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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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范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事务所的宗旨、经营目标和经营范围 第三章合伙人出资及事务所财产 第四章合伙人 第一节合伙人条件 第二节入伙与退伙 第三节权利与义务 第四节责任承担与追偿 第五章合伙事务执行 第一节合伙人会议 第二节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 第三节合伙事务监督 第四节执行(首席)合伙人 第五节职能机构 第六章工作规则和员工管理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第八章解散与清算 第九章争议解决及其他 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范本1 (1范本中“”所列内容由事务所按照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理自行填写或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填写“()”是说明性注释) 第

2、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保障事务所、合伙人、债权人以及全体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全体合伙人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协议以资信守 第二条订立本协议的合伙人分别为: 序号 姓名 性别 住所 身份证号码 执业资格类型 执业证书号码 批准注册时间 是否执行合伙人 其中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为名具备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为名 (注: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不少于25名具备其他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不得超过合

3、伙人总数的20%) 第三条事务所依法设立其一切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 第四条事务所注册名称为: 中文名称:地名字号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名称核准无地名的可不加地名) 英文名称:cpas(specialgeneralpartnership) 第五条事务所住所:所在地全称邮政编码 第六条事务所的出资额为人民币(大写)元 第七条事务所的经营期限为年(注:建议事务所选择20年以上或永久存续)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经合伙人会议表决同意可在事务所经营期限届满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长经营期限 第八条本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可称“执行合伙人”)为

4、、共人其中为主持合伙事务的执行(首席)合伙人 执行合伙人应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第九条本协议的签订人为事务所的合伙人各合伙人根据本协议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协议的约定以及事务所内部制度的规定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境内设立跨区域的分支机构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登记或备案手续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自身实际在境外设立办事处、分支机构、成员机构或联系机构等或者加入*国际网络 第十一条事务所经批准设立成为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会员按其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二条事务所依照法律或相关规定建立党组织和共青团组织、工会组织等并为

5、其开展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章事务所的宗旨、经营目标和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事务所的宗旨: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资格人员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服务作用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事务所的经营目标:将事务所发展为具有较高诚信道德和专业水平的会计师事务所促进事务所做强做大、做精做专和国际化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五条事务所的经营范围包括: (一)审计等鉴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审查企业财务报表;验证企业资本;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对医疗卫生机构、大中专院校及基金会等非营利组织的财务报表进行审

6、计;提供农村财务公开鉴证服务;提供企业社会责任履行、内部控制、低碳减排、投资绩效、市场监督、体制改革、社会管理等方面的鉴证服务;基建预决算鉴证审核;司法会计鉴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鉴证业务 (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设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内部控制、战略管理、并购重组、资信调查、业绩评价、投资决策、政府购买服务等会计管理咨询服务;代理公司注册;代理报关;代理招投标;代理记账;代理企业进行市场调查、尽职调查、社会责任调查、职工社会保障调查;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价;培训财会人员;其他会计咨询与服务业务 (三)受托管理与事务所业务相关的资产评估、工程造

7、价、管理咨询、税务咨询等专业服务公司 (四)担任企业破产清算的管理人提供破产管理相关事项的服务 (五)委托人委托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其他业务 (注:事务所可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起草本条款) 第三章合伙人出资及事务所财产 第十六条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如下: 姓名 出资额 出资方式 出资比例 (注:事务所可约定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作为合伙财产保证并就保证方式、保证金额等作细化约定) 第十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可以担任本所的合伙人事务所持有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的合伙人应当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若合伙人同时具备多种执业资格该合伙人只能以一种执业资格身

8、份入伙 (注:事务所可以根据本所实际情况约定合伙人的设置及出资) 第十八条各合伙人的出资应在本协议签署(一个月内)或新合伙人入伙后(一个月内或按约定期限分期)缴足事务所应于成立或收到新合伙人出资后十日内给已缴纳出资的合伙人出具出资证明书 第十九条事务所应建立并完整保存合伙人名册 第二十条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出资合伙人出资额的增减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并于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注:事务所可就增减资的决策、程序、份额分配等相关事项作细化约定) 第二十一条事务所存续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以事务所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

9、其他财产均为事务所财产 事务所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设定对外担保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以本协议第二十二条以外的个人财产设定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协商 (注: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同意与否的程序可进行细化约定)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

10、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四分之三以上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不同意转让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伙人视同同意转让 (注:事务所也可不约定优先受让的权利以保障事务所能吸引新入伙合伙人;或约定当同意转让的合伙人达到一定比例时优先受让的权利应当放弃) 第四章合伙人 第一节合伙人条件 第二十六条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2.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注:转制过程中新成为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该款条件;转制前已经是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不受该款规定限制

11、但在转制前3年内受到暂停执业半年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得担任转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 3.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4.成为合伙人前一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事务所的决定; 5.年龄不超过65周岁(注:事务所可以作出65周岁以下的约定); 6.其他条件(注:各

12、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需要约定执业年限、执业胜任能力等其他条件) 本协议项下的合伙人必须根据主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报批文件和个人资料 第二十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其他法律允许成为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在事务所专职执业; 2.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3.有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 4.该类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 5.该类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 6.年龄不超过65周岁(注:事务所可以作出65周岁以下的约定); 7.该类合伙人不得担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

13、人; 8.其他条件(注:各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需要约定执业年限、执业胜任能力等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事务所根据业务拓展和储备人才的需要选聘符合规定条件的候备合伙人(或称为“授薪合伙人”) (注:候备合伙人不对事务所出资不以合伙人身份承担事务所经营亏损在从事对外业务活动时不得表明其为事务所合伙人) 第二节入伙与退伙 第二十九条事务所根据需要发展吸收新合伙人吸收新合伙人须经2名合伙人推荐、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入伙协议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入伙协议签订后即成立并生效或于约定的生效条件成立时生效 第三十条新合伙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述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的原合伙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各合伙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新合伙人入伙原合伙人应当如实向新合伙人告知事务所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如认为必要可对事务所的资产进行评估以决定新合伙人的入伙出资额及其权益比例 (注:各事务所可约定新合伙人入伙的出资额确定方式) 第三十二条新合伙人依照入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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