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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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合作协定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合作协定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 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 人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 议如下: 第一条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物”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牛、羊、猪、马、骆驼、驴及其 杂交后代,禽、野生动物、鱼、蚕、蜂、宠物和实验室动物等。 (二)“动物产品”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造成有害

2、 生物传入和或扩散的动物产品和用于动物饲料的动物产品。 (三)“动物遗传材料”指动物的新鲜或冷冻精液、新鲜或冷冻胚胎和用于 动物繁育的其它任何生物产品。 (四)“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指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 证书样本所制定的证书。 第二条第二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 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 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 领土。 第三条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分别授权奥地利共和国联邦卫生和妇女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协商和签

3、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 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 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二、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 的一部分。 943 der Beilagen XXII. GP - Beschluss NR - chinesischer Vertragstext (Normativer Teil)1 von 3 2 第四条第四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 合输入方的动物检疫和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 署

4、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 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必须用英文和输出国官方 语言写成。 第五条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动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缔约另一方 输入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发现 问题时有权进行检疫处理。 二、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物携带病原和其它有害生物,或不符 合本国动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迅速通知缔约 另一方。 第六条第六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交换方面的 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

5、报在其境内发生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 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动物疫情月报,通报OIE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 情况; (三) 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 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 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第七条第七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一)奥地利方面: 奥地利共和国联邦卫生和妇女部 (二)中

6、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943 der Beilagen XXII. GP - Beschluss NR - chinesischer Vertragstext (Normativer Teil)2 von 3 3 第八条第八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 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 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 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九条第

7、九条 一、 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关直 接协商解决。 二、缔约双方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关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 决。 第十条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 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 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2005年4月20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德文、中文和英文写 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代表 (马丁巴滕斯泰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杜 青 林) 943 der Beilagen XXII. GP - Beschluss NR - chinesischer Vertragstext (Normativer Teil)3 von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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