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中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济的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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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执行中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济的制度构建 袁伟 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的下岗、失业人员。由于生存、生活环 境的艰难,下岗失业人群、进城务工人群、残障人群等处在社会最底层群体的利益越来越受到 社会关注,在司法工作中对弱势群体给予人文关怀的呼声越来越高涨。司法救助虽然给弱势 群体提供了步入诉讼门槛的机会,但在弱势群体打赢官司后,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 如何保障他们赢得的裁判文书如期兑现,这是本文拟探讨的问题。 一、司法救济概念的提出 ( 一) 弱势群体的概念 对于弱势群体的概念,理论界没有明确的界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所所长何平 先生提出了“四种人”说,即:下岗

2、职工未能重新就业的人员;“体制外”的人员以及残疾和孤寡 老人;进城的农民工;较早退休的工资水平非常低的“体制内”的人。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侧重 于对城市弱势群体的列举,在农村由于生活水平的普遍偏低,弱势群体的范围应界定在孤寡老 人、残疾、重大疾病、意外伤害等导致本人或本人抚养的家庭成员的年平均收入水平低于最低 社会保障水平的人群。 ( 二) 我国目前法律救助措施的不足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权利。但是,弱势群体在受到侵 害或被诉诸法律后,由于经济条件、自身能力以及其他外部环境因素的限制,如果不能得到公 力救济就很难真正实现平等的诉讼权利。为此,2 0 0 0 年最高

3、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对经济确 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 0 0 5 年又对规定进行了修改,对司法救助届定了明 确的概念,即“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 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2 0 0 3 年我国 颁布实施了法律援助条例,提出了法律援助的内容,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 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这是目前我国对特定的诉讼当事人进行 法律帮助的两大比较明确的规定。综观两种制度,司法救助解决的是困难当事人的起诉权问 题,即使公民享有平等的诉讼门槛准人权,获得

4、立案救助,使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法 律援助解决的是弱势群体在强势面前所享有的同等的司法保护权,即获得法律服务,使有理的 弱势当事人打得赢官司。 但仅仅使弱势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获得法律帮助,是否就真正能使他们的诉讼权利得到 保护和实现? 这两种规定无疑是不全面的,与被救助者的需求和真正获得的权利保护之间还 有一定的距离。尤其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作为申请人的弱势群体常常因为种种因素得不 到既判利益,而作为被执行人的弱势群体也可能被执行得家徒四壁,生活更加困窘。因此使弱 势群体在执行阶段获得法律帮助,将会使法律救助体系更趋完善。 ( 三) 司法救济的概念 4 5 1 本文所称司法救济是指

5、人民法院在先予执行和执行过程中,对申请人为弱势群体,被执行 人也是弱势群体又无执行能力的案件,通过建立协调机制,借助社会力量对申请人进行经济救 济,以达到案件执行的目的。 ( 四) 司法救济的理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 0 条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 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诉讼义务是统一的,不 可分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本条规定从正面强调了一方当事人履行 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同时也暗含了另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即实现裁判利益的权利。法 院有保障当事人实现裁判利益的职责,但必须是在当事人有执行能

6、力的前提下实现,否则诉讼 风险就要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在面临诉讼风险时,就有必要建立 一套司法救济协调机制,来帮助申请人实现裁判利益。 二、执行中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 一) 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济是落实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延伸 开展司法救助,是保护弱势群体人权的重要措施,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几年来,对于保障公 民的基本诉讼权利,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司法救助制度通过减、缓、免诉讼费为 弱势群体打官司开辟了绿色通道。以平山法院为例,据不完全统计,2 0 0 3 年至今两年多来,平 山县法院共对经济确有困难的3 3 0 起案件的当事人减缓免交诉讼费1

7、 7 0 万余元,在一定程度 上缓解了群众诉讼难问题。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问题又成为申请人实 现裁判利益的执行难题。截止到2 0 0 5 年1 0 月,平山县法院因被执行人暂时无执行能力中止 执行的案件为9 0 件,因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无经济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裁定终结的案件为2 l 件,上述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涉及弱势群体的案件为5 件,占无执行能力中止或终结案件数4 5 。在理论界多数观点认为,法院不是万能的,当事人没有执行能力是诉讼本身存在的风险, 而这种风险在诉讼前法院也已告知当事人。对于一段时问内没有执行能力的案件,法院一般 是中止执行,给当事人发放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

8、具备执行能力后再恢复执行。弱势群体起诉 到法院的案件只占法院受理案件总数的极小的比例,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中止或终结执行 的案件中涉及弱势群体的案件更是微乎其微。对法院而言,即使弱势群体的案件只占到案件 总数的0 1 ,而裁判利益的实现权对每一个胜诉的弱势群众来说则是1 0 0 。参加诉讼耗费 的体力和时间,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使其原本困难的生活更加困难。因此,将司法救济纳 入政府的社会保障救助体系之中,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和规定,制定严密的操作程序, 帮助这部分困难群众兑现法律承诺,势在必行。 ( 二) 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济是落实司法为民原则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具体体现 在新的历史

9、条件下,加强宗旨观念,不仅是司法为民的具体要求,而且是保持共产党员先 进性的一项具体内容。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还要体 现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的司法取向。弱势群体他们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在不能实现生效 裁判确定的自己的合法利益时,更容易使他们对社会失望并产生敌对情绪,引发上访告状,成 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执行中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济,不仅维护了司法权威,而且使他们 能够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心及社会主义社会的温暖,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营造互助友爱、同 情弱者的良好社会风气。 ( 三) 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济是帮助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摆脱生存危机的有效途径。 4

10、5 2 在我们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些事故的发生是飞来横祸,尤其是交通肇事案件, 常常给事故双方家庭都蒙上了一层灾难的阴影,一些被执行人对事故的发生虽然是无辜的,但 按照法律规定还是要承担责任。由于老百姓对灾难承受力有限,使被执行人的生活也陷入困 境。特别是在农村普遍存在农用车、拖拉机既无牌照又不上保险的情况,给法院的执行带来很 大困难。法院作为各种社会矛盾的汇聚地,是发现和深刻体会百姓疾苦的渠道之一,对同样面 临生存危机的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司法救济是一把弱者的保护伞,在实现申请人裁判利益的同 时,免除了被执行人的执行内容,同时救济了被执行人。 ( 四) 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济是构建和谐

11、社会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进一步强调了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性,提出了正确处 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认真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人民法院 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国家强制机关,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群众安居乐业起着至关重要 的作用。弱势群体由于在社会生活中面临失业、疾病、子女就学、生活无着落等种种压力,极易 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对于诉讼缠身的弱势人群,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必将使其对 社会和司法公正丧失信心,加剧社会矛盾冲突。因此,建立执行中的司法救济制度,体现了社 会和法律对弱势人群的特殊关怀,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维护稳定和 谐

12、的社会环境。 三、执行中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济的实例 2 0 0 4 年平山县法院对5 例申请人为弱势群体的执行案件探索性的引入了司法救济机制。 案例一:曹全顺、郄书肖与西小齐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村委会在本村南山坡挖掘 山石垫地基,所挖山坡由斜坡状挖成崖状。曹全顺上小学的儿子在山坡崖前玩耍时,由于山石 坍塌被砸死。法院判决村委会赔偿7 0 0 0 元。曹全顺本人是3 级肢体残,妻子是2 级智力残, 因儿子被砸死其妻精神失常而失踪。村委会除教学楼一座外,还欠村民3 万多元。 案例二:康国海与柏岭村委会债务纠纷案。康国海为柏岭村施工修地,该村欠其工钱 1 6 1 7 7 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13、。案件执行中经查柏岭村欠银行贷款三百万,欠农民款一百万。 此案中止执行。康国海因贷款买推土机债务累累,执行过程中康国海因病死亡,其生前供养的 三个子女面临辍学。 案例三:刘玉珍等与寇彦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刘玉珍之夫韩社增酒后无证驾驶摩托 车与寇彦亮停在公路旁的拖拉机相撞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韩社增死亡。法院判决给付刘玉 珍等四人赔偿款1 0 0 0 0 元。本案在执行中发现,刘玉珍为精神分裂症,其上有婆婆近9 0 岁,下 有两个子女一个上学,一个服兵役,家庭基本生活无法维持。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 通过对上述三个案件进行分析,我们认为在被执行人均没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如果单纯 从执法角度去考虑

14、,执行中止是合法的,但这样做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申请人面临生存危 机,赢了官司赢不到权利,一方面让他们对法院的公平正义丧失信心,另一方面无休止的上访 告状给社会增添了不安定因素。平山法院的做法是主动向县委汇报此类案件的案情和难处, 得到了县委主要领导的支持。经县委主管领导亲自协调民政、劳动部门和武装部、保险等部门 和单位,利用社会力量筹集资金,发动全院干警集资捐款,再加上财政拨款,最终帮助申请人得 到判决利益,摆脱了生存危机的困境,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四、执行中建立司法救济协调机制的大胆实践 执行是诉讼的延续,“案结事了”是诉讼的最理想状态。弱势群体由于生存环境的恶劣,权 4 5 3 利

15、自我保障能力欠缺,更需要法律和社会给予特殊的保护。人民法院要实现维护正义的目标, 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就必须在诉讼制度、内部机构设置等方面进一步改革创新。通 过对几起案子的大胆尝试,良好的执行效果说明了启用执行救济协调机制的可行性。在此基 础上,为了使这项工作更加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平山县人民法院与县民政局共同研究制定 了关于建立司法救济协调机制的规定,把司法救济机制纳入社会保障救助体系之中,从而较 好地解决了救济资金来源和具体操作的规范化问题。目前,此规定已经中共平山县委、平山县 人民政府两办转发执行。具体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一) 司法救济对象 l 、司法救济对象仅限于自

16、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2 、在先予执行和申请执行的案件中,被呻请人或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法院已穷尽一切 强制执行措施,仍未能使案件执结,且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 索,造成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生活、居住特别困难的。 申请人申请先予执行应符合下列条件: ( 1 )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 2 ) 追索劳动报酬的; ( 3 )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3 、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而造成生活、居住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司法救济: ( 1 ) 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 2 ) 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 3 ) 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 赔偿的; ( 4 ) 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 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 5 )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 继的; ( 6 ) 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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