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的缺陷监督的盲点——对刑事上诉案件审判监督的现状分析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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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囊业务探索 深圳市第十届检察理论研讨会获奖论文桑 立法的缺陷监督的盲点 对刑事上诉案件审判监督的现状分析及对策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具体的职能主要是:对特定案件进 行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和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中对 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一种全方位的监督,包括了立案监督、侦查监督、 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司法实践中,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执行监督相对来说均 开展得比较好,不但设立了专门的机构( 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等) ,而 且均制订了较为规范的法律文书( 如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纠正超 期羁押违法通知书等) ,审判监督职责尤其是检察机关对上诉案件

2、的审判活动 是否合法的监督却未能很好地开展,且暴露出不少问题:如立法上有缺陷,可操 作性差,等等。本文试图对刑事上诉案件审判监督的现状与原因进行剖析,探讨 如何进一步发挥和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一、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的概况与现状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一审的审判监督开展得比较好,主要是通过出席法 庭支持公诉以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况进行监督( 简易 程序案件除外) ,通过调查和审阅案卷等方式来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通过审 查判决书或裁定书是否正确以及提起抗诉等形式来进行监督。对一审的刑事审判 监督之所以开展的较好,是因为此项监督是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 监督,实

3、践中便于操作。但对刑事上诉案件的监督却不尽如人意。 且让我们来看看下面系列数据与案例: ( 1 )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刑庭2 0 0 2 年审结刑事案件7 9 5 件1 0 8 8 人,被告人提 出上诉的有7 3 件1 0 5 人,上诉率超过9 。该区检察院收到二审判决和裁定的案 + 胡捷、邱华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监督 件仅5 3 件,其中改判的有1 5 件,裁定发回重审的2 件;上诉案件中,上一级检 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仅为1 件,且上级检察院从未收到过一份二审的判决书 或裁定书。 ( 2 ) 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 0 0 1 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 院共审结刑事案件7

4、 2 9 9 5 8 件,受理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案件共2 1 0 9 8 件,占 2 9 ,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仅为4 6 9 7 件,发回重审1 5 3 8 件;上 诉案件未见相关数据。在司法实践中,上诉案件的数量远远超过抗诉案件的 数量。 ( 3 ) 案例一: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周某某公司人员受贿犯罪 一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周某某利用其作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 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达到人民币1 7 1 万元,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退清全 部赃款,以公司人员受贿罪从轻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7 年。周某某不服一审判 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组成

5、合议庭,开庭审理此案, 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二审判决书除认定周某某有自首、退清赃款的情节 外,还认定其有立功情节,从而对其减轻处罚,改判为有期徒刑2 年。据调查了 解,认定周某某立功的证据材料是在庭审后由法官获取的,且未在二审法庭上进 行质证。该案宣判后,出席法庭审理的检察官没有收到判决书,而该区检察院也 是通过一审人民法院才收到二审判决书。 ( 4 ) 案例二: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人 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4 年。薛某某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既未讯问被告人, 也未开庭审理该案,却认为“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上述数字及案例反映了现行检察制

6、度对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没有给予应有的 重视,也很难操作。在新闻媒体中几乎就没有报道过有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 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违反诉讼程序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后,人民法院纠正 违法的事例。我国审判监督的现状是,对第一审判决、裁定实行监督的立法相对 而言较为具体,可操作性较强,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得也较好,但对上诉案件的审 判监督,由于立法不完善,规定过于脱离实际,机构设置不合理,在实践中出现 不少问题,上述两个案例就是证明。 从对案例一的分析来看:该案的二审程序出现了明显的违反诉讼程序的现 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 5 7 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 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

7、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 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 察业务探索深圳审第十届检察理论研讨会获奖论文集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5 8 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 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案的二审 法院在未进行当庭质证有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且将 此情节作为改判的根据,明显违反了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市人民检察 院因没有收到二审的判决书,难以对该判决提出异议。而区检察院即使收

8、到了判 决书,并对此判决有异议,却为提起抗诉的事感到无从下手。为何? 根据刑事诉 讼法第2 0 5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 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 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以下简称规则) 第4 0 7 条又规定:“对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出抗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报请 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 支持抗诉。”因此,本案只能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来启动审判监督

9、程序。问题在于,作为区一级检察院的起诉部门在收到判决书后,如何与省级的 检察院的不同部门进行沟通以提起抗诉呢? 第一,区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在收 到判决书后,先必须交给控告申诉部门通过本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决定;第二, 区检察院向市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第三,市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 责令某一部门( 审查起诉或控告申诉部门) 向省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建议提 起抗诉;第四,省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 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程序何其繁琐! 这不仅极大地浪费了诉讼资源, 而且很有可能因为其中的一环没能通过而最终导致抗诉流产,使对二审判决、裁 定的监督成为一句空

10、话。 再看案例二:该案也出现了明显的违反诉讼程序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 8 7 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 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 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解释第2 5 3 条也规定:“对上诉案件,应当组 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 代理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 以不开庭审理。”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上诉案件,二审法院一般都应 当开庭审理,并要求讯问被告人,除非“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 变化,证

11、据充分”。但该案的二审法院并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讯问被告人,就 监督 以“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属于明显的违法。但对该案的 二审裁定,同样地难以进行监督和提出抗诉。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 1 ) 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的送达方式没有明确的法 律规定;( 2 ) 无权监督的基层检察院收到了二审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但有权 向上级检察院提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建议的同级检察院却收不到法律文书,对刑 事上诉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无法落实;( 3 ) 对刑事上诉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发现确有错误时,提起抗诉的程序繁杂,不明确,不具有操作性;( 4 ) 监督机 构设置的不合理性,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即使

12、发现了二审判决或裁定错误也无暇抗 诉,客观上造成了对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出现了盲点。 二、刑事上诉案件审判监督难以开展的原因 结合司法现状和上述有关数据与案例,探究现阶段对刑事上诉案件审判监督 不足的原因,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上存在缺陷。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的审判 监督规定、尤其是对刑事上诉案件的监督规定得不够具体,监督的重点在一审的 庭审活动、一审的判决和裁定、抗诉引起的二审庭审活动及抗诉案的判决和裁 定,这些简单的内容难以适应新的民主法制建设需要。而且,对审判监督的规定 过于简单、不全面、不具体,使得对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很难进行。比如对上诉 案件审结后法律文

13、书的送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通过原审法院送达提起公诉的 检察院,还是由二审法院送达至同级检察院,或者法院可以不送达。如收不到裁 判文书,又未出席法庭,又如何谈得上对上诉案件的庭审活动及裁判进行监 督呢? 第二,缺乏相应的专门监督机构。虽然规则第3 9 3 条规定了“审判监 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第3 9 8 条也规定“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由审查起 诉部门承办”,但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在一审程序中才比较容易做到这一点。然 而启动上诉程序后,由于大量上诉案件是书面审理,检察院不派员出庭,难以对 其庭审活动进行监督。而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来说,其本身已经承担了一审案件 的审查起诉等任务,工作繁重,往

14、往无暇顾及对上诉案件的监督,即使监督也未 必做到全力以赴。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却没有独立的、专门的机构 对人民法院刑事上诉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审判监督的手段贫乏,程序繁琐,难以操作。根据法律的规定,检察 察业务探索深剐市第十届捡察理论研讨会获奖论文集 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从立法精神及法条文字表述来看,这种法律监督应当是全 方位的。但由于立法对除抗诉权外的其他具体监督手段未作规定或规定得不明 确,因而各方理解不同,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比如,根据规则第3 9 3 条第2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审判活 动是否合法。”第3 9 4 条又规定

15、:“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 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 意见。”虽然这些规定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对于刑事上诉案件而言,究竟哪一 级人民检察院的哪一部门才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 正意见不予理会时,人民检察院能否采取一定的措施? 如果不能采取相应的措 施,“纠正意见”起不到“纠正”的作用,又如何谈得上监督? 有权主体不明、 监督手段单一、追究责任难以落实等等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甚至没有规 定而无法得到解决,造成对刑事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形同虚设。 三、完善对刑事上诉案件审判监督的几点建议 第一,立法建议。要

16、切实履行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首先要解决好立法 的完善问题。当前对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工作薄弱的原因之一是监督工作中缺乏 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当然,我们不能企望、事实上也不可能逋过立法就能把审 判监督的规定搞得非常完善,比较现实的做法是制定有关审判监督运作的司法解 释。司法解释是沟通立法和司法的桥梁,它可以使法律规定更加明确化,而且它 与被解释的法律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是指导检察官、法官办案的依据。因此,在 立法粗疏修改还有一个过程的情况下,加强司法解释对审判监督大有必要。由于 审判监督涉及检法两家的这一特殊性,建议高检院各厅室根据原则性法律,制定 审判监督的细则,交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协调修改后,以检法名义联合发布,将检 察实践中内部掌握的、行之有效的监督程序和措施制度化、规范化、公开化,以 增强可操作性。 第二,建立独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可以对 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抗诉的上级检察机关应当设立独立、专门的机构,以加强对 上诉案件及抗诉案件的审判监督。具体构想是:取消控告申诉部门的“兼职” 角色,改由一个与侦查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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