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险合同2汇总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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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章 保险合同,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法律程序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争议及其解决方式,保险学原理教学内容,第一章:风险与风险管理 第二章:保险概述 第三章:保险合同 第四章:保险基本原则 第五章:非寿险业务-财产保险 第六章:非寿险业务-意外与健康保险 第七章:寿险业务,教学目的,通过学习,掌握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和特征,掌握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掌握可保利益和保险标的的概念,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四种书面形式,了解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的过程, 了解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的条件及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第一节 保

2、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思考? 保险合同特有的特征是什么? 保险合同种类中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概念?,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它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即根据当事人的双方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于对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者当约定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一般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 3.保险合同必须合

3、法,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双务性 (二)射幸性 (三)有偿性 (四)要式性 (五)附和性 (六)最大诚信性,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按照保险标的不同划分 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二)按照保险合同的性质划分 补偿性合同和给付性合同,(三)根据保险价值在合同中是否预先确定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不预先确定其价值,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价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四)

4、按照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不同划分 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五)按照承担保险责任的次序不同划分 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六)按照承保人数多少划分 单保险合同、重复保险合同和共同保险合同 (七)按照承保风险的多寡划分 单一风险合同和综合风险合同 (八)按照保险期限确定与否划分 定期保险合同和不定期保险合同,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思考? 参与到保险合同事务的人物有哪些? 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是什么?,一、保险合同的主体,参加保险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

5、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 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责任的人 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投保人 又称要保人。是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A、智力低下者 B、精神疾患者 C、16周岁以下的人 D、16至18周岁的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人 E、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思考:请问下列那些人不可以成为投保人?,案例: 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

6、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 请问: 保险公司能否承保?,分析: 游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当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济利益。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即故宫)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即游客)带来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旅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 受益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和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 被保险人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 1、被保险人须是财产或

7、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2、被保险人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注意: 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时,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时需遵守以下规定: 1、应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 2、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3、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除非父母),案例: 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9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1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请问: 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

8、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分析: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1)受益人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受益人是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注意:受益人的资格没有限制,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二,受益人必须是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2)保险金与遗产 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自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故受益人获得

9、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注意:下列情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又没有其它受益人。,思考?, 有一位王先生4年前投保了20万元人寿保险,指定他的妻陈女士为受益人。投保后,王先生与陈女士离异,与周女士结婚并生有一个儿子。但王先生并未申请变更受益人。王先生发生意外事故后,其妻周女士、儿子及前妻陈女士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经审核后,拒绝了王先生现任妻子和儿子的申请,将保险金给付了陈女士。王先生的妻子周女士气愤难平:丈夫车

10、祸身亡,可得到保险金的不是可怜的妻儿,而是已反目成仇的前妻。请问:这样处理合理吗 ?,分析: 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了前妻陈女士有悖于情,但的确是依法行事。王先生在保险合同是指定了陈女士为受益人,虽然陈女士已与王先生离婚,但是离婚并不变更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62条规定,变更受益人是一种要式行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这种变更行为自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或被保人的书面通知并在保单上批注之日起生效,由于王先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没有办理变更手续,视为没有变更受益人。所以,保险金的受益人仍是前妻陈女士。,思考?,1998年1月18日,某市居民、私营企业主万某及其妻子在外出进货途中,不幸遭遇车祸

11、双双遇难。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查实:万某于1997年5月8日在该公司为自己和妻子投保99鸿福终身寿险,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指定其刚出生两个月的儿子为唯一受益人,同时还为其儿子投保66鸿运(B型)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采用20年分期交纳方式,首期共支付保险费17326元(其中66鸿运保险费5160元),按有关保险条款规定,该寿险公司累计给付金额达105.3万元。,案发后,该寿险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合同效力,并准备立即支付首期20万元死亡保险金。就在此时,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向该寿险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立即停止支付万某夫妇死亡保险金,原因是万某生前拖欠该区某信用社贷款,该信用社

12、已就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债务人万某去世后,对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以追偿其所欠债务。与此同时,万某的另一债权人当地一家农业银行也以同样理由向法院提出对万某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申请。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受益人万某之子给付保险金呢?,分析:,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自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是原始取得,故受益人获得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两者性质不同: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是原始取得;继承人享有的是遗产的分割,是继承取得。受益人没有用其领取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但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思考?,林勇,男,岁,年

13、月投保了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元。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年月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年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应该指的是确定的人,而并非一种特定的关系。在此案中,林勇投保定期死亡保险时,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

14、益人,虽然林勇没有写明其妻子的姓名,但根据当时的情况,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指的是徐某,也即徐某是林勇的指定受益人。林某在与徐某离婚后,虽然又与李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给付徐某。,第二种观点,认为:“妻子”这个概念体现的是一种特定关系,而非确定的人。所谓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死亡之后领取保险金的人,本案中的受益人“妻子”当然是指死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妻子,即李某,保险公司应该向李某支付保险金。,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林勇指定其“妻子”作为受益人,而徐某和李某都符合该特定条件,因此应该按照相等的份额

15、享有保险金。,分析:,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自然人、法人均可以作为受益人。,2、但保险法并未规定在合同中以何种明确的方式指定受益人。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出发点来解释,能够得出以下两方面的结论: 一方面,从受益人的概念来看,受益人应该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是某种特定关系。本案中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妻子”,当时应该视为是指徐某本人。同时,保险法第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林勇如果想更改保险单,使其后来的妻子李某成为受益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

16、人的要求,但他并未行使该权利。从这一点来看,该保险单的受益人应该是投保时默认的徐某,而非李某。,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购买死亡保险单一般而言是为了保障家属在其死亡后的经济需要。林勇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是希望如果他发生意外,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虽然投保时的妻子是徐某,但年后二人离婚,解除了法定的婚姻关系,后来的李某才是其法定的妻子。因此,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保险存在的目的和被保险人的意志,本案中应该由其法定的妻子李某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显然,上述分析从同一解释原则出发却得到了不同的结论。本案的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方式。,根据国内外的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的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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