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周小课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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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继承法,小课规则,基本不讲新课,复习、拓展大课内容。 需带练习本和纸。 以培养法律意识为根本目的。 以生活实际为切入点,选取生活中的典型案例组织讨论,自主演讲。 根据教学内容的需要,选取今日说法典型案例,组织观看探讨。,法 制度 原则,开课案例、真妈妈假妈妈,第一编 总论,第一章、婚姻法、继承法 案例:谢霆锋与张柏芝人财情未了 第二章、婚姻制度、继承制度 案例:李阳离婚案?2000万? 第三章、婚姻原则、继承原则 案例:安徽小三争财产案 第四章、亲属制度 案例:段誉与王语嫣真的可以结婚吗,家庭与婚姻,家庭成员 之间的关系,婚 姻,父母子女之间 的权利与义务,侵犯家庭成员 权利、破坏家 庭和

2、睦的主要 行为,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保护和教育未成年 子女的义务 赡养扶助的义务 相互继承遗产的义务,虐待 遗弃 家庭暴力,结 婚,结婚条件 结婚登记,夫妻关系,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本专题的知识结构图,起 点,上邪,于千万人之中遇见你所要遇见的人, 于千万年之中,时间的无涯的荒野里, 没有早一步,也没有晚一步,刚巧赶上了, 没有别的话可说,惟有轻轻地问一声: “噢,你也在这里? 张爱玲,第一章、婚姻法、继承法概述,法是什么?来自哪里?婚姻与婚姻法?,不以结婚为目的的谈恋爱,都是耍流氓! 毛泽东语录,一、什么是婚姻,性欲说 共同生活说 契约说,(一)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

3、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二)婚姻必须具备的要件:,(1)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2)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3)婚姻必须是具有公示性的男女两性结合。,案例一,孩子非亲生,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费用和侵犯配偶权索赔案,原告:周德勇,男。被告:王俊,男;被告:王爱梅,女。 原告诉称:我与王爱梅结婚后于1999年4月15日生有一子周宇。次年3月间,王爱梅与邻居发生纠纷中,传出周宇与我没有血缘关系。2000年4月18日,我与王爱梅带着周宇及被怀疑人王俊共同至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周宇与我无血缘关系,与王俊有血缘关系。 但王俊去上海拿鉴定文

4、书时私刻研究所印章,篡改鉴定内容,欲继续蒙骗我。王俊、王爱梅的所作所为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王俊为周宇的生父。并要求王俊、王爱梅赔偿我用于周宇的保胎费、生活费、医疗费、出生费、营养费、护理费等22900元;赔偿鉴定费、交通费353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33200元。,被告王俊辩称:因与王爱梅一起工作过,经常接触后产生感情,并发生关系。去上海鉴定后,为息事宁人,我与王爱梅找人做了一份假鉴定。因为此事,我被周德勇闹得不得安宁,新婚不久的妻子也遭受了打击。这给我们双方都造成了伤害,双方都是受害者。由于周宇是周德勇与王爱梅婚姻期间所生的,故周德勇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只请求法院将

5、周宇的抚育权判给我。 被告王爱梅辩称:我是被王俊强奸的。之后,王俊又多次的对我威逼、恐吓,最终生了周宇。由于我与周德勇已离婚,周德勇要求赔偿的费用,本人已承担了一半,不应再赔偿。至于周德勇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本人的精神也受到极大的伤害,此费用应由王俊给付。,本案是一起因配偶与他人通奸所生子女所造成的侵权赔偿案。对于因配偶通奸生育子女造成的受害损失都有哪些,以及能否追究第三者责任,是本案最大的争议所在。 就本案来看,经过各方当事人的亲子鉴定,及各自陈述,对于两被告通奸以及原告所一直抚养的“儿子”即为两被告通奸所生的事实可以确认。两被告侵犯原告配偶权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一般来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

6、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配偶权的性质是绝对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配偶一方侵害另一方的配偶权,主要表现为对忠实义务的违反。,评析,但在追究通奸者责任的法律依据上似乎遇到一个困境。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2年4月2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咨询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育了非亲生子女的,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 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应否,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根据此解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依据。当然,此批复在法律界遭到诸多

7、指责,认为该批复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违背。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并且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六合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爱梅在与周德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夫妻感情忠贞不贰、洁身自爱。其认为婚外情的发生系受王俊威逼、恐吓造成的观点不能成立。王俊明知王爱梅是有夫之妇,却与其保持暖昧关系,破坏别人家庭,是极不道德的。两被告不光彩的做法,严重地侵害了周德勇对配偶的权利,给周德勇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这种打击非一般人所能感受是确实存在的。因此,两被告应赔

8、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与孩子周宇有关的各项费用,王爱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承担了一半,除精神损害赔偿外,王爱梅不再承担周德勇的损失。周德勇的其他损失由王俊承担,并与王爱梅共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法院意见,由此,本案中两被告通奸生育的小孩,原告被欺骗以婚生小孩进行抚养,因此小孩的出生、成长、学习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显然应由两被告承担。 另外,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有的人可能会注意到,通奸行为并不符合现行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可以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形。为何本案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方面,本案的原告是在与被告王爱梅协议离婚之后提出的赔偿请求,协议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在离婚

9、后一年内提出,因而在诉讼时效上没有超时;另一方面,两被告在做亲子鉴定时,又故意伪造鉴定结果,无疑对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为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的赔偿要求。,还需提及的是,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类过错是,配偶是男性,与他人通奸生育的子女由他人抚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女性能否追究配偶及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类情形与本案还是有所区别,无过错的女性一方,由于不存在受欺骗抚养子女的事实存在,根据现行的法律准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之忠实义务的违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法律上如此限定,不失

10、为一种遗憾。但若有相关财产损失的,比如,过错方配偶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受害方仍可以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要求赔偿。,夫妻因一方过错离婚,另一方能以婚前“忠诚协议”要求赔偿吗?,案例二,段宇原是上海一家企业的营销人员,与前妻离婚后在常州创业。1999年,通过征婚,他与同是离异的郑婉清相识。交往不久,他们就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份,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夫妻结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夫妻间的“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11、出现婚外情等破坏夫妻感情的情况,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给予无过错的一方经济赔偿30万元人民币。,基本案情,协议签订后不久,郑婉清就发现丈夫段宇与别的异性有染。2000年10月14日凌晨,郑婉清得知丈夫在看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留宿于前妻家中;2001年8月11日晚,郑婉清又发现段宇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为此,夫妻俩矛盾不断加剧,危机四伏的婚姻终于破裂。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与此同时,郑婉清也以段宇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段宇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受理此案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宇和郑婉清在自愿基础上订立

12、的协议有效,且郑婉清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段宇与其他女性的不正当行为,可以认为他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诚的约定。故判决段宇支付郑婉清赔偿金30万元。 判决做出后,段宇不服,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段宇支付郑婉清25万元人民币。,这是一起因丈夫有婚外情而引发的“夫妻不忠赔偿案”。男方因违反了“忠诚协议”,最终赔偿了女方25万元。这是婚姻法修改后,道德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它开了一个先河:即通过协议的合法方式,让法律作用于婚外情,以致后来不少法院都纷纷效仿。 那么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这是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

13、律师分析,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就是法律对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规定。但这只是一项宣言性的条款、一种法律精神或原则,是倡导性的规定,人们并不能单凭这一条来状告配偶对自己不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也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律师分析,不过,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

14、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本案中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是双方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因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律师分析,综上,夫妻之间具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是毋庸置疑了。但是,夫妻之间基于“忠诚协议”提起的债权诉讼,在婚姻法上却无明文规定可以调整。它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

15、求损害赔偿”的情形。那么,能否将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视为夫妻之间的一份契约,从而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呢?也是不可以的。合同法第2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因此,夫妻忠诚协议,虽然以合同的形式存在,但并不属于合同之债,不能由合同法来调整。多数学者也认为,法院不应当受理夫妻“忠诚协议”的纠纷,除非自愿履行,当事人不得就一般的婚外情要求赔偿,婚外情赔偿不能搞强制。,律师分析,本案判决以后,鉴于社会各界的争论很大,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又专门出具了一份意见: (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

16、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诚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高院意见,(3)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从这份意见中可以看出,上海高院实际上采取了与本案受理法院相反的做法,对夫妻“忠诚协议”不予支持。但是,要想使这份意见在全国范围有效,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或者是制定一份新的反映该精神的司法解释。,高院意见,虽然夫妻双方自愿就忠诚问题进行约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有利于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但是签下协议不是说一定能够遏制婚姻出轨。而且,很多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已不再支持夫妻一方以“忠诚协议”来要求损害赔偿。但法院不承认“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非鼓励婚外情。婚外情肯定是不道德的。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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