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金、定金、保证金、预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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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订金、定金、保证金、预付款、违约金的区别之二法律法规发表时间:2009-04-23 04:44:00 阅读次数: 1174 所属分类:法律思考二、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这个几个法律专业用语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 合同法、民法通则商 品房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的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逾 期 付 款 违 约 金 应 当 按 照 何 种 标 准 计 算 问 题 的 批复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2、 修 改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逾 期 付 款 违 约 金 应 当 按 照 何种 标 准 计 算 问 题 的 批 复 的 批 复 等 。担保法第六章 定 金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担保法解释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

3、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

4、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

5、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既主张约定违约金,又主张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约 定 一 方向 对 方 给 付 定 金 作 为 债 权 的 担 保 。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后 , 定 金 应 当 抵 作 价 款 或 者收 回 。 给 付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约 定 的 债 务 的 , 无 权 要 求 返 还 定 金 ; 收 受 定 金 的一 方 不 履 行 约 定 的 债 务 的 , 应 当 双 倍 返

6、 还 定 金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商 品 房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不 符 合 商 品 房 销 售 条 件 的 ,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不 得 销 售 商 品房 , 不 得 向 买 受 人 收 取 任 何 预 订 款 性 质 费 用 。符 合 商 品 房 销 售 条 件 的 , 房 地 产 开 发

7、 企 业 在 订 立 商 品 房 买 卖 合同 之 前 向 买 受 人 收 取 预 订 款 性 质 费 用 的 , 订 立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时 , 所 收 费 用 应当 抵 作 房 价 款 ; 当 事 人 未 能 订 立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的 ,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向 买受 人 返 还 所 收 费 用 ; 当 事 人 之 间 另 有 约 定 的 , 从 其 约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解 释第 四 条 出 卖 人 通 过 认 购 、 订 购 、 预 订 等

8、 方 式 向 买 受 人 收 受 定 金 作 为 订 立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担 保 的 , 如 果 因 当 事 人 一 方 原 因 未 能 订 立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 应当 按 照 法 律 关 于 定 金 的 规 定 处 理 ; 因 不 可 归 责 于 当 事 人 双 方 的 事 由 , 导 致 商 品房 买 卖 合 同 未 能 订 立 的 , 出 卖 人 应 当 将 定 金 返 还 买 受 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第 八 十 九 条 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或 者 按 照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 可 以 采 用 下 列 方式 担 保 债 务

9、 的 履 行 :(一 )保 证 人 向 债 权 人 保 证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的 , 按 照 约定 由 保 证 人 履 行 或 者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保 证 人 履 行 债 务 后 , 有 权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二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可 以 提 供 一 定 的 财 产 作 为 抵 押 物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务 的 , 债 权 人 有 权 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以 抵 押 物 折 价 或 者 以 变 卖 抵 押 物 的 价 款 优 先得 到 偿 还 。(三 )当 事 人 一 方 在 法 律 规 定

10、 的 范 围 内 可 以 向 对 方 给 付 定 金 。 债 务 人 履 行 债务 后 , 定 金 应 当 抵 作 价 款 或 者 收 回 。 给 付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债 务 的 , 无 权 要 求返 还 定 金 ; 接 受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债 务 的 , 应 当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四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一 方 占 有 对 方 的 财 产 , 对 方 不 按 照 合 同 给 付 应 付 款 项 超过 约 定 期 限 的 , 占 有 人 有 权 留 置 该 财 产 , 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以 留 置 财 产 折 价 或 者以 变 卖 该

11、财 产 的 价 款 优 先 得 到 偿 还 。第 九 十 二 条 没 有 合 法 根 据 , 取 得 不 当 利 益 , 造 成 他 人 损 失 的 , 应 当将 取 得 的 不 当 利 益 返 还 受 损 失 的 人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规 定 当 事 人 一 方 违 反 合 同 的 赔 偿 责 任 , 应 当 相 当 于 另 一方 因 此 所 受 到 的 损 失 。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 一 方 违 反 合 同 时 , 向 另 一 方支 付 一 定 数 额 的 违 约 金 ; 也 可 以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对 于 违 反 合 同 而 产 生 的 损

12、 失 赔 偿额 的 计 算 方 法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逾 期 付 款 违 约 金 应 当 按 照 何 种 标 准 计 算 问 题 的 批 复( 1999 年 1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42 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8 号)法释1999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已于 1999 年 1 月 2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4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1999 年 2 月 16 日起施行。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 17 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

13、复如下: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 1996 年 4 月 30 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 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 1996 年 5 月 16 日作出的法复19967 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

14、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 年 11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37 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4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已于 2000 年 11 月 13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3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0 年 11 月 21 日起施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一些

15、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8 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 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 1996 年 4 月 30 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 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此复订金、定金、保证金、预付款、违约金的区别之三发表时间:2009-04-24 16:22:00 阅读次数: 842 所属分类:法律思考一、定金与订金订金与定金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订金不具备债的担保性质,收受订金的一方违约

16、,只需返还所收受的订金即可,而无需双倍偿付。订金与定金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二者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定金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约定,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亦无效;而当事人关于订金的约定是主合同的组成部份。2、二者的功能不同;订金不具有债的担保功能,其功能在于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提供资金上的一定的支持。订金的给付本身属于给付订金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行为。3、二者的作用不同;定金一经给付,则发挥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功能;而订金给付后,如发生一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形时,收受订金的一方必须如数退还订金。4、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定金担保方式,可以适用于各种合同;而订金只适用于金钱的给付为一方履行债务的合同中,多见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有名合同之中。二、定金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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