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外国人出入境、过境及居住法(qh13-47-2014)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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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案号:47/2014/QH13 外国人出入境外国人出入境、过境及居住法过境及居住法 依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外国人出入境、过境及 居住法。 第一章第一章 综合规定综合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调整范围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外国人出境、入境、过境及居住越南之原则、条件、程 序、手续、权利及义务;及从事外国人出境、入境、过境事务之国家 管理机关、组织、个人之权责。 第二条第二条:适用对象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出境、入境、过境、居住越南之外国人,及越南国家 管理机关、组织与个人。 第三条第三条:用词解释用词解释 本法用词解释如下: 1. 外国人:持有外国

2、国籍认定档者及无国籍人士出入境、过境及 居住于越南。 。 2. 外国国籍认定文件:外国权责机关或联合国核发之档,包括护 照或可取代护照之档(统称护照) 。 3. 国际通行证件:某国核予居留该国之无国籍人士且获越南权责 机关接受之檔。 4. 入境:外国人经过越南关口进入越南领土。 5. 过境:外国人经过或停留于越南国际关口过境区域以便前往第 三国。 6. 出境:外国人经过越南关口离开越南领土。 7. 暂缓出境:越南权责人士对某居留越南之外国人决定有时限之 驻越南代表处 迻译 2 暂止出境。 8. 强制出境:越南权责人士决定外国人必须经过越南关口离开越 南领土。 9. 居住:外国人长住或暂住于越南

3、。 10. 关口:外国人可出境、入境、过境越南之地点。 11. 签证:越南权责机关核准外国人入境越南之档。 12. 暂住证明:越南权责机关确认外国人可在越南暂时居留时间。 13. 暂住证:越南出入境管理机关或外交部权责机关核准外国人有 期限居住越南且可取代签证效力之檔。 14. 长住证:越南出入境管理机关核准外国人无期限居住越南并可 取代签证效力之檔。 15. 出入境管理机关:公安部辖属负责外国人出境、入境、过境越 南之专责机关。 16. 出入境管控单位:专责在关口管控外国人出境、入境、过境越 南之单位。 17. 越南有权核发签证之驻外机关:可实施领事权之越南驻外代表 机关或其它机关。 第四条

4、第四条:入境入境、出境出境、过境过境、居住原则居住原则 1. 遵守本法、越南相关法律及越南参与各国际条约之规定。 2. 尊重国家独立、主权、领土统一完整、确保国家安全、社会秩 序及国际平等关系。 3. 确保对外国人公正、透明化、创造顺利条件;严谨统一管理外 国人在越南之入境、出境、过境及居住事宜。 4. 持有多重护照之外国人仅能使用单一护照入境、出境、过境及 居住于越南。 第五条第五条:各严禁行为各严禁行为 1. 阻碍外国人及有关机关、组织、人士依照越南有关入境、出境、 过境、居住之法律实施权益、义务及责任。 2. 制订违反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之手续、档、规费,对外国人办 3 理入境、出境、过境

5、、居住于越南等手续故意刁难或制造麻烦。 3. 非法入境、出境、过境及居留于越南,造假或使用伪造档入境、 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 4. 提供不实讯息、数据以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 5. 利用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以颠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 国政府;侵害机关、组织、个人之合法权利。 6. 买卖、租赁、出借、涂改、修改具有入境、出境、过境、居住 价值之文件,以便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 第六条第六条:收回收回、废废止越南权责机关核发具出境止越南权责机关核发具出境、入境入境、过境过境、居住价居住价 值之文件值之文件 外国人违反本法第 5 条第 3、4、5、6 款;第 21 条第

6、 3 款;第 44 条第 2 款 b 项等规定,将被收回、废止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 南之档。 第二章第二章 签证签证 第七条第七条:使用价值及签证形式使用价值及签证形式: 1. 签证有单次或多次效力,且不可转换目的。 2. 签证核发予个人,14 岁以下小孩之签证可并父、母或监护人护 照核发。 3. 签证可张贴于护照内页或另纸核发。 第八条第八条:签证代号签证代号: 1. NG1:应越南共产党中央执委会总书记、国家主席、国会主席、 政府总理邀请之访团成员签证。 2. NG2:应越南共产党中央书记委员会常务委员、国会副主席、 政府副总理、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 长、最高人

7、民检察院检察长、国家审计长、部长及部长级、各省 市书记、人民议会议长、省市人委会主席等邀请之访团成员签 证。 3. NG3: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政府 4 间国际组织之成员及任期内随行之配偶、子女及帮佣之签证。 4. NG4:来越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 政府间国际组织工作之人士;来越探访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 关、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成员之签证。 5. LV1:来越与越南共产党所属机关、国会、政府、越南祖国阵 线中央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审计总局、各部会及部级、 政府机关、各省市书记、人委会、人民议会工作之签证。 6. LV2:来越

8、与各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越南商工总会工作 之签证。 7. DT:在越南投资之外国投资者、外国律师在越南执业之签证。 8. DN:来越南与企业工作之签证。 9. NN1:外国非政府组织驻越南代表处代表、国际组织计划负责 人之签证。 10. NN2:外商代表处及分公司负责人、外国经济文化代表处及其 它专业组织负责人之签证。 11. NN3:来越与外国非政府组织、外商代表处及分公司、外国经 济文化代表处及其它专业组织工作之签证。 12. DH:来越实习、学习之签证。 13. HN:来越参加会议、研讨会之签证。 14. PV1:外国驻越南媒体记者之签证。 15. PV2:外国媒体记者短期来越工作之

9、签证。 16. LD:外国人来越南工作之签证。 17. DL:外国人来越南旅游之签证。 18. TT:获发 LV1、LV2、DT、NN1、NN2、DH、PV1、LD 签证 之配偶及未满 18 岁子女之签证; 或越南籍人士之外国配偶、 父 母及未满 18 岁子女之签证。 19. VR:来越探亲或其它目的。 20. SQ: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象之签证。 第九条第九条:签证效期签证效期 5 1. SQ 签证效期不得超过 30 天。 2. HN、DL 签证效期不得超过 3 个月。 3. VR 签证效期不得超过 6 个月。 4. NG1、NG2、NG3、NG4、LV1、LV2、DN、NN1、NN2、

10、NN3、 DH、PV1、PV2 及 TT 签证效期不得超过 12 个月。 5. LD 签证效期不得超过 2 年。 6. DT 签证效期不得超过 5 年。 7. 签证到期可审核签发新签证。 8. 签证效期应短于护照或国际通行证件效期至少 30 天。 第十条第十条:核发签证之条件核发签证之条件 1. 持有护照或国际通行文件。 2. 有越南机关、组织、个人之邀请、担保,除本法第 17 条第 3 款规定者外。 3. 非属本法第 21 条规定未准入境之人士。 4. 申请签证时必须提供以下入境证明檔: a. 外国人在越南投资应提具依投资法规定之投资证明文件; b. 外国人在越南从事律师工作应提具依照律师法

11、规定之律师执 照; c. 外国人来越南工作应提具依照劳动法规定之工作许可证; d. 外国人来越南学习应提具越南学校或教育机构之入学档。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核发另纸签证之场合核发另纸签证之场合 1. 护照内页已用罄; 2. 护照所属国与越南尚无邦交; 3. 具有国际通行价值之文件; 4. 因外交、国防、安全理由。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核发免签证之场合核发免签证之场合 1. 依照越南为成员国之国际条约; 2. 依本法规定使用长住证、暂住证者; 3. 进入边界关口经济区、特别经济行政单位; 6 4. 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 5. 定居外国并持有外国权责机关核发之护照或具国境通行价值文 件之越南公民;越南

12、公民之外籍配偶、子女可依政府规定享有 免签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单方免签证单方免签证 1. 决定给予某国家公民单方免签证须备齐以下条件: a. 系越南邦交国; b. 符合越南特定时期之经济、社会发展及对外政策; c. 不妨害越南国防、安宁及社会安全秩序。 2. 单方免签证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且可审核延期。单方免签证将得 废止倘未符合本条第 1 款规定之条件。 3. 依据本条规定,政府可对个别国家决定单方免签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邀请邀请、担保外国人之机关担保外国人之机关、组织组织、个人个人 1.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 2 款规定,可邀请、担保外国人之越南之机 关、组织、个人包括: a. 越南共产党

13、中央执行委员会总书记、国家主席、国会主席、 政府总理; b. 越南共产党中央书记委员会常务委员、国家副主席、国会副 主席、政府副总理、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最高人 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家审计长、部长及部 长级、省市委书记、人民议会议长、省市人委会主席; c. 越南共产党附属机关、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越南祖国阵 线中央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审计 总局、各部会、政府所属机关; d. 直辖省市之省委、市委、人民议会、省市人委会; . 中央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越南商工总会; e. 依照越南法律成立之企业; g. 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

14、及政府间国 际组织之代表处; 7 h. 外商代表处、分公司;外国经济、文化及其它专业组织之代 表处; i. 依照越南法律之其它法人组织; k. 居住国内之越南公民; 持有越南长期居住证或暂住证之外籍人 士。 2. 邀请或担保外国人来越之机关或组织应须符合法律规定之权责、 任务、权限或获准活动之执照;居住国内之越南公民或持有越南 长期居住证或暂住证之外籍人士须提供与受邀或担保者之关系 证明文件。 第第 15 条条: 在外交部有关单位办理邀请在外交部有关单位办理邀请、 担保外国人入境越南之手续担保外国人入境越南之手续: 1. 本法第八条第 1、2、3、4 款之外国人透过邀请及担保机关或组 织须将签

15、证申请书传递给外交部有关单位。 2. 本法第八条第 1、2 款规定之邀请或担保外国人之机关以书面通 知越南外交部有关单位,俾外交部指示驻外机关核发签证(倘属 需申请签证者) ,同时通报出入境管理机关。 3. 本法第八条第 3、4 款规定之邀请或担保外国人之机关直接致函 外交部有关单位建请核发签证。 外交部有关单位致函通知出入境 管理机关。倘出入境管理机关 2 个工作天后无意见,外交部有关 单位将答复邀请或担保机关,同时通知越南驻外馆处核发签证。 4. 倘申请在关口核发落地签证则须注明关口名称、入境时间及理 由,以便办理。 5. 越南邀请或担保单位获得越南外交部主管机关之答复后须通知 申请人赴越

16、南驻外馆处办理领取签证手续。 6. 办理外国人前往越南驻外馆处申领签证之邀请单位, 须向越南外 交部权责机关支付签证申请费,以作为签证核发通知费用。 第第 16 条条:在出入境管理机关办理外国人来越之邀请或担保手续在出入境管理机关办理外国人来越之邀请或担保手续 1. 外国人不属本法第 8 条第 1、2、3、4 款之对象,应由机关、组 织或个人邀请并在出入境管理局办理手续。 出面邀请或担保之机 关、组织或个人直接致函出入境管理局申请。 8 2. 办理邀请、担保外国人入境越南手续之前,社会组织、厂商、具 法人资格之其它组织、 外商分公司及代表办事处等单位须致函出 入境管理机关,檔包括: (1) 该机关之经营或成立执照复印件(经公证) ; (2) 该机关负责人之签字与盖章样本公文(仅需通知一次,倘有 变更或换人须另函通知) 3. 出入境管理局收到签证申请书起 5 个工作天内须研议、 解决及答 复邀请担保单位,并通知越南核发签证之驻外单位。 4. 邀请及担保单位获出入境管理机关之答复后即可通知签证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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