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常见法律纠纷分析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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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寿保险常见 法律纠纷分析,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韩超,一、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法律问题; 二、售后服务(保全项目)法律纠纷; 三、保险产品的资产保全功能。,一、保险业务员违规操作法律问题分析,(一)、法律规定,保险法第117条规定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法第131条规定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

2、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保险法第127条规定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

3、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理办理保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求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保险法第166条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保险法第174条规定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二)、业务员违规操作 常

4、见案例,1、业务员故意不履行说明义务; 2、业务员对投保人进行误导; 3、业务员代签投保书; 4、业务员虚假承诺收益。,1、业务员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案例:2000年10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来到王某家推销公司的人寿保险。经业务员介绍,王某跟丈夫商量,决定为丈夫投保,当场签订了“理财投资连接保险”投保单,保额20万元。由于签字时丈夫急于外出,在保险业务员在场的情况下,遂有王某代替,在投保书上签了丈夫的名字并缴纳了6000元保险费,业务员出具了公司的人身保费暂收收据。 2001年2月,王某的丈夫在外出途中遇车祸死亡。王某办完丧事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审核王某投保手续

5、后认为,王某为丈夫投保的投资连接保险,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险种,投保单上没有作为被保险人的王某丈夫的签名,而拒绝赔付,只同意退还保险费。王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遂发生纠纷。,法院判决: 上述保险合同无效,但保险人因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投保人的损失。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某给付保险金18万元。,判决理由: 上述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34条规定,合同无效; 保险代理人没有向投保人说明代签名的法律后果,且当场没有阻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保险公司因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投保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

6、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7、: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

8、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缔约过失责任: 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 信赖利益: 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 司法实践不超过履行利益。,2、投保人因保险业务员的误导,未如实填写投保告知书。,案例: 2004年8月14日,王桂波为其父母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的主险为平安世纪同祥终身寿险。合同规定了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同时规定了如实告

9、知义务。 投保前,投保人王桂波曾告知办理该笔业务的工作人员徐某,其母亲李常香曾生过瘤子并已切除。但在填写投保书时候,在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指导下没有如实填写。后李常香应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体检,结论为合格。合同生效后,王桂波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06年1月28日,李常香因病死亡。王桂波就李常香的死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却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前病史为由拒付保险金。为此,王桂波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判决理由: 投保人已如实向保险代理人进行了告知,没有隐瞒;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体检合格,认可其为标准体,并签订了保险合同; 投保书

10、是在保险代理人误导之下填写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6款: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误导表现: l、虚假宣传 2、片面介绍 3、夸大功能 4、混淆产品 5、篡改客户信息,保险法第166条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保险法第174条规定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

11、销其资格证书。,3、保险公司不提供投保人签名的投保书,是否可认定投保人没有进行如实告知?,案例:1999年8月9日,原告袁春梅的丈夫王守卫与被告东海县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系王守卫,保险名称为祥和定期保险,保障项目(给付责任)为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整,保险期间与缴费期间均为20年,缴费方式和保险费为年交保险费857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1999年8月10日零时起,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 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王守卫于1999年8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857元,并于2001年1月11日交纳了第二年保险费857元。2001年2月26日,王守卫因病身故,原告袁春梅

12、于2001年3月8日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未履行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又由,拒绝赔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在法庭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王守卫因患右肺癌于1999年7月11日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以及签名为王守卫的投保单。但经司法鉴定,投保单上王守卫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法院判决:判决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袁春梅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 判决理由: 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负举证责任。 原因分析: 实际上本案是业务员代签投保书引发的法律纠纷。,保险法第十六条前5款: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

13、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十六条前5款: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14、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1、告知的主体 : 投保人 2、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询问主义 3、告知的范围 保险人询问的内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有权解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15、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4、保险代理人承诺收益,是否有效? 2010年2月,王先生的姥姥(时年74岁)去工商银行柜台存款,被驻点在网点销售的新华保险代理人拉住推荐了新华红双喜两全保险(D款)。老人对保险并

16、不了解,但代理人承诺比银行存款收益高,于是老人便同意购买,趸交7.3万元,保险期限5年。 2015年2月10日,保险合同到期。由于老人年岁已高,由王先生的家人去办理相关手续,才发现趸交的7.3万元保费到期之后,保单现金价值与分红收益之和只有81768元,收益低于同期银行定期利率。 。,王先生认为,在整个过程中,新华保险代理人存在严重的销售误导嫌疑。一是不应该给一个已经74岁的老人推销分红型保险产品,致使存款变保单。二是不应该夸大分红收益。老人当时拿到的一张宣传单显示,该保险注明保底收益5.2%,外加5次年度分红和1笔终了分红。经过咨询得知,所谓保底收益5.2%是指五年的全部收益,而不是年化收益,宣传单含糊其辞。,行政法律后果: 保险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保险法第174条规定予以处罚。 保险法第174条规定: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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