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5年 32开拼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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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 1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 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 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物业服务企 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 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 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2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业主自 治与政府指导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业主可以委托物

2、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实施物业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 鼓励业主委托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 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82 本条例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3 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价格、城管、环保、 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 业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房屋行政 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 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依

3、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 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4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 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 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81 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 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 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 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 受人拥有二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三)建筑物总面积与总人数,分别按照前两 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一百零七条 市

4、辖区人民政府未设立房屋行 政主管部门的,本条例规定的县级房屋行政主管 部门的职责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县级人 民政府未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本条例规定的街道 办事处的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履行。 第一百零八条 80 (五)共有部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 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物业服务用房、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 设置的车位;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 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 通行部分,消防、防雷、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 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 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

5、及设施等。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 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房屋登记的,暂按测绘机 5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相关配置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相关配置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有利于实施物业管 理,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 基础,并综合考虑共用设备设施、建筑物规模、 业主人数、社区布局、自然界线等因素。 物业的配套设备设施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 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备设施能够分割独立使 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同时向建设项目

6、所在地县级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申请。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 6 方案时,应当考虑实施物业管理的需要,并征求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5 日内予以回复。 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时向 建设单位出具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并书面告 知建设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的内容 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 第十条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尚未实施物业管 理的,需要划分区域实施物业管理时,由物业所 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

7、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征求业主、居(村)民委员 79 第八章 附则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使用的下列用语,其含义为: (一)委托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其他管理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 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 (二)自行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雇佣人员 实施物业管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和物业服务资质等级,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四)其他管理人,是指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 约定从事保洁、绿化、保安服务、设备维护等专 项物业服务的企业。 78 县级以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违反本条 例第九十八条

8、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追回被挪用的专项 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十 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审核办理或者无正当理 由不予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 会的意见,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相应区域内公 告。 已实施物业管理且业主对管理范围没有异议的, 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现有管 理范围直接确认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 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 理位

9、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 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 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8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物业管理的需要确需变更物业管理区域的, 获得销售许可之前的建设单位或者专有部分占建 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 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变更申请。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予以变更的,对新建物业项 目应当撤销原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向建设单 位重新作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对已经建成 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应当在相应区域进行变更公告。 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0、。 第十三条 77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退出,给予警告;逾期未退出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76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1、逾期未改正 的,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零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 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给 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致使业主 大会筹备组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9 建设单位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照下 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 10 万平方米的,物 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 3的比例配置, 最低

12、不得低于 90 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以 300 平 方米为起点,超过 10 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过 部分建筑面积 2的比例增加配置,超过 50 万平 方米的部分, 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 1的比例增 加配置; (二)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计算建筑面积的房 屋,具备供水、供电设施及其他基本使用条件, 能直接投入使用。 10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规划设 计方案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 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的 位置和面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建筑总面积不

13、足10万平方米 的,不得低于 15 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 60 平方米。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配置,不得低于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 (含商铺间数)之间的最低配置比例。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物业管理区域条 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按照规划行政主 75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项目所在 地县级以上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

14、条第二款、第二十 三条,违反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备案以 及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罚款; 74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直接存入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不得代收。 第九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管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建立维修项目审查和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 部门的审计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向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在 10 日 内审核办理。 11 管

15、部门审查批准的方案建设车位、车库,满足业 主停车需求。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 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 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相应的专业经营单位负 责设计和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竣 工。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 并承担相关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业主 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 应当接收。 12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为业主。 通过诉讼、仲裁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生效法律 文书所确认的所有权人

16、为业主;继承或者受遗赠 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 继承人、受遗赠人为业主;合法建造的房屋,房 屋的建造人为业主。 基于买卖、赠与、拆迁安置等已经合法占有房 屋,但尚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在物 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73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 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 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存 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保修期届满以后共 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 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自建设单位办结交付备案手续之日起 2 年仍未 出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 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 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72 设单位已经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投保的 物业可以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在保修期限内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 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 提出申请,经房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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