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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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 财产保险合同,第一节 损失补偿原则,利比亚局势的影响更大 “同地震相比,利比亚战事升级对相关公司的影响更大。”华泰联合证券市场分析人士表示。 国资委透露,共有13家央企在利比亚的项目全部暂停,这些投资主要集中在基建、电信领域。目前已经有中国中冶、中国建筑等四家大型央企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累计停工的合同金额达到410.35亿元。中国铁建未完成合同额达233.95亿元,占一半多。 但400多亿元的未完成合同不会对这些大型央企的业绩产生太大的负面影响。如中国建筑去年三季度的营业收入为2466.33亿元,利比亚未完成的合同仅占收入的3%左右。 另外,目前这些公司的理赔已经启动。葛洲坝21日公告称

2、,该公司收到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赔付的16232.55万元的保险金。(广州日报),新闻,第一节 损失补偿原则,差异巨大: 基本原则不同 经营方式不同 精算基础不同 业务性质不同 会计核算基础不同 准备金提取方式不同,案例导引,案例一 2005年1月,居民何某楼上住户田某上班时忘了关自来水,水流外溢,殃及何某家,造成何家财产受损较为严重。经双方协商同意,田某赔偿了何某5000元,并立下书面协议了结了此事。事后何某的妻子得知本单位曾为每位职工集体投保了家庭财产险。何某遂向保险公司索赔。由于现场已被破坏,保险公司的定损工作遇到很大的困难。最后根据何某提供的信息,决定赔付8000元结案。由于损失是由第

3、三者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的同时,要求何某签署权益转让书,准备向责任人追偿损失。何某签字后,保险公司找到田某,田某认为已经赔偿何某5000元,并已立下协议,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同时何某也不愿返还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三方协调不成诉至法院。,案例二,某运输公司司机齐某驾驶解放牌货车在山路上行驶,忽遇路面滑坡,车辆顺势滑至坡下20余米处,所幸齐某没有受伤。齐某小心翼翼地下车,发现车子还有可能继续下滑,就从工具箱中取出千斤顶,想把车子的前部顶起来防止其继续下滑。就在齐某操作千斤顶时,车辆忽然下滑,齐某躲闪不及,被车辆压住,导致腰椎骨折。,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迅速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

4、业务人员在核赔时发现该车只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遂告知运输公司对于齐某的伤残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则认为,齐某是在对车辆施救过程中受的伤,其伤残费用应属于“施救费”,应在车损险的保险赔付范围内,并申请在车辆修复金额之外单独计算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拒绝了运输公司的请求,运输公司遂向法院起诉。,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一、 损失补偿原则的概念,损失补偿原则是指

5、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补偿,且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 补偿原则的目的之一在于把保险金给付限制在一定的额度之内,使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金不大于其发生的损失。 如何来限制补偿责任?,设立委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如果允许委付附带条件,则徒增当事人之间纠葛,有失委付简捷之主旨。并且,如果允许委付附带条件,必然使本已复杂的委付程序更加复杂,因此,的各国海商法明确规定委付不得附带条件。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3、委付不得附带条

6、件。,4、委付应及于保险标的的全部。,在推定全损发生后,被保险人如果决定委付,就应将保险标的的全部予以委付,不能一部分委付,一部分不委付。这样既能防止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复杂化,又能防范被保险人仅委付对其不利的保险标的,从而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的产生。,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并不当即成立生效,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才能发生效力。在我国,保险人接受委付的通知须为书面形式,不承认默示或沉默。即便保险人在接到委付通知后采取了合理的施救措施,也不意味着保险人接受了委付,承担了全损赔偿责任。,5、委付非单独行为,须经保险人 书面承诺接受才能生效。,三、委付的效力,当保险人承诺接受委付后,即产生以下效力

7、: 1、被保险人将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 委付的实质为物上代位,故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得到的不仅是对委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还包括对其所负有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这是委付制度与海上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本质区别。保险人所取得的物上代位权,不受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的限制。但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物的部分物上权利。对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不包括在本次保险事故前或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外的危险造成的任何责任以及保险人应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责任。,2、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

8、险金额全额赔偿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在实务中,若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对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明文件有疑问的,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对方按其要求提供担保后,保险人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此外,保险人全额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亦不受委付原因的影响,若其拒绝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可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权利。,3、对保险人的保护提前解约权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

9、前,为避免或者减少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该条规定赋予了海上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单方合法终止合同的特权。,委付使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的情形下享有索赔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的选择权,而本条规定使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未行使选择权之前,向其作出全损赔偿,以此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这种“提前解约权”使被保险人将面临改变原来救助或修理保险标的之安排,重新安排保险的困难。据此,被保险人得知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应尽可能迅速作出部分损失索赔或全部损失索赔的选择,如果选择后者,便要尽快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代位权与保险委付,1、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 2、转移的权利性质不同 3、法律性质不同

10、4、权利行使方式不同,案例:货运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某保险公司承保一起货运险,被保险人甲为总承运人,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将一大型变压器从广州运往沈阳。甲在承运过程中将运输分解为四个环节。从广州陆地运至广州某港口由甲自己负责,海运至北方某港口由乙负责,从北方某港口卸至码头由丙负责,由码头运至沈阳由丁负责。甲、乙、丙、丁之间的运输合同均规定运输过程中的保险依次由上家负责。货在北方某港口卸货时发生损坏。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甲的损失后拟行使代位求偿权,但甲认为乙、丙、丁都是老客户,出具代位求偿权转让书会影响今后的合作关系,同时认为彼此之间都已约定保险均由合同链中的上手负责,则实际上

11、都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无权追讨,故不愿出具代位求偿权转让书。本案引发了货运险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几个法律问题:,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否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书面转让协议,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甲不出具书面的转让协议,保险人起诉至法院,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这一点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是空白。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有二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保险标的的损坏有过错。第47条还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情况。从保险法的规定看并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书

12、面转让协议的规定。这里我们不妨比较一下我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中也无要求债务人同意转让债权的条件。因此我们认为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二、甲、乙、丙、丁之间的约定能否对抗保险人?,本案中被保险人甲通过合同的约定将乙、丙、丁的法律责任约定为由自己来负责的保险责任,实际上是通过约定免除了保险人对所有实际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这种约定是否有效?我国保险法对此无明文的规定。国外的司法判例中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前,有的甚至于在投保之前通过合同的约定免除第三

13、者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如果保险合同中并无禁止性规定,则根据代位求偿中对被保险人的有效抗辩同样适用于保险人的原则,保险人同样受这种责任豁免的约束。1971年美国一案的判决中即持此观点。我们认为这种判决是合理的。毕竟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要在损失发生后才产生。如果保险人认为这种豁免会非常严重地损害自身的利益,就应在保险合同中作明确的约定禁止被保险人作出此种责任豁免。如英国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 A,B,C)都有“不适用条款(Not Inure Clause)”明确规定“本保险不使承运人或其他保管人受益”。我国的货运险条款中并无此约定。我们认为应根据保险人对

14、此种被保险人的责任豁免约定是否知情而定。如果保险人在承保时知道这种约定但并未曾提出反对意见,应受此种约定的约束。反之,则不应受约束。,三、承运人的责任与相关的法律及国际公约,在货运险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之一是承运人对保险事故的产生是否有过错及是否有法定的免责情形。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坏有过错的,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的规定看承运人是否有法定的免责情形。如果是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如果是国外的货物运输条款或提单的准据法是国际公约,则主要依据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维斯比规则等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四、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本条规定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当事人可否通过协商来延长诉讼时效,及在“诉讼时效内”如向理解的问题。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展开讨论。但是一年的时间是很快的,公估公司与保险公司对此均应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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