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指定时间提交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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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超过指定时间提交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作者:覃元梅 发布时间:2011-08-15 11:21:29-案情 原告陆山起诉被告黄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在立案时就向原、被告发出了证据交换通知书,并确定证据交换时间为2011年8月2日上午9点。但是2011年8月2日上午9点,原告并未出现,主办法官打电话催其,其表示准备到了,但是左等右等还是不见原告出现。最后,被告表示不愿意再等,要求提交证据后回去。主办法官接收了被告的证据,也做了证据交换笔录,写明原告未到场。当日上午11点,原告才匆匆赶到法院,要求提交证据,主办法官以其提交证据已经超过法院举证期限为由,拒收原告提交的证据。争议 对于主办法官拒收

2、原告证据的做法,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主办法官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根据证据交换制度的制定本意以及期间的法律属性,2011年8月2日9时是证据交换的期日,是法院与原告、被告等当事人会合到一起,共同进行诉讼行为的时间,任何一方都要严格遵守,法院不遵守是失职,当事人不遵守将失权。原告没有按时参加证据交换,丧失举证权利,其证据不应再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主办法官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8月2日为举证期限届满日,应以证据交换日的当天为最后的举证期限,而8月2日9时只是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开始时间,

3、并非举证期限届满的最后时间,所以原告在8月2日11时提交证据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法院没有理由拒收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虽然“规定”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交换多流于形式,双方当事人也不愿意在交换证据时便把质证意见表达出来,一般都是到开庭时

4、才说,那么证据交换的最大现实意义一方面就在于,它能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交证据,便于当事人充分质证;另一方面,便于法官尽快了解案情,总结焦点,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而“规定”第38条规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但是法院在确定证据交换日期如果按“规定”字面意思理解只确定某日,将令法官和当事人都无所适从,因为:一、法官不可能放弃其他工作全天等待双方当事人来交换证据;二、一方当事人不可能放弃自己的所有事情在法院守候法官和另一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当日的24时30分提交证据,法院也不能拒收。这样,无疑会让法官和当事人同样处于上述两难境地,证据交换基本无法进行。因此,司法实践要求

5、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必须要确定到某日的时、分才具有可行性,且一旦确定,当事人和法官都必须遵守。这样看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就与“规定”的规定有出入,事实上不然,期日是指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会合到一起进行某一诉讼行为的日期。期日只能由法院指定,法律无法规定期日,但法院对自己确定的期日又不能随意变更,也不能定而不守。因此,我们理解“规定”第38条规定时,应当这样理解法院确定的具体交换时间,法院确定的某日某时某分只是证据交换的开始时间,并非举证期限届满的最后时间,但是由于“开始时间”一经确定,任何人无权擅自变更,除非具有不可抗力等特殊事由。法院确定了证据交换时间,法官是证据交换的主持者,他有义

6、务让“开始”成为现实,而不能让“开始”成为“可以不开始”,更不能演变为“开始”就是“随时开始”,让法院确定交换时间成为无法约束法官和当事人的摆设,至于一方当事人如果不能按照法院确定的具体时间到庭进行证据交换的,其完全可以申请延期举证得到救济,法院如此规定并没有剥夺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也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因此,本案虽然原告仅仅晚来了2个小时,但法律是严肃的,主办法官就有权拒收原告的证据,因为它不仅仅是2小时问题,它体现的是司法程序公正问题,体现的是能否严格准确适用法律的问题。当然,开庭审理时,原告还是可以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1页 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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