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易信用的商法维护.doc

上传人:F****n 文档编号:105261138 上传时间:2019-10-11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6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交易信用的商法维护.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论交易信用的商法维护.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论交易信用的商法维护.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论交易信用的商法维护.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论交易信用的商法维护.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论交易信用的商法维护.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交易信用的商法维护.doc(1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论交易信用的商法维护陈运来 刘定华摘要:诚信原则是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法理基础。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有市场准入和准出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定型化交易制度、商事账簿制度、公示制度、外观制度、忠实信赖规则、信用保证保险制度、严格责任制度等。信用危机的商法防治途径主要是运用商法,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的利益调节机制等。一、诚实信用原则: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法理基础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以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内容的强制性法律原则。依此原则,民商事主体在行使私法上的权利、履行私法上的义务时,应恪守信用,诚实为之。它是一项重要的私法原则,换言之,它除是民法的一项

2、基本原则之外,也是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被公认为最具现代意义的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或执行中均负有诚信之义务。”其第2-103条则对诚信原则作出了具体解释:“对商人而言,诚信系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根据该法第1-102条,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属于法定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变更。”又如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条第7款规定:“每一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交易中应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而且“当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可见,诚信原则居于商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是

3、毋庸置疑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法维护交易信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理念和法律依据。“诚信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诚信起初只是一项道德准则,而后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才逐渐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它作为法律原则,首先是为了适应调整市场交易的需要而出现的,它不是法学家头脑的产物,而是交易的必然表现。正如意大利法学家格罗索所述,商业繁荣自然而然地导致形成一系列体现着商品经济现实的法律关系。这种无须局限于一般民事规范而体现商品经济现实法律关系的决定性因素就是信义,它表现着一种可受信任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城邦中因其执法官的裁量权而得到普及,对于那些经商的私人则更为直接。从相互信任的理由中产生出诚信的客观概念,即合乎道

4、德,作为商业世界支柱的商业正直;人们把这种“诚信”理解为具有约束力。这种可信任性从一开始就是国际贸易世界的基石。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原则反映和体现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它所体现和倡导的对当事人善意、无欺、忠实、守诺和相互信赖的道德要求,有利于克服和消除市场主体多元化及主体利益独立性、市场交易中信息不对称、不正当竞争等市场缺陷和局限性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进而实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均衡。因而可以说,诚信原则所包含的道德性要求已成为作为市场交易准则法的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法律理念。此外,商法的诚信原则与技术性关系密切,尤以票据法和保险法最为突出。商法的诚信原则与技术性的

5、结合主要表现为,商法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确立了一套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这类基本制度实际上是诚信原则内容的具体化,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它们虽源于商法的诚信原则,但丰富和发展了商法的诚信原则,使商法的诚信原则同过于原则、抽象、模糊的“白纸规定”的民法的诚信原则明显不同,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无疑有利于其作为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法律依据这一功能的发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法的诚信原则的作用机理是:首先将道德的诚信观念上升为法律的诚信理念,并与技术性相结合;另一方面又通过交易当事人和法官等的行为对具体的交易关系发生作用。通过上述两个环节,此原则对一切商事交易活动具有普遍的强制性的指导意义和司法

6、适用意义。二、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商法不但确立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且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套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笔者认为,商法对交易信用的维护主要是通过以下制度来实现的:1.市场准入和准出制度。此制是规制市场主体进入和退出市场的法律制度,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关于企业法律资格的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正常运行不仅需要有规范的主体进入机制,而且还需要有不符合规范的主体或已经完成经营使命的主体从市场顺畅地退出的机制。此制通过建立优胜劣汰机制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让有一定信用基础的企业进入市场,让失信的企业退出市场,从而达到维护交易信用的目的。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

7、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严格实行资本确定、资本充实、资本不变三原则和验资制度。违反公司资本制度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强制退出市场。2.公司治理制度。此制集中体现为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制。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一组联结并规范公司财产所有者(股东)、经营者(董事会、经理)、使用者(职工)等经济主体之间权、责、利关系的制度安排,由章程、契约等组成,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是其基本方面。一般而言,只要公司拥有一个最起码意义的治理结构,公司的经营就能转到注重业绩上来,而信用是业绩的核心和体现,因而可以说,公司治理结构是以信用为其根本的,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维护公司信用的

8、体制保障。当然,由于各国法律哲学、政治制度、历史传统及其他条件的不同,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也特点各异,但相同之处在于,各国公司立法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洛克、孟德斯鸠等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的“三权分立”学说,建立了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聘任的经理等高级职员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选择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经理在内)和监事会组成的分权制衡体制。其中,股东(大)会由公司的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是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

9、,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此制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或“直索”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判例中为补充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而首创的一项公司制度,后相继为欧美许多其他国家所效法。意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无视公司在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直接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或者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义务。从世界各国商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它主要适用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场合。由此进一步分析可知,前三种场合显然与失信直接有关,故此制在这些场合中的适用可以起到维护交易信用的作

10、用。后一种场合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并以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为其基本表征,但因“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故笔者认为,此种场合与失信即使未直接相关,两者之间也会存在某种程度的间接关联性。可见,此制在该种场合的适用主要也是起到维护交易信用的作用。总而言之,此制是各国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此须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商法还未正式确立此制,“但是,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都在向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靠近。”4.定型化交易制度。按现代商法学者的观点,交易定型化包括交易形态定型化、交易客体定

11、型化、交易程序定型化和契约定型化四个方面内容。交易形态定型化是指商法将交易的方式预先规定为若干类型,使任何商主体无论何时交易都可以获得同样的效果。交易客体定型化是指商法对交易客体的商品化与证券化。交易的客体,若是有形的物品,即使之商品化,若是无形财产或权利财产时,即使之证券化。交易程序定型化是指商法对典型的交易活动的程序予以规范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契约定型化是指商法对交易双方达成的契约条文化和格式化。以往,人们通常只认识到交易定型化在促使交易简捷、提高交易效率方面所起的作用,而忽视了其能极大提高交易信用的作用。显然,这种认识是有失偏颇的。其实,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定型化交易所使用的产品质量

12、表示方式,股票、债券、票据等各类证券,以及格式合同等,早已成为传播、维护和提高交易信用的载体和手段。譬如,在一般商业交易中,信用的代表是汇票,即是一种有一定支付期限的债券,或说是一种延期支付的证书。在进出口贸易中,信用的代表是信用证,即是进口商的代理银行为进口提供自身的信用,保证承付出口商开给进口商有关票据的证书。5.商事账簿制度。商事账簿又称商业账簿,是指商主体用以记载其营业状况和财产状况而依法制作的书面簿册,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三类。它是商主体、投资者(股东)、交易相对人以及有关国家管理机关了解商主体营业状况和财产状况的依据,易言之,它是商主体自身和相关利害关系人了解商主体资信

13、状况的依据。商事账簿制度是指商主体编制商事账簿活动的规范及体制的总和。各国商法通过规定商主体制作商事账簿的义务和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等,实现对商事账簿及其编制的规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此制已成为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制度基础,对维护交易信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美国大公司(如安然公司、世通公司等)今年以来接连发生的财务、会计丑闻即是反面的典型例证。我国目前由于没有统一的商事账簿法,商主体备置商事账簿要依照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6.公示制度。商事交易的公示制度,又称信息披露制度,是指商主体和有关国家管理机关应依照商法

14、的规定,公开交易中一般公众应知的重要事项,以防止一般公众在交易中受到不测的损害。它对维护交易信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它是信用经济构建的核心。公司和船舶登记的公告要求、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等均为公示规则,并有相应法律责任予以保障。7.外观制度。此制意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依外观规则,交易行为完成后,为重视信用关系,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意外损害,原则上不得撤销。”可见,其作用主要在于维护交易的信用,故英美法系国家称其为禁反言主义。各国商法中关于不实登记之责任,字号借用的责任,表见代理人、表见代理董事、自称股东和类似股东者的责任,拟发起人,票据的

15、文义性和要式性,背书连续的证明力等规定,均为此制的具体体现。8.忠实、信赖规则。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商事交易的当事之间,如买方与卖方之间、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商主体与商使用人之间,一方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或相互侵犯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极大地损害了双方之间的信用关系,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后果。为防治这种现象,各国商法均确立了一套忠实、信赖规则。如外国法通常承认,商业居间依居间契约之履行本享有报酬给付请求权,但如果其违反商事居间的忠实义务而由对方收受利益者,依诚信原则不得向委托人请求报酬及偿还费用。又如,我国公司法第16条关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规定,其第59条至第63条、第123条和第128条关于公司

16、董事、监事、经理义务、责任的规定,保险法第16条关于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互负如实告知情况的义务的规定,海商法第47条至第50条以及第59条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第66条至第68条关于托运人责任的规定等,都具体反映了此规则的要求。9.信用保证保险制度。信用保证保险是一种以商事合同所设定的有形财产或预期应得的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一种保险。它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按担保对象的不同,可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两种。其中,信用保险是权利人要求保险人担保对方(被保证人)信用的一种保险。其投保人为信用关系中的权利人,由其投保他人的信用。保证保险则是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请求保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一种保险。其投保人往往是信用关系中的债务人,由其投保自己的信用。由此可见,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都是一种兼具担保性质的保险,均具有分散信用风险、消化信用危机造成之损失的功能,因而近年来已引起各国商界的广泛关注。10.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事务文书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