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辩护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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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辩护制度 作者: 邓 娟 发布时间: 2005-06-27 15:34:18 -内容提要: 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历史要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该制度扎根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而享有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充分行使辩护权,与追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该制度对于完整诉讼结构形态的构成,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是从西方国家(主要是苏联)引进和植的

2、,不是土生土长出来。当前现实法律诉讼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显现出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对于惩罚犯罪分子,防止罪及无辜,以及完成刑事诉讼教育任务的实现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 辩护权 律师辩护 2.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 2.1刑事辩护制度 2.1.1刑事辩护、辩护权、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给刑事被追诉者一个为自己说话的机会,使之能够以主体身份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富有意义的”、“有效的”参与。通过刑事

3、辩护,行使辩护权对法官的最后裁判的形成发挥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和作用。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它是针对有攻击性的指控而进行的,是被追诉者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它是刑事辩护制度得以产生形成的基础,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可能有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各种辩护制度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而设立。被告人适当的辩护不应当作为影响认罪态度的情形.法官应当是中

4、立的消极的,不应过多的询问被告人,不应经常制止辩护人的合理辩护,应当给辩护人充分的辩护权。 2.3刑事辩护制度的诉讼价值 2.3.1刑事辩护制度与实体正义的实现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重要的组成的部分,其诉讼价值体现在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序正义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上。 刑事辩护制度对于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发挥着积极作用。首先从收集证据的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作用表现在:第一、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尽管法律要求追诉机关对有利于和不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一并予以收集,但由于追诉机关在追诉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承担的诉讼职能所决定,他更多的关注指控的成功,而偏向于对被指控人有罪证据的收集。被告方从防范

5、的角度出发,一方面可以自行收集一些对自己有用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可提供一定的线索,引起追诉机关对案件疑点的注意,补充收集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第二、保障收集证据真实性。在调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介入诉讼,可对追诉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起到监督作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防止追诉机关采用刑讯、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而这种自愿性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其次,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客观真相的揭示。在庭审中,为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及被告人的罪责,检察官提出和展现证据。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提出反证,进行对质

6、。在此过程中,随着证据逐渐增加,证据之间的关系也逐渐明朗,需要被弄清的事实本身也呈现出一种渐渐上升的清晰性与明确性。第二、有利于抑制法官的片面性和随意性。现代证据制度给法官自由地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空间。法官在公开场合,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有利于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同时,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疑、检验。这样,证据积累到何种状态,通过证据而形成的待证事实的明白性、清晰性达到了何种程度都可以为控辩双方了解和认识,从而大大增强了事实认定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这样,有利于防止法官的认识出现片面性和随意性而背离客观真实。 2.3.2刑事辩护制度与程序正义之实现 11程序正义要求诉讼手段、诉讼方式具

7、有正当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实现程序正义而言,刑事辩护制度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它在实现程序正义中的作用突出表现为:第一、有助于刑事诉讼中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控、辩、审三种诉讼职能的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局,也是刑事司法体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方面。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与控诉方拥有平等地位的基础,也是审判者相对中立的重要条件。 第二、它使被指控人能积极参与诉讼过程。被指控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如何对待被指控人是诉讼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志。公正的诉讼程序应当确保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尊重,应尽可能阻止对受错

8、误追诉的被指控人定罪。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使被指控人有机会反对控诉方的指控,并可对证据提出质疑并申诉自己一方的理由。被指控人对诉讼过程的积极参与,使其享有部分的程序控制权从而能够富有成效地影响诉讼结局,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而非司法官吏任意摆布的被追诉者和处罚者。辩护制度是被指控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形式。 第三、它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和制约。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被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控、审分离是国家权力的内部制衡,而刑事辩护制度则是对国家权力的外部制约。刑事辩护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每个被指控人都可以向政府提出异议,决定一个被指控人是否应被认定有罪,是否应受到

9、惩罚,政府必须提供证据,而被指控人应享有公平的辩护机会,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2.3.3刑事辩护制度与诉讼效率之提高 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置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而言有着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从其积极影响看,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可减少冤假错案发生,这样单位时间内完成的有用工作量就会提高。从其消极影响看,被指控人对辩护权的行使构成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的障碍。如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他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联系之前,必须中止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追诉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从而影响办案的效率。一般来说,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若过分扩张将会从总体上妨碍诉讼效

10、率的提高。在本质上,刑事司法是国家围绕追究、惩处犯罪者而展开的活动,整个诉讼进程贯穿着国家专门机关和犯罪者之间追究与反追究的斗争。如果过分强调平等对抗,真正的犯罪者必然会利用辩护权抵御法律追究,使本来维护被指控人正当权益的手段变成被指控人庇护罪行、逃避罪责的工具,追究机关也会因手脚受约束,权力有限而难以迅速查清案件真相、查获犯罪者。 其一,会见难。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由原来庭审前七日,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即刑事诉讼法第96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

11、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两院三部一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进而明确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在这一规定中,关于律师提前介入的会见使用的是“应当”一词,要求相关部门在四十八小时和五日以内必须作出

12、安排。可是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并没有完全照此执行,但均有一定的“理由”,其具体表现有:一是制造种种借口(或曰人员太忙没时间,或曰承办人已出差,或曰承办人病假),无限拖延,少则一周,多则十天,甚至到月余;二是会见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侦查机关同意。虽然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的第24条明确指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但在实践中,由于把监视居住变成变相关押,把犯罪嫌疑人关押在一个固定的场所,律师的会见难上加难;三是律师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难。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单独会见,立法作出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在实践

13、中,所有案件几乎是全部派员在场,而禁止律师单独会见。更有甚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会见,以及二审阶段律师的会见,统统派员在场,一律禁止单独会见。这一做法是同两院三部一委的规定的规定是相悖的。规定第12条明确指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四是以本案涉及到国家秘密为由,不准律师会见。刑事诉讼法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的考虑,对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作出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两院三部一委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和案件”明确解释为: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和案件,同时还明确指出: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

14、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在实践中许多办案人员却以“国家秘密”为借口,把“国家秘密”作出随意性的解释,将律师拒之门外,什么刑事案件中的侦查行为都属于国家秘密、追究刑事犯罪中的事项都叫国家秘密、经济犯罪案件情况特殊、个别案件属特案特办,等等;五是对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限定时间,限制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等等,使会见流于形式,形同虚设;六是侦查人员未尽告知义务,使许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知道聘请律师,有的不为其提供方便,许多犯罪嫌疑人不会请律师,辩护律师不到位,谈何会见! 其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

15、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75 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两院三部一委规定 第2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对于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就实施的情况看,上述规定基本上是一纸空文,很少得以贯彻落实。例如,犯罪嫌疑人患严重疾病,不符合逮捕条件等,其次超期羁押的现象仍然屡禁不止,一些专门机关对于律师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不予理睬,不予答复,再就是利益驱动,收取高额保证金,许多案件的保证金动辄数十万,个别案既收高额的保证金,又令嫌疑人找保证人。高得惊人的保证金,犯罪嫌疑人根本无力承担,申请取保候审便成一句空话。 其三,调查取证难。国家法律是否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以及律师如何调查取证等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一个老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应具备这一权利。因为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重要体现,这是实现辩护权的重要手段,不承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或者限制、剥夺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一诉讼就是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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