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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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6年8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发布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水生动物疫病传入国境,保护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

2、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水生动物在风险分析基础上实施检验检疫风险管理,对进境有关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信用管理。第五条 进境水生动物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境水生动物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 检疫准入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与审查、检验检疫要求确定、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注册登记。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分类制定、公布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要求。

3、根据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和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水生动物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水生动物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现场审核评估。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评估审查结果和检验检疫要求,与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协商签定有关议定书或者确定检验检疫证书。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境水生动物种类及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养殖和包装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境外养殖和包装

4、企业(以下简称注册登记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推荐材料应当包括:(一)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官方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养殖、包装能力等;(二)水生动物信息:养殖和包装的水生动物品种学名、用途等;(三)监控信息:企业最近一次疫病、有毒有害物质的官方监控结果。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通知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补正;审查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组对申请注册登记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结合水生动物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

5、估结果,决定是否给予注册登记。国家质检总局定期公布、调整注册登记企业名单。第十一条 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期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至少6个月,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期申请。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进行抽查。对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的注册登记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3年。第十二条 逾期未提出注册登记延期申请的,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注册登记。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企业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

6、重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第三章 境外检验检疫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企业和相关捕捞区域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处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之下。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应当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按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推荐的方法和标准,按照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和双边检验检疫协定规定连续监测两年以上,未发现有关疫病。食用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应当经过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有关水生动物疫病、有毒有害物质和致病微生物监测,结果符合双边检验检疫协定规定、中国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标准的要求。第十五条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发

7、生重大水生动物疫病,或者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捕捞区域发生水生动物不明原因的大规模死亡时,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停止向中国出口并向国家质检总局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精液和受精卵,必须来自健康的亲代种群。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输出前,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认可的场所实施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间,不得与其他水生动物接触。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遣检疫官员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协助开展出口前隔离检疫。第十七条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和隔离检疫场所应当具备适当的生物安全防护设施和防疫管理制度,能有效防止其他水域的水生动物入侵,确保输出水生动

8、物的安全卫生。第十八条 不同养殖场或者捕捞区域的水生动物应当分开包装,不同种类的水生动物应当独立包装,能够满足动物生存和福利需要。包装容器应当是全新的或者经消毒处理,能够防止渗漏,内包装应当透明,便于检查。第十九条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或者冰及铺垫材料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不能含有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病原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可能破坏水体生态环境的水生生物。第二十条 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在运输前48小时内,不得有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临床症状。必要时,应当使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药物进行消毒和驱虫。第二十一条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国家质检总局确认

9、的检验检疫证书格式和内容对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第四章 进境检验检疫第二十二条 进境水生动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国家质检总局分类制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三)双边检验检疫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 (四)双方确认的检验检疫证书规定的相关要求;(五)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第二十三条 食用水生动物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指定口岸进境。国家质检总局定期考核指定口岸,公布指定口岸名单。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口岸相关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 进境水生动物收货人或者其代

10、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检疫许可证。进境水生动物自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出境后中转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进境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检疫许可证时应当详细填写运输路线及在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中转处理情况,包括是否离开海关监管区、更换运输工具、拆换包装以及进入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水体环境等。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指定隔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检疫许可证,办理前应当按照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隔离场使用证;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检疫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水生动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

11、方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检疫许可证上的申请单位、国外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和货运提单上的收货人应当一致。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检疫许可证批准的数量进行核销。第二十七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现场查验:(一)开箱查验比例: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低于10件的全部开箱,10件以上的每增加10件,开箱数增加2件,最高不超过20件;进境食用水生动物,开箱比例不高于10%,最低不少于3件。发现问题的

12、,适当增加开箱查验比例。国家质检总局有分类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开箱查验;(二)核对货证: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日期、运输工具信息、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中转国家或者地区等是否相符;(三)包装和标签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包装容器上是否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文或者英文标识,标明水生动物的品名、学名、产地、养殖或者包装企业批准编号等内容。活鱼运输船、活鱼集装箱等难以加贴标签的除外;(四)临床检查:水生动物的健康状况,主要包括游动是否异常,体表有无溃疡、出血、囊肿及寄生虫感染,体色是否异常,鱼类腹部有无肿胀、肛门有无红肿,贝类闭壳肌收缩有无异常,甲壳类体表和头胸甲是否有黑斑或者白斑、鳃部发黑等;

13、(五)包装用水或者冰、铺垫材料:是否带有土壤及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有害生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装载进境水生动物的外包装、运输工具和装卸场地进行防疫消毒处理。第二十九条 现场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发现内包装容器损坏并有装载水洒漏的,要求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包装容器进行整理、更换包装或者对破损包装内的水生动物作销毁处理,并对现场及包装容器等进行消毒;(二)现场需要开拆包装加水或者换水的,所用水必须达到中国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并经消毒处理,对废弃的原包装、包装用水或者冰及铺垫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消毒处理;(三

14、)对发现的禁止进境物进行销毁处理;(四)临床检查发现异常时可以抽样送实验室进行检测;(五)对已经死亡的水生动物,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无害化处理。第三十条 受理报检或者现场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一)未被列入允许进境水生动物种类及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二)无有效检疫许可证的;(三)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四)检疫许可证上的申请单位、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和货运提单上的收货人不一致的;实际运输路线与检疫许可证不一致的; (五)来自未经注册登记企业的; (六)

15、货证不符的,包括品种不符、进境水生动物数(重)量超过检验检疫证书载明数(重)量、谎报用途、无标签、标签内容不全或者与检验检疫证书载明内容不符的;(七)临床检查发现异常死亡且出现水生动物疫病临床症状的;(八)临床检查发现死亡率超过50%的。第三十一条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对其实施采样,对下列项目进行检验或者监测:(一)水生动物疫病病原、食源性致病微生物、寄生虫;(二)贝类毒素等生物毒素;(三)重金属、农兽药残留;(四)其他要求的项目。第三十二条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经检验检疫部门现场查验合格后予以放行;查验不合格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有要求的,按照要求实施抽样检测。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检测不合格的,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主动召回不合格食用水生动物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第三十四条 根据风险监控不合格发生频次和危害程度,经风险评估,对国家质检总局采取扣留检测措施的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进境食用水生动物调运至检验检疫部门指定扣检暂存场所,实验室检测合格后方可放行。实验室检测不合格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第三十五条 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应当在指定隔离场进行至少14天的隔离检疫。现场查验合格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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