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民事权利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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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讲 民事权利客体,第一节 民事权利客体概述 第二节 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物-6,民事权利客体,也称为私权客体,是与民事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概念。 按照民法理论上关于权利本质的通说,权利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本质上是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 此特定利益的本体,即是权利的客体,亦可称为权利的标的,或权利的对象。 多数立法例并未对民事权利的客体设一般性的规定,往往仅规定其中最重要的客体物。 但是,物只是民事权利客体之一种。,民事权利,因其种类不同而有不同的客体。 所有权的客体是物,用益物权的客体也是物,担保物权的客体既有物也有权利; 继承权的客体(遗产)既有物也有权利; 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

2、行为,称为给付; 人格权的客体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的精神的创造物,称为智力成果。,权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一般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如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的客体为权利。它可以分为债权质权、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及某些用益物权质权。,自然人的身体,是自然人人格的载体,不得作为权利的客体。 但因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医学上的器官移植技术和生殖技术的发展,器官、血液、骨髓、角膜、精子、卵子,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也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 其不仅为物权的客体,且涉及一切财产关系。 例如,继承关系的客体为遗产,其中大部为物;债权的客体为行为

3、,称为给付,但在多数情形,给付仍以物为其标的,称为标的物;其余如夫妻财产关系,甚至刑法上的盗窃、侵占、贪污等罪之成立,莫不与物有关。 鉴于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故多数国家民法典在总则编专设关于物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第二节 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物,一、物的意义 (一)须可为权利客体 物的概念,本有广狭二义。 其广义泛指世间一切物理意义上所称的物,即所谓动物、植物、矿物,人亦包括在内。 其狭义即法律上所称之物。,法律上所称之物,必须是可为权利客体的物。 学者称其为非人格性。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 对于活人的身体及其一部,不能成立排他的、全面的支

4、配权。 但死者遗骸及分离的毛发、牙齿,属于物。,须特别注意的是,对遗骸的所有权,仅限于埋葬、祭祀、供奉的目的。并且,继承人不得放弃对遗骸的所有权。 遗骸之所以属于物,其特殊性在于: 1.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抛弃; 2.属于继承人共有; 3.唯供作埋葬和祭祀之类特定目的。,(二)须为有体 物分有体与无体,为罗马法分类。法国法系予以沿用。 有体物,指占据空间之一部,依人的五官可能感觉的物质,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热、声、光、气味,以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作为物对待。 无体物,指不能触觉之物。,德、日等国民法,采狭义概念,仅以有体物为限。但人身虽为有体,非属法律上之所谓物。 无体物

5、如专利、商标、著作、营业秘密、Know-how(专有技术)、信息,均非民法上之所谓物,只能依所涉及的问题类推适用民法诸规定。,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规定。” 此规定虽然未使用“有体物”概念,但因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有体物”的分类,可知“本法所称物”,是指“有体物”。 而“无线电频谱资源”、“空间”和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属于例外。,(三)须为人力所能支配 法律上之所谓物,不仅须为有体,更须为人力所能支配之物。 日月星辰,虽为有体,但非人力所能支配,仅为物理上之物,而非法律上之物。,(四)须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 法律上之所谓物,须有确定的

6、界限或范围,能够置于权利人排他的支配之下。 土地作为物理上的物,为地球的表面,本漫无际涯,须经人为划分,确定每笔土地的界限或范围后,才能成为法律上之物。 液体如江河湖海中的流水,气体如空气,或流动不息,或弥漫四周,因无确定界限或范围,难以置于权利人排他的支配之下,因此仅为物理上之物,而非法律上之物。但水库中的水、输水管中的水、输气管中的天然气、氧气瓶中的氧气,则属于法律上的物。,(五)须独立为一体 物必须独立为一体,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上的需要。 有体物的要件之一,是应具有独立性,即要求物应独立于其他物。一滴油、一粒米在交易上不能认为能够独立为人类的生活资料,故非法律上之物。 由多数物结合而成的

7、难以分离的合成物,为一个物。 物的一部分,由于无独立性,不属于物。,二、物的概念的扩张 (一)无形之“自然力” 在罗马法上,物分有体物与无体物。 法、意等国民法继承之。凡一切能为权利客体者,均称为物,权利亦包括在内。,德、日等国民法采狭义概念,而排斥无体物概念。 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上所称之物,仅指有体物而言。 日本民法典第85条规定,本法所称物,谓有体物。,据日本学者解释,所谓“有体”,指物质上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的存在者。 因此,固体、气体、液体皆为物。而电、热、声、光则非物。 由于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电、热、声、光等“能”得到广泛利用,迫使法律扩张物的概念。于是,电、热、声、

8、光等自然力,亦被称为物,而不拘于“有形”。 但权利仍不包括在内。,日本从前发生过所谓电气盗窃事件(大判明治36年5月21日)。 按照日本刑法的规定,所谓盗窃罪,指窃取他人财物应受惩罚的行为。 而所谓财物,则指有体物。因电气非有体物,盗窃电气是否构成盗窃罪,成为问题。,大审院在该判决中认为电气也属于物理的存在,有管理可能性,因此应属于财物,并据以认定盗窃电气有罪。 对此,学说多以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而加以反对。 依罪刑法定主义,如须对盗窃电气的行为加以处罚,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现在的刑法(明治40年),在盗窃罪中设有“电气视为财物”的规定,解决了这个问题。 中国实务中也发生偷电是否构成盗窃罪的

9、问题。 既然物的概念已经扩及人力可以支配的自然力,则应认为偷电应成立盗窃罪。,(二)活人的器官 人的身体非物,不得为权利的客体。 身体的一部分,一旦与人身分离,应视为物,人死后的遗骸亦属于物。 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上述观念受到挑战。如器官移植、器官捐赠及所谓代孕母,均以生人的器官为合同标的物。,以分离出的身体的一部分为标的的契约是否有效,应视其是否背于公序良俗来认定。 例如理发、拔牙契约,及切除感染癌细胞等染病脏器,均不背于公序良俗,故为有效;卖血契约,虽有金钱对价,因其目的在于医疗,亦应认为与公序良俗不相违背。 有疑问的是此类分离他人身体的一部的契约,何时生效,该他人得否拒绝履行。史尚宽先

10、生认为,为输血的血液买卖,为移植的皮肤切取,或肾脏的捐献,于不致成为重伤之限度虽有效成立,然不能赋予受移植人由移植人之活体取去之权利,移植人如自愿供给,契约始生效力,在此之前其契约尚未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1987年6月19日公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规定: 医师自活体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除应经捐赠器官者之书面同意及其最近亲属两人以上之书面证明,并以合于下列规定者为限: (1)捐赠器官者须为成年人。但未成年人经父母以书面同意者,得捐赠骨髓。 (2)摘取其器官须不危害生命安全,并以移植于其三等亲以内之血亲或配偶为限。 前项所称之配偶,以与捐赠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结婚满三年以上者为限。,德国学者

11、也认为,卖血或其他身体一部之人得随时撤回其同意。 二说立论虽有不同,但均肯定对于人体的分离,不能强制执行,以维护人的价值与尊严。(王泽鉴民法总则),(三)“空间”是否为物 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工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地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地下建筑物比比皆是。 由此形成空间权和空间法。 于是,空间成为权利的客体。,而空间是否为物,得否成为权利客体,不无疑问。 依现今通说,物的概念已不限于有体、有形,凡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者,皆得为物。,就空间而言,虽异于一般有体物,但由于空间占有位置,如能对位置予以支配,亦可成为物。由此可以得出结论: 空间,无论在土地的空中或地下,如果具备独立的经

12、济价值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两项要件,即得为物,得为权利客体。,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依此规定,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即以“空间”作为物权的客体。,第三节 物的分类,一、动产与不动产 (一)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 民法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方法,是先决定不动产,然后不动产之外的物均属于动产。,而关于不动产,各国的决定标准不同。 法国民法典第518条规定:土地及建筑物,依其性质为不动产。 日本民法典第86条规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此外的物皆为动产。,因此,所谓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及其定

13、着物。 土地有地籍,以市县为单位;市县分区,区内分段,段内分宗,按宗编号。每号俗称为笔,为个别意义上的独立的不动产。 所谓定着物,指固定且附着于土地之物。如建筑物、铜像、管线、纪念碑、佛塔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1条规定不动产的定义: 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所谓动产,指不动产以外之物,如汽车、珠宝、图书等。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2条规定动产的定义:动产,指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 货币,为特别动产。 物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为不记名权利时,视为动产。 而物权法并未对不

14、动产和动产概念作出明确定义。,各国立法处理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有两种模式: 其一,是将土地与其上的建筑物结合作为一个不动产,即只是一个物,建筑物只是土地的附着物,不是独立的不动产,可称为结合主义; 其二,是将土地与其上的建筑物分别作为独立的不动产,即是不同的两个物,可称为分别主义。,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结合主义;法国、日本民法采分别主义。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基于管理体制上的原因,将土地和建筑物分别作为不同的财产,与法国、日本相同。 考虑到分别主义立法,使建筑物作为独立的不动产,有利于流通的优点,以及现行体制实际已采分别主义,虽物权法对此未设明文规定,也应按分别主义解释,将土地和建

15、筑物分别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二)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 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在社会经济上的意义: 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条件下,土地及建筑物为最重要的财产,为一家一户安身立命的基础。尤其在封建社会,土地与人的身份密切相关,为世袭财产,受法律特别保护。其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动产的价值日益增长,不动产的重要性不免减少。但基于所谓土地资源稀缺性的理由,不动产在法律上和经济政策上再次受到重视。,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在法律上的意义,主要有: 其一,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 其二,取得时效期间不同,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长,动产取得时效期间短;,其三,动产之上可以成立留

16、置权和质权,而不动产则否; 其五,虽不动产和动产均可设立抵押权,但是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动产抵押权,登记为对抗要件; 其六,在法律适用上,不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其七,在裁判管辖上,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其八,在强制执行方法上,因动产与不动产而不同。此为动产与不动产区别的主要理由。,关于不动产与动产的认定,实务上常就若干具体情形发生争议: 其一是,关于轻便轨道是否为不动产? 依判例学说,轻便轨道,除临时铺设者外,凡继续附着于土地而达一定经济上之目的者,应认为不动产。,其二是,建筑房屋完成至何种程度,始可认为是不动产? 依判例学说,所谓定着物,系指非土地之构成部分,继续附着于土地,而达一定经济上目的,不易移动其所在之物而言。 屋顶尚未完全完工的房屋,其已足避风雨,可达经济上使用目的的,即属土地定着物。买受此种房屋之人,系基于法律行为,自须办理移转登记,始能取得所有权。反面言之,未完成的建筑物未达上述标准时,应属动产,买受此种建筑物之人,仅须交付,即可取得其所有权。(王泽鉴民法物权),二、主物与从物 主物与从物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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