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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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作者:柳州市鱼峰区法院 李妮【内容摘要】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我国现行刑法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在司法实践中对同一行为处理结果差别悬殊。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立法上对该行为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上对该行的定性问题分歧颇大所致。本文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概念、表现形式、本质特征、定性、刑法规制等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认为现阶段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可以成立诈骗罪,将来刑法修改时应设立诉讼欺诈罪名。【关键词】诉讼欺诈侵财行为 诈骗罪 定性分析 立法建议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人们已经越来越多地寻求诉讼的途径解决民事纠纷;但是,与此同时一种不正常的

2、现象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也随之出现。目前我国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如何定性及处罚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各地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很大,相同性质的行为由于定性混乱导致处罚结果上相当悬殊,有的按诈骗罪处理 1,有的按 伪证罪处理,有的则根本未作处理 2。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造成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泛滥。为此,本文拟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概念、特征、定性作粗浅探讨,以期抛 砖引玉,求教于同仁。2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概念(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与民事欺诈、刑事诈骗的区别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仅从字面意义来看,是指发生在诉讼中的欺诈行为,意 图在于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既是诉讼,那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 诉讼及刑事诉讼中。由

3、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另外刑事诉讼目的在于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诉讼欺诈直接获取财产权益可能性不大;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欺诈行为在理论上“应然”, 实务罕有发生,故本文主要讨论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欺诈情况。欺 诈,在法学上主要为民法概念。民法中的诈欺是一种虚伪陈述或图谋欺骗的行为。诈欺可以以隐瞒真相或故意不作出其理应陈述的方式,或通过行为构成。综合而言,笔者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义是:行为人以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的方式,采取隐瞒真相、虚假陈述、伪造 证据的手段,使人民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侵害诉讼相对人或案外人的财产或财产利益的行为。那么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和民法上的欺诈、刑法上的诈骗有何

4、区别?民法上的欺诈有法律行为上的欺诈和侵权法上的欺诈之分。前者是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的手段,故意从事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 利,应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之债的行为 3。刑法上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与民事欺诈、刑事诈骗相比,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具有下列特点:第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限于单3方欺诈相对人,还包括通谋欺诈,即诉讼中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旨在谋害第三方利益的联合行为。而民事欺诈、刑事诈骗一般都是单方行为,双方通谋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属于个别例外

5、。第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侵犯的对象具有非同一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诉讼欺诈者欺骗的对象只能是法院。欺诈者虚拟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目的在于使法院陷于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诉讼欺诈者实施“诉讼行为 ”所要诈害的 对象是相对方或第三方利益。因此,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既侵犯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利益,又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权。而民事欺诈或刑事诈骗在大多数情况下,欺骗与诈害的对象是同一的,受欺骗者也是受害者。第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侵害的客体既可能是实体利益,也可能是程序利益。民法上的欺诈侵害的是实体利益,而刑事诈骗侵害的仅指财产利益。第四,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在形式上合法,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

6、诉讼程序进行,而在实质上非法,在实务中容易得逞。而刑事诈骗不仅标的违法,而且在形式上也大都违法。虽然在民事欺诈中,也存在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伪装行为,但这并非是普遍的情况。同时应当指出的是,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与民事欺诈、刑事诈骗有一定的关联性。事实上,诉讼欺诈总是从民事欺诈、刑事诈骗的途径进行的。除了构成诉讼行为上的欺诈,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还可构成民法欺诈行为或刑法上的诈骗罪。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诉讼上的不法行为和实体法上的不法行为的竞合。当事人为了欺骗法院、诈害相对人或串通起来诈害第三人而制造法律上的不当状态,这一情况本身已构成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客观事态。4“欺诈使一切 归于无效 ”,这是民

7、法上的一般原理,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均不能容忍无辜者遭受虚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德国法认为,绝对的虚伪意思构成法律上的零态 4。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 “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由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双重性, 对于它的法律效果可以类推适用民法上关于伪装行为的规定认定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使已发生的“诉讼 行为” 无效,诉讼程序恢复到诉讼欺诈发生前的状态。至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在实体法上的效果,则根据实际损害是否发生、损害的程度的大小,而分别适用民法上的欺诈和刑法上的相应罪名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与滥用诉讼程序、恶意诉讼的区别有

8、些学者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等同于滥用诉讼程序或恶意诉讼,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将恶意诉讼称之为“ 无正当理由的 诉讼 ”,规定为三种形式,即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控诉、民事诉讼 程序的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滥用诉讼程序。前两种形式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没有诉权而提起诉讼程序,是无可能原因而进行的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为追求刑事、民事诉讼请求适当审理以外的其他非法目的,并且除仅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外,诉讼程序有利于被告而终结。第三种形式是行为人有诉权,但是故意利用这种诉权提起刑事或民事诉讼程序控诉他人,目的是为了达成该诉讼程序的目的以外的其他非法目的,给被诉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在此语境下

9、,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控诉、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主5要指行为人侵害诉讼外第三人的情况,滥用诉讼程序则限于行为人侵害诉讼相对方的情况。采取这三种形式的行为皆属于侵权行为。比较来看,滥用诉讼程序强调的是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程序上的利益,在明知没有必要的情况下,过分地使用诉讼上的权利以拖延诉讼等,损害的是诉讼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则侧重考虑利用诉讼合法形式,侵害诉讼相对方或诉讼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恶意诉讼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场合,也可以发生民事诉讼场合,但不存在于行政诉讼中,因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政府,对于政府的诉讼即使是不当的,也不应当追究原告的责任,据此鼓励对政府不当行为的诉讼

10、行为,而不是阻止相对人的诉讼;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则一般存在于民事诉讼场合,但也不能排除行为人利用行政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可能性,而不存在于刑事诉讼场合。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表现形式、分类和本质特征(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表现形式从目前掌握的众多诉讼欺诈侵财案件资料来看,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形态各异。诉讼欺诈行为人一般主动提起诉讼,包括原告、提起反 诉的被告, 还可能是向法院提起非诉程序的申请人或者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程序的申请人。上述诉讼欺诈行为人通过做虚假陈述、毁灭、伪造证据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或者向法院提出申请,意图以其虚假的陈述和伪造的证据欺骗法院做出对其有

11、利的裁判,或骗取法院的强制执行判决书。在诉讼欺诈中,有的是一方恶意提起诉讼侵害对方权益,有的是双方当事人同谋,6损害第三人利益。(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分类根据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从不同角度出发,可以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作如下分类:1、根据行为人赖以提供证据来源的角度,可以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大致概括为以下几种类型:(1)行为人自己或伪造证据。即运用各种手段伪造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如 伪造合同、借据、各种 证明等证 据。(2)行为人采用暴力或其他方式,或利用被害人隐私,胁迫其以书面形式自书对行为人诉讼请求有力的证明。(3)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或失误,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文书或

12、其他材料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如使自己免于履行债务的行为等。2、根据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发生的场合看,可以分为:(1)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这是目前所知发生最多的情况,也是最具代表性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2)发生在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这种行为不具代表性,但也是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的。(3)发生在 诉讼 程序以外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这其中包括:行为人伪造虚假证据,向法院申请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法院做出除权判决;行为人伪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行为人伪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向法院提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7请;行为人伪造

13、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些行为同发生在诉讼中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相比,无论在侵犯客体上还是在行为特征上都具有极大的一致性,在刑法上应作同一评价。3、根据被害人是否为诉讼相对方角度,可以分为:(1)侵害诉讼相对方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其中包括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 还款协议 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 债务”; 又或行为 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再或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如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意图侵害被害人财产权益。(2)侵害诉

14、讼外第三人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如行为人与相对方恶意串通,捏造债务,通过诉讼骗取具有执行效力的文书参与分配以转移财产, 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本质特征分析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抽象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一般特征:一是客体的复杂性,诉讼欺诈的目的是侵财,手段为利用司法权,故其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二是对象的非同一性,诉讼欺诈的行为对象有两类,直接对象是法院,间接对象为被害人即财产所有人,前者由于受骗作出错误裁判或错误执行,后者迫于司法强制而交付财物;三是手段形式的合法性和实现目的的间接性,诉讼欺诈的典8型特征

15、是利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间接占有他人财物,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正是由于诉讼欺诈的这些特征对其定罪处罚带来了难度。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分析(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论争关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也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在于诉讼欺诈的故意、行为与客体都不符合诈骗罪、合同诈骗 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没有相应的刑事处罚,根据“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的原则 ,只能按无罪处理。 5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愈演愈烈,危害愈来愈大,社会影响恶劣, 绝不能将诉讼欺诈认定为无罪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

16、,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但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犯罪处理。 6理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02 年 10 月 14 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该答复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 业单 位、人民 团体印章的行 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9照刑法第 307 条第 1 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该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在指导具体司法实践上仍有很大的局限,在诉讼欺诈之定性这场激烈的论战中并不足以起到平息纷争的作用。笔者认为, 答复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该观点是从诉讼欺诈的手段去评价行为的危害性,而忽视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本质的考量。刑法第 307 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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