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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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四川地区)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由总则、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五个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三部分。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第三条 凡获得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许可,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书,并对起重机械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2、的起重机械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第四条 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或复检合格,能够正常运行的未领取公共行驶牌照的起重机械。保险责任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及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台风、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三)被保险人允许的雇员的操作失误;(四)外界物体碰撞、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

3、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测试期间发生的损失;(二)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三)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人、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四)正常维修(包括大、中、小修)中发现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

4、全新时的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赔偿处理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

5、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对于保险人采用实物赔偿履行赔偿义务的,被替换的受损保险标的归保险人所有,对于保险人采用实际修复方式履行赔偿业务的,被替换的受损标的的配件应协商归属,如残余价值协商折归被保险人,则在赔款中扣除。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第十四条 被保

6、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按以下方式另行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支出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第十五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7、。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起重机械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

8、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二十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精神损害赔偿;(四)起重货物的损失;(五)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第二十一条 责任限额包括

9、累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赔偿处理第二十二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

10、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第二十四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二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含法律费用的赔偿)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第三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

11、员根据被保险人的指派在操作、检测、维护、保养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起重机械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二十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酒后、吸毒、麻醉及神经性药物作用下发生伤亡的; (三

12、)被保险人的雇员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二)精神损害赔偿;(三)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四)雇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三十一条 责任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累计责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赔偿处理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13、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第三十四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二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含法律费用的赔偿)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第三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

14、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第四部分 通用条款责任免除第三十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五)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海啸引起的泥石流、滑坡、地面塌陷等;(六)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第三十八条

15、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国家有关管理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起重机械未按特种设备检验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与复检结果不合格的;(二)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不具备有效资格证书,或故意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三)被吊装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四)保险标的与架空线缆及其他起重设备碰撞;第三十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起重机械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期间造成的起重机械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期间第四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四十一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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