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记中若干法律问题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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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登记中若干法律问题小议 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宋群林 【提要】本文对船舶登记的效力、船舶登记审查形式及内容进行了辨析,论述了船舶登记审 查原则和合同审查的方法以及船舶登记机关应负的审查义务,并提出对船舶登记有关规范性文 件的看法。 【关键词】船舶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形式审查实质审查 船舶登记机关对船舶进行物权登记,行使的是公权,而且是一种服务性的公权,其目的是对 私权进行保护。但是这种保护是以符合事实为前提,否则可能构成对有关合法私权的侵害。 船舶物权登记本质上是一种物权公示的形式,具有所谓的物权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凡是经 登记公示的物权,法律上即可推定其为正确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的善意取

2、得制度,即使登记 的物权与实际不符,善意第三人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样,实际权 利人的利益,将可能因错误的登记而受到侵害。法律赋予错误登记以公信力,意在保护善意第 三者的合法权利,维护交易稳定。同时,法律也对实际权利人实行保护,即实际权利人在善意 第三人从登记名义人取得权利后,可以向登记名义人请求赔偿,若是因登记机关的错误而发生 的,还有权请求登记机关赔偿。因此,就登记机关而言,如何正确认定事实,避免错误登记,显 得十分重要。 本文拟就船舶登记中有关法律概念和问题进行辨析,论述船舶登记的效力、船舶登记机关 在船舶登记中应负的审查义务以及船舶登记审查原则和方法等。 一、船

3、舶登记的效力 作为一种物权公示的形式,登记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形成效力,也称成立要件主义, 是将物权变动的效力建立于登记之上,也就是说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当事 人之间就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另一种是对抗效力,也称作对抗要件主义,是将物权 变动的效力建立于当事人的合意上,而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在登记之前, 物权变动的效力只限于交易的当事人之间,而对世人不发生效力;只有完成登记,其受让的权 利才能获得真正的完整的对世效力。 我国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和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船舶登记的效力是以成立要

4、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对抗要件 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也就是说原则上要求进行登记,如果没有登记,虽然当事人之间的物 权转移有效,但受让人获得的物权不能具有排他性的效力,此时若发生一物二卖的情况,第三 人仍能从原出卖人取得物权。 在抵押权登记方面,担保法规定船舶登记实行的是成立要件主义,虽然附则第九十五条 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海商法中“船舶”仅指海船,其 范围要小于船舶登记条例所定义的“船舶”范围。按照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机关所进 4 6 行的船舶抵押权登记,似乎亦应该适用对抗要件主义。但船舶登记条例是行政法规,不具有 担保法附则第九十五条所指的法律效力。因此,

5、笔者认为,在我国船舶登记具有两种不同的 法律效力。 二、船舶登记中的审查原则 船舶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同,其审查原则也不尽相同。一般认为采用对抗要件主义的登记, 主要实行形式审查;而采用成立要件主义的登记,则实行实质审查。 由于船舶登记不仅涉及船舶物权的公示,还涉及对船舶的行政监督管理,因此,目前船舶登 记机关对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基本上是以形式审查为主,也有部分进行实质审查的内容。 形式审查不涉及到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主要审查申请材料的数量、种类、格式是否符合要 求,以及本机关有无管辖权等等。而实质审查则需要审查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甚至需要进行 实地核查。 在船舶登记审查过程中,对于所有权登记,应

6、审验所有权取得的根据是否合法、是否充分, 是否能够证明所有权确已取得。其中重点审查两种文件,即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一般来说,买卖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名称和住所、船名、建造年月、主要技术规范、 买卖价格、付款方式、交船条件、交船时间地点、风险责任、债权债务的划分、违约和纠纷的处理、 合同的签署和生效等。 交接文件应明确交接的时间、地点、船舶的技术状态或备品、物资、买船款的给付、有关债务 纠纷及其他遗留问题、所有权的转移等。 可见对船舶登记提交材料的审查,需要确定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超出了单纯的形式审查范 围。在形式审查中,虽然船舶登记机关承担的核实责任要远远轻于实质审查,但在复杂的申请

7、材料中,如何把握审查的度,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审查过于深入,需要投入过度的精力,超 出登记机关能力范围;太浅则可能未尽到审查义务,脱离不了责任。 三、合同的成立与有效 船舶所有权登记重点需要确认的是,船舶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形 成合意。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它以合同成 立为前提。 合同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是:( 1 ) 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2 ) 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 承诺两个阶段或过程;( 3 ) 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合同必须是多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

8、,仅有一方不可能达成合同。在实践中存在如下合同, 自然人甲原来个人拥有船舶,现甲创办了乙公司,甲想把船舶归于乙的名下,于是便和“乙公司” 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当事双方是甲和乙,订约人签署则都是甲了。这样的合同在形式上虽然 是多方当事人,实质上仍是个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成立。其实甲完全可以将船舶作为出资, 签署将船舶转至自己公司名下的文件以完成所有权转移。此外,合同内必须有当事人的名称和 住所,有标的物及其种类和数量。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合同生效应具备以下条件:( 1 )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 为能力;( 2 ) 意思表示真实;( 3 )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合同法第五十

9、二条规定了 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 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实践中还常常遇到,为了规避船舶登记条例第九条,签署名义买卖合同或者所谓船舶 4 7 股份转让合同,以便船舶到异地登记。这一方面反映了内河船东法律意识淡薄,另一方面反映 了内河船舶经营秩序的混乱。但对于这种情况,船舶登记机关通过审查往往并不能发现事实, 除非合同内容里有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的痕迹,例如转让不合理的微小的 股份。 形

10、式审查主要针对合同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对于合同是否有效,一般要审查当事人身份 是否适格,以及合同中是否有明显违背常规、暴露当事人不正当意图或者有违法律法规强制性 规定的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船舶国籍登记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登记性质不同,属于海事行政许可行 为。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 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在船舶国籍登记应审材料中, 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技术证书。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一般为同一船舶登记机关发 放,内河船舶技术证书通常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检验部门发放,其内容的真实性一般都 能够保证。

11、 在我国,船舶登记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为了加强对船舶的监督管理,出台了大量规范性 文件,例如老旧运输船舶管理、危险品船舶的建造与改建管理等,对部分船舶的登记注册加以 限制。应该说,船舶国籍登记作为一项行政许可,加以限制或禁止是当然成立的。但是,对于 船舶所有权等物权登记,笔者认为,它应是船舶物权权利人的权利,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禁止 该项权利,还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4 王利明主编:民法学 宋群林,1 9 7 5 年6 月,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助理工程师 上海市武进路1 5 1 号,邮编:2 0 0 0 8 0 ,电话:6 3 9 3 0 5 0 0 - - - 2 0 3 e m a i l :s s l a a c i t i z n e t 4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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