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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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87年5月9日杭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0月1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2、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持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工作和旅游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等所产生的干扰他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声音。第三条 在杭州市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学校、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城市居民,以及外地进入本市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

3、告。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污染者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要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包括设施、设备),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

4、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要求采取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置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第九条 已建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保持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提前十五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采取措施,减少环境噪声污染。第十条 对造成周围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权限责成其限期治理;在未达到标准前,由环境保护

5、部门征收超标排污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定点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噪声进行监测,并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和控告,并及时作出处理。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第十三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

6、管理制度。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无刹车尖叫声;必须安装完整有效的排气消声器。行车噪声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车辆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噪声声级作为检验项目。凡不合格者,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行驶执照。第十四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消防、救护、警用、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禁止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防盗报警器。第十五条 进入市区河道的船舶,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昼间行船两船交会以规定的旗帜示意,夜间行船交会以闪光灯示意,除两船尾随、追越及其他特殊情况时使用规定声号外,其余声号一律不得使用。禁

7、止挂浆机船夜间进入市区河道航行。西湖湖面禁止机动船鸣喇叭。第十六条 火车进入市区,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气笛,一律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第十七条 各类航空器不得在西湖风景名胜区、文教区和人口稠密区上空训练飞行。第四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现场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第十九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没有明显厂(场)界标志的,以规划用地红线为厂(场)界。第二十条

8、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矿企业、单位和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等一切非工业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工场,不准增添噪声超过标准的设备。现有工厂应通过技术改造,努力降低噪声,使之逐步达到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二十二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医院、疗养院、宾馆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等应急任务外,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工艺要

9、求连续作业或因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时,须持有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的夜间作业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在特殊时期可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交通、工业、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地区环境的各种人为噪声。 第二十四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或流动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以及经营方式。 改变经营方式、更新或增添设备、设施,增加作业时间等可能使环境噪声污染状况

10、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十五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其噪声不超过相应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车站、码头及其他货物装卸站、场,因指挥作业需要使用喇叭的,其噪声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二十八条

11、 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应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使周围地区的环境噪声符合相应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九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居民区、风景区和公共场所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干扰他人休息、学习和工作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在昼间从事室内装修活动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生

12、产、使用,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环境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欠缴、拒缴超标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

13、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按本条例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必要时,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环境监理机构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情况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夜间擅自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14、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

15、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噪声污染的受害者与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个人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杭州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昼间时间为六时至二十二时,夜间时间为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三十六条 市属各县(市)环境噪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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