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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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

2、设施及附属设施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本办法所称施工合同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本办法所称专业承包是指具备专业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直接从建设单位承包专业工程。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施工合同的综合管理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施工合同的综合管理。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施工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依法订立施工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实行监理的工程,发包人、承包人之间与施工合同有关的联系活动

3、应当通过监理人进行。第五条 市建筑业联合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建筑业企业及从业人员提高施工合同管理能力,健全施工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探索施工合同风险防范机制,引导发包人、承包人订立和履行公平、合理的施工合同条款,妥善解决合同纠纷。第二章 合同订立第六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依法订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发包人应当是发包工程项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承包人应当是具有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当与招标人相一致,承包人应当与中标

4、人相一致。第七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订立施工合同。直接发包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依法订立施工合同。第八条 施工合同文件一般包括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或工程报价单,以及合同当事人约定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还应当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第九条 下列内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形式、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政府投资工程不得采用带资承包方式建设); (二)合同工

5、期及其所依据的定额工期、工期调整方式;(三)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代表、承包人项目负责人的权利和义务;(四)工程货物的供应与结算方式;(五)有暂估价项目的,列明其种类与处理方式; (六)变更和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及时限;(七)安全文明施工费(含建设工程扬尘治理专项资金)的数额、支付计划、使用要求等; (八)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和要求;(九)索赔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限;(十)竣工验收和工程移交;(十一)竣工合同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限;(十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留方式及返还时限或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的数额、担保方式及时限;(十三)违约责任;(十四)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6、十五)争议解决方式;(十六)其他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市推行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一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合同价格形式应当采用单价合同。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定额工期在一年以内,且施工图设计已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可以采用总价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计价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风险范围的调整方式。第十二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颁发的工期定额及有关文件规定,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理工期。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压缩或者延长合理工期。没有相应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发包人邀请承

7、包人或有关专家研究论证,确定合理工期。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调整的责任及费用计算原则。第十三条 发包人要求工程质量高于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或者要求获得奖项的,应当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相应费用、双方承担责任及需要提供的相应条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材料、设备采购、运输、存储、检验、安装及验收的责任,约定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并按施工合同和规范、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第三章 合同备案第十四条 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备案。第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订立后七日内按规定到市或者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合同

8、备案。第十六条 施工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包括合同正副本);(二)委托代理人的法人委托书原件(法定代表人委托其代理人签订合同时需提供);(三)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双方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及监督部门章);(四)已盖备案章的施工招标文件原件(一份);(五)合同签订备案表(表16-1)(一式三份);(六)已盖登记章的中标通知书(表15-1)(一份)。第十七条 市或者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书面施工合同备案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核对:(一)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合同条款与已备案的招标文件内容是否一致,发包人与招标人是否一致,承包人与中标人

9、是否一致。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发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直接发包的工程,承包人是否具有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二)施工合同条款是否包括本办法第九条的内容;合同形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工期约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是否实行工程担保;发包人、承包人是否盖章、签字以及签署合同日期等。市或者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按上述内容核实后,在施工合同正、副本上加盖施工合同备案专用章。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和补正内容。第十八条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发生重要变更时,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及时确认变更内

10、容和相应的合同价款,依法签订变更协议,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规模标准、结构形式等事项发生重大变更,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包人应当在变更前先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发包人自签订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变更协议到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解除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签定解除协议或者双方已具备法院或仲裁机构出具的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调解书。原施工合同未解除前,发包人不得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承包人,其中,依法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不得另行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发包人应当自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解除协议或已生

11、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调解书到市或者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变更后人员的注册建造师专业类别和资格等级应当符合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应自签订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到市或者区县住建委备案。项目负责人行使岗位职责的起止时间以备案时间为准。第四章 合同履行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施工合同管理制度,明确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施工合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合同管理能力。实行监理的工程,监理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二

12、条 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应当健全施工合同档案、台帐、报表等管理制度,并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要求,在施工现场留存相关资料,随工程进度及时更新。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承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的,发包人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责任。发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程序停止施工。第二十四条 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及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对工程变更事项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的人员,应当为发包人、承包人法定代表人

13、或者其授权人员。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确认相应的工程变更价款。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第二十五条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依法对所辖项目的施工合同备案及施工合同履行过程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施工合同监督检查制度和动态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合同监

14、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巡查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工程加强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履行施工合同主体,有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指定分包等情况;(二)是否再行订立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三)施工合同履行中的补充协议;(四)施工合同变更、项目负责人变更、施工合同解除书面协议及相关备案情况;(五)工程价款的变更、确认

15、及支付情况;(六)工程进度(工期)的整体控制情况;(七)工程货物的供应及采购情况;(八)暂估价项目实施情况;(九)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及备案情况;(十)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履行情况;(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施工合同的归档、调阅、保管、销毁等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施工合同档案管理工作。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在资质升级、增项中的业绩认定,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和表彰评优时,应当以备案施工合同及履行情况为依据。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或处理,并将处罚或处理结果记入其诚信记录,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记入其诚信记录,向社会公示。其中,承包人的行为还应当记入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系统。(一)发包人、承包人未依法或按期订立书面施工合同的;(二)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本办法第九条约定的内容的;(三)发包人未按本办法进行施工合同备案的;(四)发包人未按本办法进行施工合同变更、解除以及项目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的;(五)发包人在原施工合同未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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