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质监系统区县自治县行政权力登记表和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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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质监系统区县(自治县)行政权力登记表及流程图行政处罚类 共 94项 权力编码009275852-B-001权力名称对生产、销售、在经营服务活动中使用违反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的处罚实施主体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

2、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

3、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

4、的处罚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作为赠品、奖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赠品或者奖品,并处赠品或者奖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产品质量档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

5、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一项至第五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

6、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六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警示、报告义务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清理、处理、报告义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7、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

8、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9、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

10、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 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5.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2号令)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6.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7.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七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向本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对生产、销售、在经营

12、服务活动中使用违反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的处罚流程图案件来源监督检查发现新闻媒体曝光有关部门移送上级交办初查审核不予立案简易程序立 案移送有关部门出示执法证,调查取证(至少2名执法人员)检验检测检定到有关部门取证调查询问查封等其他形式制作终结报告案件审理报领导审批告 知告知陈述、申辩权告知听证权申 请听证受 理作出处罚决定决 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送 达送 达处罚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结 案权力编码009275852-B-002权力名称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实施主体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

13、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四十七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相对人维权渠道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向本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流程图案件来源举报、投诉监督检查发现新闻媒体曝光有关部门移送上级交办初查审核不予立案简易程序立 案移送

14、有关部门出示执法证,调查取证(至少2名执法人员)检验检测检定到有关部门取证调查询问查封等其他形式制作终结报告案件审理报领导审批告 知告知陈述、申辩权告知听证权申 请听证受 理作出处罚决定决 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送 达送 达处罚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结 案权力编码009275852-B-003权力名称对产品标识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主体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15、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一项至第五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六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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