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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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与调整对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

2、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本条例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第四条 【鼓励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展创优质工程活动,推行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制度,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五条 【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

3、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规划、消防、环保、技术监督、工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质监机构设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监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专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必须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第七条【

4、监督工作分工】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分级分专业监督。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按照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由相应层级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质监机构负责具体监督工作。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应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第八条【监督工作内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

5、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第九条【监督工作程序】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第十条【监督检查权限】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履行质量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时,责

6、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四)在施工现场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责令停止使用,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一条【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并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二条【单位及个人质量责任总体要求】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从事建设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的法律

7、法规、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对委托代建单位或项目管理单位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代建单位或项目管理单位承担建设单位相应的质量责任。第十四条【委托检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五条【优质优价】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建设单位要求质量目标高于国家验收合格标准的,应当在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认定方法和奖励条款。第十六条【支付担保及履约担保】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应当向工程承包单位提供由金融

8、、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价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进行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工作职责】在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三)参加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分部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四)参加工程抢险或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五)对技术复杂的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六)及时处理

9、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第十八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职责】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作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第十九条【施工单位行为规范】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对施工质量负责。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工作。项目负责人不得挂名或者无故缺岗。项目负责人如有变动,应当到

10、核发施工许可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条【建材要求】建设工程施工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工程设计要求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二)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产品质量有要求的,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三)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四)使用进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第二十一条【建材送检】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前,应当实施进场验收、见证取样和送样检验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由施工和监理

11、单位共同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进场检验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见证人的见证下取样和送检,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二十二条【隐蔽验收管理】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建设、监理单位;工程重要部位和重要环节在隐蔽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质监机构。第二十三条【事故报告】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质监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监理工作要求】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

12、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为其监理的工程指定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第二十五条【监理职责】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承诺或合同约定成立监理机构,配备合理的监理人员,并持证上岗。建设工程开工后,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每个月向质监机构提交监理报告。施工现场发生突发事件时,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质监机构报告。未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履行监理机构的报告职责。第二十六条【设计监理】监理单位发现设计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执行发现问题的设计文件,要求设计单位予以改正,并

13、向建设单位报告;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监理对材料的监管、制止违规行为及报告制度】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可以进行抽查。对建设、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监理对按图施工的监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监理单位

14、有权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企业发出上述指令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监理在施工阶段的职责】监理单位在施工阶段的主要职责:(一)核查建设工程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等建设程序情况;(二)确认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商;(三)与建设单位共同组织施工图纸会审;(四)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开工报告、施工设计和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等报告;(五)督促、检查施工单位依法施工;(六)查验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七)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理,签发工程付款凭证;(八)对重要的工程

15、部位和隐蔽工程进行旁站监理;(九)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十)负责施工现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的其他事宜;(十一)检查承包单位的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十二)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十三)督促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监理单位在组织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等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验收时,应当通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质监机构。第三十条【检测单位资质】检测单位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核准,取得检测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人员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培训合格,方可从事检测活动。第三十一条【检测业务】检测

16、单位不得以其他检测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检测业务。检测单位不得转让检测业务。第三十二条【检测工作】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检测报告须经检测、校核、审核、批准人员签名,并加盖检测报告专用章。工程质量检测应当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检测单位对见证、送检情况应当如实、全面记录。第三十三条【检测工作】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不合格检测项目台帐。出现不合格检测项目时,应当及时通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及质监机构;对可能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并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检测档案管理】检测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分别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和相互衔接,不得抽撤和随意涂改。第三十五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配件和设备的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所采购的材料必须达到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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