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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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检检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九日)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发你局,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年发布的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此规定可转发所辖地区商检局。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化妆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

2、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进出口化妆品必须逐批实施检验。出口化妆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进口化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报验第四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应在货物装运前二十天向商检机构报验;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在货物卸货口岸或到达站之后不少于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的时间按报验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人为取样、检验提供工作条件。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五条 属于危险货物类化妆品报验出口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附有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合格单。 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必须提供生产、卫生许可

3、证,产品鉴定证书及安全性评价资料, 产品成份表。特殊化妆品必须提供临床实验报告。化妆品成份有变动的须提前三十天向商检机构备案,并附变动说明。 第六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报验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提供卫生部签发的“进 口化妆品卫生 许可批件” (复印件)。 第三章 检验第七条 检验依据 出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附件一)。 进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标准、国际标准或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 进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

4、 第八条 检验方式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应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其它检验内容可以由商检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共验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九条 取样 (一)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必须由商检人员取样,并做好详细的取样记录; (二)以生产批作为商检批次; (三)取样开箱数按“逐批检查计 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 中一般检查水平、二次抽样方案确定开箱数; (四)取样份数的确定:按开箱数瓶箱计算,所取份样数必须满足细菌、化学元素等卫生安全检验和留样的足够数量。 第十条 包装 (一)检查商品名称、规格、包装、标记、生 产日期和批号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 (二)产品的包装容器

5、必须符合产品的性能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最小包装要完整、清洁, 标签要清晰、 规范、端正; (四)特殊化妆品应按有关规定,在包装上注明使用要点及主要成份等。 (五)出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性能检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商品。 属于危险品的出口化妆品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属于危险品的进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要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 第十一条 数(重)量检验 清点件数及最小包装数,并核实重(容)量, 查对 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品质检验 (一)化妆品品质检验内容 ()化妆品的感官指标,包括色泽、香气、结构、外

6、观等; ()化妆品的理化指标,包括 值、粘度、泡沫、耐热、耐寒、清晰度、有效物、离心试验等; ()化妆品的卫生化学指标,包括铅、汞、砷和甲醇等; ()化妆品的微生物指标,包括细菌总数、 粪大 肠菌群、 绿脓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对微生物的检验,要求每批最少做三个份样, 细菌检验结果按实测结果报最高值,微生物 检项目不重验; ()化妆品中某些化学成份的检验。 注()、()项内容保按照有关标准,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 规定检验;()项内容在合同无要求时,可不定期抽量。 (二)检验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方法检验。采用自动化仪器或其它方法替代标准方法检验,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7、 (三)品质检验需使用统一格式的原始记录和检验结果单。 (四)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项目, 应及时报告有关 负责人,并 组织重验,只许重验一次(微生物项目除外)。 (五)检验人员应对进出口化妆品定期做质量分析。商检机构向国家商检局报年度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报告及质量分析。 第十三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整批的检验项目中如有一项不合格的,则判定为整批不合格,出口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进口的出具索赔证书 (二)整批检验项目全部合格的,出口的出具商检证书、换证凭单或给予放行;进口的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 上述证(单)稿,应按合同或信用证要求的项目,填写实际结果,用 语准确,文字简练、工整、清楚。 第

8、十四条 批次管理 (一)发货人对出口化妆品必须标明商品名称、规格、数量或重量、包装、唛头、批号和标记。 (二)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按商检机构统一编码规定(附件二),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刷印批次号。 (三)发货人对出口化妆品要按批次堆存,不得混批,保 证货证相符。 (四)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化妆品的“换证凭单” 必须注有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五)口岸商检机构依照换证凭单进行查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 标记及唛头不清或有其它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六)在口岸并批出口的化妆品需要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管理 (一)商检机构对认可的

9、检验机构要进行工作指导,定期考核,并抽 查、复核其 检验结果。 (二)种类表以外的出口化妆品,商检机构可以定期抽查检验。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并报告国家商检局。 (三)检验有效期:进出口化妆品一般为六个月。 第四章 基础工作第十六条 要做好检验过程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并将原始记录保存二年。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商品档案,其内容包括进出口化妆品的种类及名称、产地、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有关部门的检测报告及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产品储存条件、 检验标准等。尽可能收集国内外市场销售动态、国外 对商检证书的反映、重大事故的 处理经过、国内外先进的检验技术、国内外技术交流情况、出国 访问及质量分析材料等等。 第五章 检验周期第十八条 化妆品的检验工作应在下述规定时间内完成: (一)出口化妆品 ()查验换证:个工作日。 ()检验放行及出证:个工作日。 (二)进口化妆品:个工作日。 注:检验周期是指从现场检验并取样结束到拟证(单)完毕的时间。 第六章 样品管理第十九条 样品管理应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规定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化妆品样品应按产品的特点保存。一般样品应储存在温度不高于、避光、通 风干燥的样品间内。 (二)样品保存期为六个月。 附件一:检验依据(略) 附件二:出口化妆品批次编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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