3)原告的起诉书未能充分陈述诉讼理由。在本案的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 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苏联方面认为,根据美国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权法,苏新社与塔斯社在美国法院享有主权豁免。原告则认为,尽管该法由美国总统于1976年10月21日签署,但到1977年1月才正式生效。由于本案的所诉和起诉行为都发生在1976年,因此,外国主权豁免法不能成为被告享有主权豁免的法律依据,因为该法没有溯及力,而且国会的立法过程也表明它不能回溯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2条规定:“按照国际法,各国就其商业活动而言,不能在外国法院去的管辖豁免,而且为执行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判决,可以扣押外国的财产。今后,凡外国提出豁免权的要求,应当由联邦法院几个州法院按本章规定的原则决定之。”原告指出,这一规定清楚的表明该法只是用于生效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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