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规-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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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档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省、市、县(本规定中的市,指地级以上的市,县包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本地区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第三条省、市、县设置综合档案馆,永久保管本行政区域内需要进馆保存的各种门类的档案。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市、县根据需要可设置专门档案馆,永久保管一定专业的档案。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保管专门业务或者科学技术档案超过10000卷的省、

2、市级部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须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综合档案室,保管本乡、民族乡、镇的档案资料;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档案馆。档案馆的设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保管好所属的各种档案资料。第五条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重点收集、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档案的形成积累工作。涉及行政区域的变动,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

3、部门对档案作相应处理。第六条省、市、县在鉴定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验收重点建设工程时,必须由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鉴定、验收。第七条国家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属国家所有的其他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非国家所有的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合资、合作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制后档案所有权归属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第八条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制定。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

4、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九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5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市、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县综合档案馆移交。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列入专门、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的进馆时间,由其主管单位确定。第十一条鼓励公民和组织向档案馆捐赠档案。档案馆对捐赠的档案经鉴定、评估后,对决定接收的档案的捐赠者,应当颁发捐赠档案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第十二条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

5、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保管档案。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具有防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受损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三条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属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改善保管条件,必要时,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不属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单位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第十四条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有

6、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第十五条向国外、境外的机构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第十六条未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国家秘密的档

7、案还须到有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批准证明或者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放行。第十七条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第十八条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进馆后一般即可向社会开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第十九条中国公民和组织凭身份证或者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涉及本人或者亲属的档案资料;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8、第二十条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持组织介绍信经档案馆、档案室批准,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第二十一条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须以复制件代替原件。经档案馆确认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二条档案所有者在档案馆寄存档案,应当与档案馆签订寄存档案合同。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非寄存者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第二十三条省、市、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络,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各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提供。第二十四条档案馆根据需要可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

9、台、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保管的档案。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必要时应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寄存者的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保管的由本单位形成的档案,保管单位有权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向社会公布档案,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第二十五条市、县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送这档案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

10、、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本地区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第二十六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上岗。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十七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该条规定可并处罚款的,根据档案损毁程度、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按以下规定罚款:(一)所涉及的档案属于短期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所涉及的档案属于长期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所涉及的档案属于永久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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