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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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作者:省政府法制办日期:2015-02-06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4年12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方式: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 邮编:6100162、传真:028-866051073、电子邮箱:附件: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2014年11月26日附件: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代拟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公民生命、财产与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

2、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城镇规划区以外的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企业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和秸秆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确保供应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3、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公安、安全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工商、国资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具备燃气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液化天然气。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专业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燃

4、气发展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业规划编制供气经营区域实施计划,并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将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纳入燃气发展专业规划,保障对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的投入。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专业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适时修订和完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地方燃气应急预案编制企业燃气应急预案,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专

5、业规划为依据,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后实施。列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专业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第十条汽车压缩燃气加气站、液化燃气加注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专业规划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定。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站点和销售经营场所,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擅自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站点和销售经营场所。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办理城镇燃气设施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城乡规划许可;依据城镇燃气发展专业规划和安全生产等要求,对拟建项目进行

6、初步设计文件技术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如对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有异议,可按法定程序向燃气设施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经营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设计与采购选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及行业标准。第十三条 涉及地下基础设施的燃气设施管网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项目施工场址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建

7、设单位书面查询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或提供资料。工程项目施工可能影响重要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7日内书面通知管道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后,方可施工。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查验。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承担赔偿和相关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当地

8、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验收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设施及管线等档案资料(含电子资料版)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同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电子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以及未报送竣工验收情况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政府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燃气部分资金,应当单列作为燃气公共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确保专款专用、足额用于燃气公共设施建设。财政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度预算的燃气公共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安排及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燃气经营许可第十六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

9、许可,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跨市(州)行政区域从事燃气经营的,省外、境外、省级及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从事燃气经营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所辖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与跨县域配送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所辖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经营期限届满60日前,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行政许可,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企业申请或延续燃气经营许可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城镇燃气发展专业规划要求;(二)有

10、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符合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和技术设备管理人员,以及运行、安装、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前款中的具体标准和条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供应经营区域,由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符合规划、有效配置、科学管理、可持续经营”的原则,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向社会公示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核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经营区域内经营燃气

11、,依法变更经营区域的,按前款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禁止自然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充装、装卸和运输等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且在确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在省内从事燃气经营或参与燃气企业并购重组的,应当遵守国家外商投资准入的有关规定。第四章燃气经营与服务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第二十四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对新建管道燃气经营项目,通过特许经营权公开招标方式,依法确定燃气特许经营权及其经营者,企业应当通过参与燃气特许经营公开招标投标取得燃

12、气特许经营权。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和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年,最低期限不宜低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第二十五条参与燃气特许经营权投标、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实施燃气特许经营权招标、合同等文件应当统一格式和标准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

13、府确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公开招标前,其招标文件应当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二十七条已建成运营的管道燃气项目,应当取得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方式与经营期限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特许经营合同必须载入特许经营内容、经营区域、经营范围及有效期限,产品和服务标准,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燃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燃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安全管理,履约担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

14、内容。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终止合同,并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许可,同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签订合同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燃气设施、气源等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燃气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持续与稳定。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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