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

上传人:今*** 文档编号:106058775 上传时间:2019-10-14 格式:DOCX 页数:62 大小:72.69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2016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_第1页
第1页 / 共62页
2016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_第2页
第2页 / 共62页
2016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_第3页
第3页 / 共62页
2016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_第4页
第4页 / 共62页
2016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_第5页
第5页 / 共6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2016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16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6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浙江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具体案件情况基础上,坚持公平、公正、公

2、开、程序正当原则。处罚必须过罚相当,避免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四条 裁量幅度分法定裁量幅度和酌定裁量幅度,法定裁量幅度包括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及从重处罚幅度等区间;酌定裁量幅度,是指没有法定裁量情形,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综合考量予以裁量的裁量幅度区间。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在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如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

3、数额的罚款。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作有违法行为的认定,但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除减轻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有关情形的,应当不予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

4、)在违法行为发现前,自动终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且检举揭发重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 (四)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适用减轻处罚。 第八条 经营和使用单位或个人无主观故意,积极配合查处、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潜在隐患,同时具备下列某一情形的,应当没收违法经营或者使用的违法产品,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食品经营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

5、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进货渠道、验收、仓储和销售管理规定,且能够及时提供真实、合法的购销合同、票据、交易对象许可证、委托代理书等资质材料的,并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产品是供货方造成,非自身原因致使销售、使用违法产品的; (三)化妆品经营单位未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进货查验的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且检举揭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 (四)造成他人损害,积

6、极给予民事赔偿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整改、召回等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在12个月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无主观故意的除外);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以及胁迫他人或者员工从事违法行为的; (六)暴力抗法阻碍行政执法工作的; (七)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者足以造成人体重大伤害后果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八)明知或者应

7、当知道是违法产品,仍然生产、经营、使用的; (九)药品医疗器械抽验不合格项目为重要项目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第十一条 适用行政罚款的,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减轻处罚:0罚款数额A; (二)从轻处罚:A罚款数额A+(B-A)30%; (三)一般处罚:A+(B-A)30%罚款数额B-(B-A)30%; (四)从重处罚:B-(B-A)30%罚款数额B。 前款规定的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倍数(数额)和最高倍数(数额)。 法律、法规、规章仅对最高罚款倍数(数额)作出规定的,A值以零计算,从轻处罚的罚

8、款数额为:A罚款数额A+(B-A)30%。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或同时具有从重、一般情节或同时具有一般、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

9、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依据(含裁量基准)、事实、理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阐明。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食品药品包括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本规定第八条所指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产品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本规定第十条所称重要项目是指无菌、热源(或细菌内毒素)、过敏、异常毒性、微生物限度、鉴别、有关物质检查、农药残留、化学性能、生物性能、电气安全、辐射安全等对药

10、品和医疗器械安全性有严重影响的项目,以及主要成分含量严重不足等影响疗效的项目。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及细化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已满”均包含本数;“内”、“不满”、“不足”不包含本数。单独注明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基准由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基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浙江省食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2、浙江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3、浙江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附件1: 浙江省食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第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

11、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细化标准: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

12、营活动的行为。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万以上6.5万以下,一般处罚的罚款数额为6.5万以上8.5万以下,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为8.5万以上10万以下。(从轻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从重的,“以上”包括本数,下同。) (2)起罚点为X-X+X10%(X指法定裁量幅度从轻、一般、从重区间的最低限,下同),如出现操作人员无健康证的,操作环境不符合许可要求的,有投诉的,其他经集体讨论需要增加项的,每增加一项在起罚点基础上增加5000元以下罚款,但总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法定裁量幅度区间最高限。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倍以上小于13倍,一般处

13、罚的罚款倍数为13倍以上17倍以下,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7倍以上20倍以下。 (2)起罚点为X-X+X10%,如出现操作人员无健康证的,操作环境不符合许可要求的,有投诉的,其他经集体讨论需要增加项的,每增加一项在起罚点基础上增加1倍以下罚款,但总罚款倍数不得超过法定裁量幅度区间最高限。 (二)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行为。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万以上6.5万以下,一般处罚的罚款数额为6.5万以上8.5万以下,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为8.5万以上10万以下。 (2)起罚点为X-X+X10%,如出现操作人员无健康证的,操作环境不符合许可要求

14、的,有投诉的,其他经集体讨论需要增加项的,每增加一项在起罚点基础上增加5000元以下罚款,但总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法定裁量幅度区间最高限。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倍以上13倍以下,一般处罚的罚款倍数为13倍以上17倍以下,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7倍以上20倍以下。 (2)起罚点为X-X+X10%,如出现操作人员无健康证的,操作环境不符合许可要求的,有投诉的,其他经集体讨论需要增加项的,每增加一项在起罚点基础上增加1倍以下罚款,但总罚款倍数不得超过法定裁量幅度区间最高限。 (三)明知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生产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其他便利

15、条件的行为。 1、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万以上6.5万以下,一般处罚的罚款数额为6.5万以上8.5万以下,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为8.5万以上10万以下。 2、起罚点为X-X+X10%,无证生产经营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5万,在起罚点基础上增加5000元以下罚款,但总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法定裁量幅度区间最高限。 第二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大学课件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