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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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至第七条)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四章 运行与经营(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六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保障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营,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条款说明】 本条为立法目的和依据。目的是加强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保障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营,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2、国水法。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涉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适用本条例。【条款说明】 本条为适用范围。参照水法第七十九条对水工程的定义来写,指本州内蓄水、引水、提水、供水、节水、排水、防洪、灌溉、治涝、水土保持、河堤、闸坝、护岸、水井、水电站、水文、水处理等一切涉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建设与管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建管并重,加强监督管理,加大资金投入,建立管理机构,完善运营机制。【条款说明】 本条为保障措施,依据水工程改革发展的需要拟写。第四条 水工程的建设、管护和运营,实行统一监管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县级以

3、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水务管理机构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乡(镇)水工程的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条款说明】 本条为监管体制与监管主体。依据水法的立法精神,按照监督管理与开发、利用、营运、养护分开的原则来写。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水工程的统一监管,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进行管理。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以投资、合资、融资等方式建设水工程,以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经营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条款说明】 本条为政府鼓励和支持的内容。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

4、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检举、控告、制止他人侵占、损毁水工程行为的权利。【条款说明】 本条为自治州辖区内单位或个人应履行的义务和权利。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水工程建设、管护和运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条款说明】 本条为激励机制。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服从流域、区域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流域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条款说明】 本条为规划管理。依据为水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

5、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质量终身负责制。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条款说明】 本条为国家建设管理制度和建设技术规

6、范要求。第十条水工程建设的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应当明确水工程建成后的管护方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开工建设手续。【条款说明】 本条为管护方式的确定。第十一条 水工程建设完工后,应当落实工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制度,申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未经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条款说明】 本条为水工程验收管理。第十二条 水工程实行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资产管理制度。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进行产权登记,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单位、集体、个人投资建设的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7、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水工程,依据本条例规定,限期补办产权登记手续。【条款说明】 本条为水工程产权管理。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第十三条 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工程管理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为主建设的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工程管理机构,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水工程,由投资者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工程的受益区,应当成立用水户协会等群众组织,协助管护水工程。【条款说明】 本条为管理机构设立形式。参照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制定,同时根据水利部、国家发改委、民政部关于加强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的意见(水农20

8、05502号)要求,增加“水工程的受益区,应当成立用水户协会,协助管护水工程。”这一款。第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由县级以上劳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和认证。【条款说明】 本条为对水工程管理人员素质的要求。第十五条 水工程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经营性三类。公益性水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运行管理人员和日常维修养护等基本经费支出,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经营性水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工程的经营性部分,其运行管理人员、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基本费用,由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经营者承担。【条款说明】 本条为工程定性后的经费来源。依据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国办

9、发200245号)及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第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日常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负责水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三)制定度汛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做好物资储备等各项准备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并向上级报告;(四)负责水工程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按规定申请对水工程安全鉴定;(五)负责水工程运行调度,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六)负责水工程绿化美化、水土保持、综合经营等有关工作;(七)开展科学技术革新,充分发挥工程设备潜力,逐步

10、实现工程管理现代化;(八)调解水工程管理纠纷,协助查处水工程管理案件;(九)承办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条款说明】 本条为管理机构职责的界定。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重视和加强水工程的安全防范和保卫工作,对重点水工程设置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水工程护卫和治安案件查处工作。【条款说明】 本条为工程管护治安机构的设定和职责,在原条例第十四条的基础上,参考了江苏省和曲靖市的做法进行修改完善。第十八条 利用水工程水域开展水上航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航运主管机关审批。【条款说明】 本条为水工程通航管理。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

11、工程所处的地质条件、工程结构与规模需要、周边土地利用状况,划定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置界桩(碑)。原划定不利于安全管理的应当重新划定。【条款说明】 本条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的要求。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以下标准水平距离划定:(一)水库库区:坝顶高程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岛屿为管理范围,以上至水库第一道分水岭为保护范围。(二)水库大坝:自建筑物边线向外划定。大型水库主、副坝分别划200米、10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分别划300米、200米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主、副坝分别划150米、8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分别划200米、100米为保护范围;小型水库主、副坝分

12、别划80米、5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分别划100米、80米为保护范围。(三)河堤:建筑物边线向外划3至5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划5至10米为保护范围。(四)渠道:建筑物边线向外划1至5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划3米至8米为保护范围。(五)其他供水、节水、排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保、防洪、水文、水电站等涉水工程建筑物,以及水工程生产、生活区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根据管理需要划定。【条款说明】 本条为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标准。结合水库工程管理设计规范(SL 10696),“水库保护范围:由坝址以上,库区两岸(包括干、支流)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的陆地。”等要求,同时参考

13、四川、重庆、浙江等省的经验进行设定。第二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土地及附着物,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经营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工程经营管理者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已侵占的应当限期归还。保护范围以内的土地及附着物,按照划定时的权属不变,经营活动必须有利于水工程保护,并接受水工程管理者和经营者的管理。【条款说明】 本条为管理和使用范围内的权属界定。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利工程管理承包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已占用的要限期归还。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按照划定时确定的权

14、属管理,经营活动必须有利于工程保护。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兴建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围库造地、围垦种植; (三)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四)爆破、打井、钻探、取土、采矿、筑窑、建房、葬坟等活动; (五)倾倒垃圾、废渣、有毒有害污水等废弃物,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有毒、污染物件;(六)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和其他蓄水、引水、输水、配水设施,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强行取水;(七)擅自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或者限制承载能力的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上行驶或超载行驶机动车辆。(八)放牧、炸鱼、毒鱼、电鱼,非法捕捞水产品

15、;(九)在堤坝、渠道上建设建筑物、耕作、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十)其他影响水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条款说明】 本条为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规定。第二十三条 因需要拟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兴建项目占用水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施,或对水工程原有效能、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救和赔偿。【条款说明】 本条为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后特例行为的管理。第二十四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矿、取土、垦荒、乱砍滥伐、堆排污染物等活动。【条款说明】 本条为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规定。第二十五条 因发展需要拟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取水、钻探、采矿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后,方可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条款说明】 本条为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禁止后特例行为的管理。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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