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法律分析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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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兵原创#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法律分析(一)(2015-10-12 11:58:36) 转载一、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四种情形参照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理论,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例,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分为如下种类:(1)按照是否形成合意(即区分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分为成立和不成立两类;(2)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按照是否生效,区分为有效和无效两类;(3)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按照其效力是否存在瑕疵,分为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和不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即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实际有四种情况:不成立、成立但无效、成立但可撤销、成立且有效。根据上述分类,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产生的争议主要包括三类

2、: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股东会决议是否可撤销。二、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判定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但按照我国民法的相关理论,“作出股东会决议”这一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的条件为: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B、意思表示真实;C、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中C项条件属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详见本函“无效股东会决议的判定”部分)。因此,除C项条件外,“作出股东会决议”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主体适格(即由股东会作出且在股东会权限内)、意思表示真实(即真实意思表示是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条件。根据上述条件,司法实践中,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主要有以下

3、两类,共五种情形:(一)主体不适格的股东会决议1、未召开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法律规定可以不召开的除外)(1)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2)法律规定的含义根据上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的方式为召开股东会,未召开股东会而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应当认定为并非股东会在行使职权,而是股东个人在行使职权。当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属于例外情形。因此,除有限公司的股东书面形式一致表

4、示同意外,其他情形要作出股东会决议,必须召集股东会(但股东会的召开形式不一定为面对面会议)。若未召集股东会的,该等股东会决议作出的主体实际并非公司的股东会,应当认定为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实际支持了该观点。其认为未召集股东会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是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当做无效处理,该类决议的性质实际是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3)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第9期刊登的“张某某诉江苏万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某、吴某某、毛某某股东权纠纷案”的裁判要旨载明:“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

5、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案中,股东会决议实际是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但由于我国法律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均参照股东会决议无效处理。2、并非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按照我国民法的相关理论,“召集股东会”这一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有效的条件同样为: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B、意思表示真实;C、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召集股东会”这一民

6、事法律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有效的要件实际为A、B两个,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认定一个会议系股东会的基本标准为:A、股东会由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人召集;B、意思表示应当为召集股东会而非其他。(注: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还需遵守出席人数的规定。)(1)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

7、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2)法律规定的含义由于并非股东之间的所有会议都系股东会,因此,股东会决议作出的主体适格,即必须是股东会而非其他会议。若认定作出股东会决议的会议不是股东会,则该等股东会决议显然因主体不适格而不成立。因此,若股东会的召集人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则,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在召集之时并不是在召集股东会。同样,若合法的股东会召集人在召集股东会时并不具有

8、召集股东会的意思表示时,则,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在召集之时同样不是在召集股东会。该类“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当然不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撤销之诉的规定)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中仅仅载明“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并未明确“召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由于召集公司股东会系组织内部的法律行为,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在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

9、,通常不存在程序合法的必要,但作为组织内部决策,则存在程序的要求,但显然召集人属于召集主体,即启动程序的主体,而不是召集程序本身,因此,认定召集人不合法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实际支持了该观点。其第五条的规定“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认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按照股东会决议无效处理,因此,该条认定此类股东会决议无效。需要主要的是:1、“未履行通知义务”包含两种情况:召集人不合法的通知不应认定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合法召集人通知的并非召开股东会;2、公司

10、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对“履行通知义务”和“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即该条所指的“未履行通知义务”系股东会根本未发出召集通知或发出的召集通知不合法,而“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仅指向某个股东的通知。该条只认可“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并不等于认定“未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后者属于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范围。(3)相关判例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周某某等于被上诉人陈某等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6号)载明,“周XX等人在2012年2月10日董事长梁X宣布散会并离开会场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改选董事会成员决

11、议,在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前和做出改选董事会成员决议后并未通知陈X等人和其他有表决权的股东,本案中,XX公司在没有通知陈X、黄焕琴、李XX、罗X等股东的情况下,对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进行选举并作出决议,该行为与提前通知会议不足法定时间、表决方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性瑕疵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该决议虽经享有XX公司大多数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因未通知陈X等股东参与议决,不能认定是XX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股东基本权利,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

12、是,该案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该股东会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因系该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不合法,其实质上并非股东大会,因而其决议属于不成立的股东大会决议。此外, “周XX等人在2012年2月10日董事长梁X宣布散会并离开会场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若认定周某某等人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系对董事长梁某召开的股东大会的延续,系同一股东大会,则该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合法,尽管主持人、议案的合法性存在瑕疵等原因,但该等原因仍属于公司法二十二条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的范围,股东大会决议应当认定为有效。3、超越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1)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

13、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2)法律规定的含义如上所述,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条件要求作出股东会决议的主体适格,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主体适格要求“行为人具有相

14、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的权限,且公司章程也约定了股东会的权限,因此,股东会应当在二者范围内行使职权,超出该等权限的,应当视为股东会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股东会超越权限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待定,经有权限的机构追认后生效,否则不成立。(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1、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条件的股东会决议。(1)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法律规

15、定的意义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权数额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未达到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数额,则该股东会决议不能通过,属于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2、股东会并未进行表决、并未就该项内容作出股东会决议或者表决的内容与决议内容不同的股东会决议(1)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法律规定的意义该类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在于其实质上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达到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数额,则该股东会决议不能通过,属于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该类情形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同样,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按照无效处理,该条规定的为无效,而非不成立,但该类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是未成立。(未完待续)#小兵原创#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律分析(二)(2015-10-13 11: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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