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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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轮式车辆,农用拖拉机、铁路机车除外。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机动车

2、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和协同管理体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所属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发展与改革、商贸、公安、交通、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并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措施。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健

3、全机动车监督管理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第十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环保型机动车。鼓励高排放车辆提前淘汰。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在新购机动车时,应优先选用严于国家现阶段

4、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第十二条 本省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第十三条 在本省初次注册登记的新购机动车,应符合本省执行的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保达标车型目录。新购机动车在办理注册登记前,应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但属于国家免检范围的除外。未列入本省执行的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外地在用机动车,公安交通

5、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第十四条 在本省办理变更或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转入本地的外地机动车,应符合我省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道路客运经营,应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现有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进行维护治理或者更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及道路客运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在本省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它明显可视污染物。第十七条 市、

6、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承担。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周期到已取得相关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环保检验合格标

7、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检测合格的机动车,应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市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核发。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核发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对机动车进行治理并复检。第二十三条 未参加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手续,不予办理营运车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8、,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时,应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畅。经抽检机动车超过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和车辆集中的单位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被抽检单位、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经抽检机动车超过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排气检测情况应在排气检测证上进行记录,并当场出示检测结果。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抽检机动车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

9、用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进行强制维修治理,并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检。治理后经抽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检合格的,凭其出具的复检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机动车行驶证。逾期未进行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禁止其上路行驶。第二十七条 达到使用年限的机动车经维护治理,或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应依法强制报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延缓使用年限,并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检测设备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二)检测人员经过专门业务培训,考试

10、合格持证上岗;(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四)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市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对接;(五)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应依法取得相应的维修经营业务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维护设备;(二)维修治理与检测技术人员经过培训,熟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机动车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

11、,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护业务;(四)建立完整的维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项目及维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与交通、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联网;(五)对经维护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第三十二条 交

12、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管理规范,并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维修企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物价部门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规范。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与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第三十五条 对通过举报或拍照(录像)等方式发现的冒黑烟车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检测通知书。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到检测通知书后,应在十天内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在检测之前不得上路;检测

13、不合格的,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修治理。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应按照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被举报的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14、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护,并处200元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

15、条 在污染物排放抽测中,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护和复检,并处50元罚款;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上路行驶的,处2000元罚款;一年内连续三次检测不合格上路行驶的,处5000元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在维护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四)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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