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日执行《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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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物业管理机构行使市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2018年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

2、联合旗、白云鄂博矿区、石拐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发展改革、建设、环保、公安、水务、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工作。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

3、会第六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第七条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建立业主名册制度。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及时到业主委员会进行变更登记。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

4、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便于管理等因素划分。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需要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布局进行划分或者调整。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交付

5、使用已超过两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第十二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导下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第十三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三)核实登记业主的身份及其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

6、备工作。前款规定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及其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确认等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第十四条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书面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人的意见。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第十六条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

7、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担任,可连选连任,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由三至九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

8、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等有关资料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第十九条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刻制印章并依法使用。第二十条经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

9、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换届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逾期未换届的,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其换届选举。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重新选举前,将印章、档案资料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交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接管印章、档案资料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

10、不再是业主的;(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第二十四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在物

11、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实行物业管理;(二)制定物业服务的具体措施;(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12、(四)制止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行为;(五)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但是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六)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七)拒绝承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责任和任何形式的摊派;(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三)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四)重大物业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五)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费用及代管资金使用情况;(六)发现违反规划、治安、

13、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条有关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阻挠。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参加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资质;二级以上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报请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第三十二条本市外物

14、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应当移交的有关资料。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房屋总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

15、服务企业。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第三十五条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工作:(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二)新建现售商品房在物业销售前三十日;(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收费标准、服务费收取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三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物业共有部分的维护和管理;(二)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和公共停车车位的管理;(三)物业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服务;(五)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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