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克麦斯热那亚航运公司、瑞克麦斯轮船公司与cs海运株式会社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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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瑞克麦斯热那亚航运公司、瑞克麦斯轮船公司与CS海运株式会社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对救助款项的请求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当被救助人将自己对外支付的救助款项作为己方损失要求碰撞对方赔偿时,该款项的性质已转化为碰撞事故所致的损害,碰撞对方就该款项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先抵销,后限制”的规则时,若双方同时存在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和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两类不同性质的赔偿请求应当分别抵销,分别限制。原告(反诉被告):瑞克麦斯热那亚航运公司(Rickmers Genoa Schiffahrtsgesell

2、schaft mbH &Cie.KG),住所地:德国汉堡市纽幕伦大街。法定代表人:莫瑞茨米特巴驰(Moritz Mittelbach)、赫尔杰斯查克(Holger Strack),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瑞克麦斯轮船公司(RICKMERS-LINIE GmbH & Cie. KG),住所地:德国汉堡市纽幕伦大街。法定代表人:简波杰斯特芬斯(Jan Boje Steffens),该公司董事。被告(反诉原告):CS海运株式会社(CS Marine Co.,Ltd.),住所地:韩国釜山中区中央洞。法定代表人:李昌燮(Chang-Sub Lee),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瑞克麦斯热那亚航运公司(以下

3、简称热那亚公司)、瑞克麦斯轮船公司(以下简称瑞克麦斯公司)因与被告CS海运株式会社发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告诉称:原告热那亚公司是马绍尔群岛籍“瑞克麦斯热那亚(RickmersGenoa)”轮(以下简称“热那亚”轮)的登记船东,原告瑞克麦斯公司是“热那亚”轮的光船承租人。2005年3月8日,“热那亚”轮在连云港外海域与被告CS海运株式会社光租的韩国籍“重阳(SunCross)”轮(以下简称“重阳”轮)发生碰撞事故,随后“热那亚”轮的1号舱发生爆炸和火灾,造成船体、货物巨大损失及一名船员死亡,产生船舶修理费用、救助费用、燃油损失、船期损失、吊机费用、船员人身伤亡赔偿

4、等共计损失27956 939.27美元。原告认为,本次碰撞事故“重阳”轮应承担75的责任。根据被告应承担的碰撞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10 000000美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和诉讼费用。被告CS海运株式会社辩称:对2005年3月8日“重阳”轮和“热那亚”轮发生碰撞的事实和原告热那亚公司和瑞克麦斯公司索赔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27956939.27美元损失,其中相当部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大部分损失是由于爆炸起火造成的,和碰撞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区分。被告还认为“热那亚”轮碰撞后爆炸起火并不是由碰撞直接造成的,其中有托运人和原告保管货物方面的过失;被告有权依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5、被告的赔偿限额应为715595个特别提款权。被告CS海运株式会社提出反诉称:“重阳”轮与“热那亚”轮发生碰撞后,导致“重阳”轮沉没全损,除两名船员获救外,其他船员全部失踪。本次碰撞事故发生后,“热那亚”轮最先到达港为上海港。本次碰撞事故发生时,被告系“重阳”轮光船承租人。碰撞事故发生后,“重阳”轮所有人嘉星海运株式会社将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一切权利(除应由船舶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利外)转让给了被告。本次碰撞事故给被告造成船舶价值损失、营运收入损失、船员人身伤亡赔偿以及油污清除费用等损失4700000美元。根据碰撞事故发生后“重阳”轮生还船员的陈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对事故调查的材料,被告认为

6、本次事故原告热那亚公司和瑞克麦斯公司应承担其中75%的责任。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530 000美元及其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热那亚公司和瑞克麦斯公司对被告CS海运株式会社提出的反诉辩称:本次碰撞事故双方互有过失,且被告就本次碰撞事故主张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此双方应当对碰撞损失进行分摊和抵销;原告的损失比被告的损失更大,被告没有权利向原告索赔。原告热那亚公司和瑞克麦斯公司关于碰撞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热那亚”轮船级证书、安全管理证书、马绍尔群岛吨位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安全配员证书以及船员的适任证书等共计十一份证据,以证明该轮船员配备符合规定,船舶适航;2.“

7、热那亚”轮2005年3月3日至3月13日间的甲板日志、机舱日志和3月7日的夜航记录、航向记录、车钟记录等,证明本次碰撞事故发生时该轮的航行情况;3.“热那亚”轮驾驶台布告、船长常规命令、罗经日志、航次计划、开航前检查清单、罗经自差表、离开上海时的积载图、船舶装载情况、长期航次记录等共十组证据,证明该轮本航次货物装载的相关情况;4.2005年3月16日和17日“热那亚”轮船长所作的海事事故报告、船长和船员海事调查询问笔录、“重阳”轮值班水手的三份陈述,证明本次碰撞事故的经过情况。原告热那亚公司和瑞克麦斯公司关于“热那亚”轮的损失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10月29日“热那亚”船东和中远南通船厂

8、签订的最终修船协议、中远南通船厂出具的发票和完工单等,以此证明“热那亚”轮修理的项目和修理费为5178 000美元;2. “热那亚”轮修理、购买设备的发票和付款凭证等五十七组证据,证明为修理该轮支付购买设备、物料费用和汉堡吊机修理费用共计4 814271.26美元;3. “热那亚”轮在上海港和南通港的港口使用费发票共计十五组证据,证明因本次碰撞事故额外支出港口使用费663 846.02美元;4. 上海打捞局对“热那亚”轮实施救助的救助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热那亚公司向上海打捞局支付了4 522 428美元;5. “热那亚”轮的启租/停租证明、修理与交船表、上海救捞局确认书、燃油测量记录等,证

9、明“热那亚”轮燃油损失为171 716美元;6.“重阳”轮货物赔偿记录,热那亚公司支付给“重阳”轮货主的银行转账单及货主确认函,证明原告热那亚公司实际向“重阳”轮货方支付了770000美元;7.Edmondson公司的修船报告、“热那亚”轮在休斯敦、威明顿、安特卫普和天津港发生的吊机租用费用发票,证明因碰撞造成该轮1号货舱吊机损坏产生吊机租用费用64484.10美元;8. SHH公司的信函与发票,证明原告热那亚公司支付了单独海损与营运损失的理算费用283 648.69美元;9. “热那亚”轮船东向该轮死亡大副的母亲及其亲属支付赔偿金的汇款确认书、收据和雇佣合同,证明因船员死亡支出赔偿费用132

10、814美元;10.“热那亚”轮分别与连云港海盛船舶服务工程有限公司、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签订的和解协议及银行付款底单,证明支付了清污费621178.19美元以及支付了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用48 000美元;11. 敬海律师事务所账单、斯安银行借项通知、Holman Fenwick & Willan律师事务所账单、FowlerRodriguez 账单、Chalos OConnoor账单、检验费与专家费用,证明支付的法律费用1 793734美元及其他费用711 156美元;12.英国BURGOYNES的专家GRAHAM MCHARLTON分别于2007年3月27日及2008年1月9日出具的

11、调查报告及补充报告,证明“热那亚”轮爆炸起火是由于与“重阳”轮碰撞造成;13.“热那亚”轮同类型同规格的5艘姐妹船在碰撞发生前后的航次利润计算表、“热那亚”轮事故前第144航次的利润计算表、CLARKSON的租金报告,证明“热那亚”轮在修船期间平均每日计算船期损失25100美元是合理的。被告CS海运株式会社关于碰撞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 连云港海事局明文传真,证明“重阳”轮因与“热那亚”轮发生碰撞而沉没;2. “重阳”轮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该轮的所有人是嘉星海运株式会社;3. “重阳”轮光船租赁合同,证明被告CS海运株式会社是该轮光船承租人;4.担保函、光船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和“热那亚”轮所有

12、权证书,证明原告热那亚公司是“热那亚”轮的船舶所有人,原告瑞克麦斯公司是“热那亚”轮的光船承租人;5.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浙江海事局就本次碰撞事故进行海事调查,事故责任为两轮过失;6.CWA公司有关爆炸事故的分析调查报告,证明“热那亚”轮爆炸起火的原因系托运人没有正确申报货物的危险性质,货物积载不当,以及船长没有采取正确的灭火等施救措施;7.“热那亚”轮船东在美国诉讼中提交的答辩和反诉状,证明“热那亚”轮在美国诉讼中承认爆炸系其托运人没有正确申报货物所导致,且“热那亚”轮船东在美国诉讼中向托运人索赔。被告CS海运株式会社关于“重阳”轮的损失提供以下证据:1. 权利转让协议,证明“重阳”

13、轮船舶所有人将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一切权利转让给被告CS海运株式会社;2. “重阳”轮船舶保险单和船舶估价书,证明“重阳”轮在事故发生时价值3 900 000美元,扣除保险金额2 400000美元,船舶价值损失为1 500 000美元;3. “重阳”轮期租合同,证明因碰撞事故造成被告CS海运株式会社船期损失332 450美元;4. 探摸合同,证明被告CS海运株式会社支付沉船探摸费用300 000 000韩元;5.船员人身伤亡赔偿协议及支付明细,证明被告CS海运株式会社支付失踪船员人身伤亡赔偿费用共计1 712 579 082韩元和118960美元;6. 清污费用和解协议以及海洋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和解

14、协议,证明被告CS海运株式会社赔偿了清污费用570000美元和赔偿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局海洋渔业资源损害费用60 000美元;7. 燃油费用明细,证明因碰撞事故被告CS海运株式会社损失燃油34 397美元。案件审理中,应当事人的申请,上海海事法院从浙江海事局调取了相关调查材料。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重阳”轮船舶资料,经法院委托,2009年3月12日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重阳”轮在2005年3月8日中国市场价格为3 090 000美元。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关于碰撞事实的证据:被告CS海运株式会社对两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无异议,但

15、认为如果上述证据材料的某些内容与浙江海事局的调查不符,应以浙江海事局的调查为准。原告热那亚公司和瑞克麦斯公司对浙江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告的内容有异议;对CWA公司有关爆炸事故的分析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曾由CS海运株式会社提交给韩国法院,但韩国法院认为碰撞事故与“热那亚”轮爆炸起火具有因果关系;对“热那亚”轮在美国诉讼中提交的答辩和反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CS海运株式会社无权因为“热那亚”轮托运人具有过错而免除自己在碰撞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对CS海运株式会社的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对法院从浙江海事局调取的相关调查材料,CS海运株式会社对事故报告和相关的材料都予以确认,两原告仅对事故报告中有关“热那亚”轮在碰撞前1.21.5分钟才采取左满舵的意见不予认可,认为“热那亚”轮在碰撞前3分钟已采取了向左转的避让措施,在碰撞前1分钟采取左满舵。关于“热那亚”轮损失的证据:被告CS海运株式会社认为第2组证据部分无关联性;第6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JacksonParton支付769969.13美元,不能证明该款项付给了东京海洋与火灾保险有限公司,而且没有与货方签署的和解协议,该笔费用的关联性也不能确认;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费用与事故有关联性;第8组证据有关海损理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第11组证据赔偿法律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但同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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