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交通肇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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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辩护词(草稿)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罪轻的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1、 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对刑法分则各罪普遍适用。无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是否逃逸,只要符合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都应当认定为自首。2、“交通肇事逃逸”和“投案自首”是在两种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应分别进行法律评价。两者相互独立,互不影响。不能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而否定其事后投案自首。3、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

2、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综上,结合本案,被告人虽有逃逸行为,但是案发后主动到交警部门配合调查(详见P33-34的情况说明、P58的询问笔录、P11的侦查终结报告等)并如实陈述了事故的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也没有避重就轻,更没有隐瞒事实;不反复,不狡辩;有利于交警部门在最短时间内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有利于节约节约司法资源,应当认定自首。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

3、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二、被告人还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无犯罪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被告人无任何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3、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4、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总额存在分歧,但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万元,使被害人家属从经济上得到补偿、从精神上得到安慰。 三、公诉机关依据刑法第133条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指控被告人逃逸

4、致人死亡,并建议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法律认识错误。(1) 、逃逸行为既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又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逃逸情节作为入罪条件,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和解释第2条第1款。本案中,事故认定书已将逃逸情节予以考虑,并认定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逃逸行为与其他条件结合作为入罪条件。法律依据为:解释第2条第2款。在此情况下,逃逸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相结合作为入罪条件。但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认定犯罪时,如在责任认定环节已经考虑了逃逸情节,则只能根据该款规定的前五种情节判断行

5、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依据该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就是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同理,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逃逸行为都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使用。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条件是,行为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从损害后果和应负的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行为人又有逃逸行为的,该逃逸行为才可以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故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

6、人死亡,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解释第3条“肇事后逃逸”和第5条“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条件均为行为人原来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基本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是量刑加重情节。可见,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的前提应该是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因逃逸行为而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继而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对于其逃逸行为不能再评价为升格要件,再作为量刑情节再次考虑。否则,不仅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会出现解释

7、第四条列举的社会危害性比本案大,量刑反而比本案轻的结果,造成不良的法律影响。(2) 、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是解释第5条“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条件。解释明确规定,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肇事者逃逸、使其得不到救助所致。由此,被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若得到及时救治,本可以避免死亡的后果,但由于肇事者逃避自己的抢救义务致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要注意考察,救助行为是否能够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从被害人的伤情看,及时送往医院也不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最终发生并非肇事者逃逸行为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 2

8、005年第3集,总第44集,案例第342号)公诉机关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也没能证实被告人及时救助的行为能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此致孝义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郭凯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多年收治肝病、出血热、麻疹、艾滋病等传染病的临床实践中,逐步认识到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领域的优势,因此在制定医院长期发展规划中,有步骤的增加中医药在整体医疗工作中的比重,不断加强中医学科建设of rural drinking water sources, protection of drinking water sources in rural areas by the end of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complete with warning signs, isolating network protection facil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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