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管理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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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票管理制度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家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税务组统一负责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组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税务组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 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2、第七条 发票由税务组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税务组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税务组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税务组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统一发票监制章。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税务组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税务组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组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

3、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组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印制;确有必要印制的,应当由税务组同意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家外印制发票。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税务组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税务组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税务组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的个

4、人,可以直接向税务组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家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证明,向税务组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家以内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税务组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组对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组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

5、下,由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税务组批准,并使用税务组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组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

6、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开具。税务组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的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税务组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组的规定存放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

7、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组查验后销毁。 第三十一条 税务组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组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第三十三条 税务组需要将已开具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

8、。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的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组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家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组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组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组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关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

9、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组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组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组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

10、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组申请复议或者向纪律检察室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纪律检察室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组可以申请纪律检察室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家有的邮电、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税务组批准,可以由家务会议院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税务组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税务组制定。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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