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府发(1988)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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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川府发198817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8170号)川府发198817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现将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1988年9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第一条为了解决目前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待遇上存在的弊端,保障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调动职工

2、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职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停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第三条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实现上述标准的企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审

3、议决定下浮比例,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上级劳动部门批准。第四条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为:(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第五条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离、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照发待遇的职工和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第六条职工在患病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低于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的,

4、应按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发给。第七条病假期间,当年内几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跨年度的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病假累计在六个月以上的,复工时,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复工后,应有一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工资照发。第八条职工长期患病连续停止工作两年以上,又不能恢复工作由县以上的医院证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应按规定作退休、退职处理。第九条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出,作旷工处理。第十条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第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

5、七年四月六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1988年9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三至四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三百元的补足三百元。因病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二至三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二百元的补足二百元。第三条职工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或直属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其标准为:(一)职工因工死亡的为死者

6、生前的十五个月工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七个月工资。第四条对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月的生活费,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给抚恤费,低于以下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其差额,即:居住在五类工资区的县(含县)以上城区的,每人每月低于三十至三十五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五元至三十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至元二十五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五元。五类工资区以上的地方,每高一类增加一元。上述标准应随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作相应提高,提高

7、的金额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相等。(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在不超过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原则下,由市、地、州研究确定。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市、地、州研究确定。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市、地、州确定的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可增发三至五元。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总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六十元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一般按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

8、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三)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国家规定的供养时间为止。第五条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对象,一般以职工填列的劳动保险卡片为准,对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作为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第六条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第七条退休、退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与在职职工相同。第八条职工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属亲属,由企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第九条丧葬费、抚恤费、救

9、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在企业“营业外”项下列支。第十条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第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意见川劳人险1988034号各市、地、州、县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级各部门: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和的通知(即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答:一、关于执行病假、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范围和时间方面的问题1、问:

10、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适用哪些范围?执行时间如何掌握?答: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是四川省地方法规性文件,因此,在四川省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地、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企业性单位,自1988年11月1日起对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均应同时、全面贯彻执行。其中,对1988年10月31日及以前死亡的职工,按过去有关规定处理;1988年11月1日以后死亡的,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l70号文规定办理。2、问: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后,过去已按有关病假死亡待遇处理了的,怎么办?答: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

11、文下发后,对死亡职工过去已按劳动保险条例做一次性处理了的,不再变动;凡按省政府发198762号文件规定,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生活困难补助金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补助的,可从1988年11月1日起,改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待遇标准执行。过去已按有关病假、死亡待遇规定处理了的,其待遇一律不补发。3、问: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从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省劳动人事川劳人险1987014号和021号文件还执不执行?答:省劳动人事厅川劳人险1987014号和02l号文件也于1988年11月1日同时停止执行,改按本解答意见执行。二、关

12、于病假、死亡待遇计算基数方面的问题4、问:计发短期病假和死亡待遇时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按什么口径计算?答:职工本人工资,在国家未作出新的统一规定以前,实行等级工资制的,按职工本人实际等级工资额(含浮动工资)计算;未实行等级工资制的,按职工本人月均(最近6个月的)工资(含计件超额工资)计算;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进行工资改革的企业性单位,按职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三项之和(高工资类区和边远山区的企业职工还包括原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地区生活费补贴)计算。5、问:计发长期病假以“本人标准工资”为基数,其含意是什么?答:企业职工的标准工资仍按川劳人发198705号文规定执行,即

13、暂按企业职工参加工资套改后的“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不含计件超额工资)来确定。对于高工资类区和边远山区的企业职工,在确定标准工资时,还包括原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地区生活费补贴。6、问:短期病假工资待遇是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为什么长期病假工资待遇则要按本人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答:长期病假工资是与退休制度规定的待遇相衔接的,如果长期病假工资改按本人工资计发,待遇偏高,不利于退休制度的执行。因此,当前职工的长期病假工资待遇仍按职工本人标准工资作为计算基数。7、问:计发职工死亡丧葬费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如何掌握?答: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是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企业职工平均人数计算的。8、问:按省政府

14、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职工死亡后,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以死者生前工资为计算基数,其计算口径是什么?答:职工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的死者生前工资即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按本解答意见第4条的口径计算)。离、退休,退职职工以其计发离、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来确定。三、关于病假待遇方面的问题9、问: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经济效益差,难以实行上述标准的企业,如情况特殊,下浮超过5的,应报上级劳动部门批准”如何掌握?答:情况特殊,是指一些长期微利或亏损企业经济困难,出现了减发在职职工工资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又要尽可能地保障职工病假期的基本生活,企业短期病假工资下浮比例的最大限度应不超过第三条规定的档次标准的15,并报市、地、州劳动部门批准。10、问: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的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中的“一直保持荣誉”应如何掌握?答:凡在党内受过严重警告或行政受过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的,不属于一直保持荣誉,不享受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待遇。11、问:跨年度病休的,其病假时间也应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职工上年最后一次连续病休的时间与跨年度病休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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