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整理】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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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标题】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文字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4 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3.08.18 【实施日期】200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类别】 药品管理 【文件代码】49398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4 号)(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 14 篇 地方法规 6 篇)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郑筱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署长:

2、牟新生二 00 三年八月十八日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进口备案、报关和口岸检验工作,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海关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药品的进口备案、报关、口岸检验以及进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药品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1 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的过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备案

3、,是指进口单位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过程。本办法所称口岸检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口岸药品检验所)对抵达口岸的进口药品依法实施的检验工作。(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2 篇) 第五条 进口药品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品批件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1 篇) 第六条进口单位持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进口药

4、品的报关验放手续。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制定、修订、公布进口药品目录。第二章进口备案第八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进口备案工作。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进口备案工作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其具体职责包括:(一)受理进口备案申请,审查进口备案资料;(二)办理进口备案或者不予进口备案的有关事项;(三)联系海关办理与进口备案有关的事项;(四)通知口岸药品检验所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五)对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处理;(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

5、其他事项。(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1 篇) 第九条报验单位应当是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独立法人。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1 篇) 第十条下列情形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手续。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进口备案:(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二)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 1 篇) 第十一条进口单位签订购货合同时,货物到岸地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选择。其中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6、药品,必须经由国家特别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第十二条进口备案,应当向货物到岸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由负责本口岸药品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第十三条办理进口备案,报验单位应当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应当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向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所进口品种的有关资料一式两份:(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复印件;(二)报验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原产地证明复印件;(四)购货合同复

7、印件;(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六)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七)药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的式样(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除外);(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提供生产检定记录摘要及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批签发证明原件;(九)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应当提交最近一次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和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药品生产企业自行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的进口备案,第(二)项资料应当提交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转口的进口药品,需要同时提交从原产地到各转口地的全部购货合同、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等。上述各类复

8、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1 篇) 第十四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按照下列程序的要求予以审查:(一)逐项核查所报资料是否完整、真实;(二)查验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真实性;(三)审查无误后,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交还报验单位,并于当日办结进口备案的相关手续。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

9、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同时向海关发出进口药品抽样通知书。有关口岸药品检验进入海关监管场所抽样的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口岸药品检验所按照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检验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准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准予进口备案,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同时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10、,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只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药品,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发放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一)不能提供进口药品

11、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进口药品批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的;(二)办理进口备案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已超过有效期的;(三)办理进口备案时,药品的有效期限已不满 12 个月的。(对于药品本身有效期不足 12 个月的,进口备案时,其有效期限应当不低于 6 个月);(四)原产地证明所标示的实际生产地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的产地不符的,或者区域性国际组织出具的原产地证明未标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产地的;(五)进口单位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12、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六)到岸品种的包装、标签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不符的;(七)药品制剂无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说明书与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八)未在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组织进口的,或者货物到岸地不属于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范围的;(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未提供有效的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的;(十)伪造、变造有关文件和票据的;(十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已被撤销的;(十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的;(十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检验不

13、符合标准规定的;(十四)其他不符合我国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 1 篇) 第十八条对不予进口备案的进口药品,进口单位应当予以退运。无法退运的,由海关移交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第十九条进口临床急需药品、捐赠药品、新药研究和药品注册所需样品或者对照药品等,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批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第三章口岸检验第二十条口岸药品检验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需要确定。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职责包括:(一)对到岸货物实施现场核验;(二)核查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三)

14、按照规定进行抽样;(四)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五)对有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复验;(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口岸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审核、标定。第二十二条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载明的注册标准对进口药品进行检验。第二十三条口岸药品检验所接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 2 日内与进口单位联系,到规定的存货地点按照进口药品抽样规定进行现场抽样。进口单位应当在抽样前,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对需进入海关监管区抽样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应

15、当同时与海关联系抽样事宜,并征得海关同意。抽样时,进口单位和海关的人员应当同时在场。第二十四条口岸药品检验所现场抽样时,应当注意核查进口品种的实际到货情况,做好抽样记录并填写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抽样完成后,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进口单位持有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抽样” 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抽样完成后,应当在进口准许证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抽样:(一)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或者所提供的原件与申报进口备案时的复印件不符的;(二)装运唛头与单证不符的;(三)进口药品批号或者数量与单证不符的;(四)进口药品包装及标签与单证不符的;(五)其他不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不予抽样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 2 日内,将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 1 篇) 第二十六条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对所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抽样后 20 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品种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检验时,可以适当延长检验期限,并通知进口单位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应当明确标有“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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