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条款---江苏创新.

上传人:今*** 文档编号:105904844 上传时间:2019-10-14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64.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条款---江苏创新.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条款---江苏创新.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条款---江苏创新.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条款---江苏创新.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条款---江苏创新.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条款---江苏创新.》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条款---江苏创新.(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条款(江苏地区)总则第一条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18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并已参加本保险单签发地工伤保险的投保单位在职人员。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第四条 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责任第四条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保险

2、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工伤事故,因工伤致残,并根据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l6180-2006)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五至十级并与投保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办法之相关规定,按本保险条款及保险单上载明的约定月工资金额和赔偿标准应由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后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本保险单签发地

3、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保单约定的月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保单约定的月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保单约定的月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保单约定的月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保单约定的月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保单约定的月工资。(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保单约定的月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 单位:个月 年龄等级20周岁以下20-30周岁30-40周岁40-50周岁50

4、-55周岁55-60周岁五级36302418126六级30252015105七级2420161284八级181512963九级12108642十级654321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责任免除第五条 原因除外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斗殴、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五)任何由于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导致的职业病;(六)被保险人患有精神病、精

5、神分裂症及精神失常等精神疾病;(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八)恐怖活动;(九)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的既往症和残疾;(十)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日通过)中第十五条中所列视同工伤的情形及其他非工伤事故。第七条 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被依法拘留、逮捕、服刑期间

6、。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八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第九条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条 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

7、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一条 签发保单义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十三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保险人认为被保

8、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四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先行赔付义务保险人自收到给

9、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 交费义务保险费的交纳方式分为年交、半年交和季交三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半年生效对应日;季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季生效对应日。 第十七条 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10、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十八条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投

11、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从约定的起保日期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

12、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如果因其人员变动需进行入职与离职人员的替换时,被替换的离职人员必须未发生过保险理赔,且入职人员与离职人员职业分类相同。入职人员的保险期间是离职人员剩余部分的保险期间。当入职人员与离职人员无法按换人处理时,保险人按加、减人处理。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妨碍或拒绝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致使保险事

13、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保险金理赔申请书;(二)保险单原件;(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四)工伤事故报告书复印件(五)工伤待遇核定书原件;(六)劳动能力鉴定书

14、原件;(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证明,及有鉴定资格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工伤残疾程度鉴定书;(八)被保险人与投保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九)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十)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二十三条 争议处理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

15、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 法律适用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 合同解除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3)保险费交付凭证;(4)投保人身份证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第二十六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二)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被保险人名册上填明。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大学课件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