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冬根规范与公正价值追求相结合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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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冬根:规范与公正价值追求相结合的典范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引 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所作出的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荣公司)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9号)是规范与价值追求相结合的典范,体现了公正的价值取向。追求公正是司法审判的实质和宗旨,司法审判只能在公正中发现其适当的具体的内容,也只能在公正中显现其价值。公正观引导和制约着司法审判的发展,体现在司法审判的制度之中,成为司法审判发展变化的灵魂和精神。一定公正观念是一定时代司法审判的基本的思想基础和精神内核,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并主导着司法审判的状况。公正是司法审判的先导,至少包含以下两层含义:其

2、一,从立法上说,由于法律是指导司法审判人员判案的准则,是评价人们行为的标准。这样,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就不能不以一定的公正观作为指导并将这些公正观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第二,从司法实践上说,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在公正观念方面,首先要以统治者(特别是其中的立法者)熔铸于法律规范中的公正观念为指导,其次也要受司法审判人员公正观的左右。1 公正价值对于司法审判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以下,我们结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有关“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上诉案”的案情,对该案判决中所体现公正价值取向作一剖析。案情及判决结果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为长荣国际储运股

3、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浙纺公司)。2000年7月31日和8月7日,浙纺公司作为卖方与案外人KARIMS INTERNATIONAL(H.K.)LTD.(以下简称K公司)签订了男、女生校服各20万套的售货确认书,约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嗣后,浙纺公司作为K公司相关贸易项下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的被转让受益人,先后收到案外人HBZ FINANCE LIMITED于2000年8月7日、8月8日就男、女生校服各10万套出具的4份相关信用证项下文件。根据文件提示,涉案货物的最终价格条款确定为CNF UM QASR;男、女生校服的单价分别为21.58美元和21.

4、08美元,货款合计426.6万美元;货物出运期限为2000年10月10日,信用证有效期为2000年10月24日;托运人为AL HOSAN FOR IMPORT AND EXPORT/AL FARIS FOR IMPORT;收货人为凭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以下简称伊高教科研部)指示;受益人声明全套副本文件连同不可转让提单需寄往埃及。 浙纺公司从国内9家服装生产厂商收购涉案货物以后,在起运港通过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和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依次代理,分21批次向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荣公司)订舱出运,并取得了立荣公司代理人签发的涉

5、案21套正本海运提单。21套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分别为AL HOSAN FOR IMPORT AND EXPORT(2套)、AL FARIS FOR IMPORT(7套)和FAST TRADING AND CONTRACTING HEAD OFFICE QATAR(12套)三家国外公司, 收货人均为凭伊高教科研部指示,提单签发日分别为2000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4日之间,货物为男生校服86,900套、女生校服34,500套。上述校服外销价合计2,602,562美元,国内含税收购价合计人民币21,414,348.25元,浙纺公司已向各生产厂商全额支付货款。 涉案货物出运时均已过规定的出运期限及

6、信用证有效期,浙纺公司仍按原计划出货,向货运代理人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海运费,立荣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自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收取了海运费。涉案货物出运以后,浙纺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向HBZ FINANCE LIMITED托收货款,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由银行退回,退单背面均未经伊高教科研部指示背书。立荣公司确认其已将涉案货物交伊拉克政府指定的伊拉克国家水运公司,后者将所有货物交付伊高教科研部,涉案正本海运提单均未收回。 原审法院依照海商法第42条第(3)项第2目、第55条第1款、第71条,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规定判决:1、立荣公司赔偿浙纺公司货款损失2,602,56

7、2美元及其利息损失;2、立荣公司赔偿浙纺公司退税款损失人民币3,111,486.35元及其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经上海市公证员协会核对证明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出具的立荣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与长荣公司合并、长荣公司为存续公司的公证书。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立荣公司与长荣公司合并,立荣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长荣公司享有和承担。浙纺公司与长荣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浙纺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长荣公司是承运人。长荣公司违反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在提单未经流

8、转的情况下,应当赔偿由此造成托运人浙纺公司的货款、退税款等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长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 析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本案的判决,不仅以法律规范的具体条款为依据,而且充分考虑了公正价值取向,堪称规范与价值追求相结合的典范。法律价值反映的是体现在法律中的人类价值要素和价值需求。2 追求公正的价值,是现代司法审判的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我国司法规范要求法律适用工作做到公正、合法、高效。

9、3 可见,司法审判有公正、效率、灵活等多种价值取向,立法者与司法者都期望每种价值取向的最大化。然而,法律诸价值之间又存在互克性,其中一项价值得到充分实现,势必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否定或侵蚀其他价值。如果说传统的司法审判的明确、简单易行等特点在规范法学和分析法学盛行的时代还受人赏识的话,那么随着新自然法学派的兴起,人们对法律的内在性质又提出了公正、公平的要求,即法律的公正价值高于效率和灵活等其他价值。司法审判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公正解决每个案件来达到社会公正的实现。 公正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宗旨和目的要素。这种价值追求在本案的审判思路中得到很好的体现。常规的思路是以海上货物运输

10、合同作为认定运输关系当事人的依据。如果按照这种传统思路,则本案中的浙纺公司通过代理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承运人出具的运输文件上又未注明浙纺公司为托运人,从货运文件表面上看,浙纺公司不是托运人。但是,如果认定浙纺公司不是托运人,而本本案并不存在任何其他托运人,那么就会得出非常不合逻辑的结论,即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托运人。这样的推理结果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表面现象所得出的推论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仅仅通过表面的现象,表面的证据,是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为此,我们认为,司法审判人员应该根据公正的指导思想,透过表面现象,挖掘出事物的本质,揭示出事实的本来面目。也就是说,本案中,在

11、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事实等情况来确定,而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这是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不完全等同,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但不是唯一证明。提单所记载的主体可能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运输合同当事人。实践中,提单主体与运输合同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是可能存在的。正如本案判决书中所指出的那样: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并支付运费;承运人的义务是按照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凭正本提单放货。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不记载托运人或者记载他人为名义上的托运人,则这一要求是托运人行使权利的结果

12、,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托运人承担。由于该要求没有加重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仍只负责运输并向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交货,因而承运人没有必要拒绝托运人的此种要求。此时,运输合同的主体显然是实际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提单载明的当事人。本案中,浙纺公司作为实际交付货物、委托货运的当事人,其托运人的法律地位理应得到司法判决的肯定。本案判决以公正价值取向的法理学为基础,充分运用法律规范,因此其说理就显得充分而透彻。这是因为从法律规定看,提单上不记载运输合同托运人或将他人记载为名义托运人也是合法的。海商法第42条第(3)项第1目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

13、合同的人,可见,法律没有要求托运人必须亲自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托运人完全可以委托他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海商法第73条规定:提单不记载托运人名称并不影响提单的效力,则提单不记载托运人或记载运输合同托运人以外的其他人为托运人,提单都是有效的。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据此,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人就是托运人,承运人应当按照该托运人的要求(包括在提单上不记载托运人或者记载他人为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本案中,浙纺公司委托货代公司向长荣公司交付货物、支付运费,并提出了缮制提单的具体要求,长荣公司则完全按照浙纺公司的要求签发提单,将三家国

14、外公司记载为名义托运人,向浙纺公司委托的货代公司交付提单,并从货代公司处收取了涉案运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浙纺公司与长荣公司事实上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此,本案判决予以确认,完全是正确的。司法审判是实现公正价值的社会实践活动。这一实践活动的起始动因是人们在司法审判领域对实现哲学上的终极价值真善美的信仰、期盼与坚执。求真为司法审判的终极追求,达善为司法审判的现实使命,至美则是司法审判的艺术化境界。在此境界中,形成了关于法律及其运动的有机统一的、价值含量达到最高极限的理论样态。这一理论样态自身价值的证明是据之设计、推动、构建的司法实践必是体现理性精神的、合乎法治原则的、正义的实践。4 在此境

15、界中,司法审判的结果与社会的现实实践实现了契合、互证,理论的价值由应然、可然状态顺利地向现实外化;同时,司法审判人员的特定的社会价值被他人及社会所认知,并由此得以提升和张扬。在这一实践活动的起点和理想境界之间,便是司法审判人员的自觉实践活动,这一活动是司法审判的价值追求与价值实现相统一的关键环节。最大限度地挖掘、创造、增扩司法审判的价值含量,可以说是司法审判人员的意识自觉与正向价值追求。结 语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人类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公正始终被人们视为人类社会一种基本的美德和价值理想,是社会的一种重要价值。公正作为一种重要法律价值,它对于效率、自由和秩序等其他一切法价值具有优

16、先性。对于什么是公正的问题,古往今来人们的认识差异很大,历史上产生了难以计数的概念。可以说,人类社会不存在永恒的公正,但是,对于公正的追求却是永恒的。司法审判与公正有着天然的联系,公正是司法审判的逻辑前提,司法审判是公正的客观要求,公正因司法审判的产生和发展而得以保障、发展。司法实践是复杂的、多样的,有时候并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以套用,也没有完全对应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这时,司法审判人员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公正为价值取向,根据事实作出切合实际的判决,才能最大限度地、切实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法治时代的到来,对司法审判人员所应具有的公正的现代法治理念、熟知并能灵活运用法律的专业素质、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等均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求司法审判人员通晓法律基础理论和各种法律制度规范,树立法治观念和思想,深刻理解立法意图,熟悉立法活动规则,熟练掌握法律方法,能从法理上理顺个案的法律关系,严格执法,公正裁判,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公平、给社会一个公理。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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