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研究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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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研究中最后,我们在面临多个异常条件的情况下,选择原因是否需要考量法律的目的呢?让我们先看一个例子,甲违反运输合同让乙在错误的地方下车,乙在此地遇到丙抢劫并杀害。可以说乙在错误的地方、错误的时间遇到错误的人,这看似是一种巧合。从刑法因果关系而言,丙的行为无疑是造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因为丙的行为作为异常条件之介入改变了乙的正常生命状态;但是甲的行为却不足以改变这种状态,因此要求丙承担刑事责任是妥当的。从民事角度而言,虽然丙因其行为需要承担责任,但是甲的违约行为在法律上往往也被认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使从因果联系看丙的行为比甲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更为直接的关系。这时我们是否在

2、考量法律的目的呢?回答应该的肯定的,因为刑事法律是为了惩罚犯罪人的行为,而民事法律则更多地考虑公平等方面目的。这就导致在法律论证中,我们的因果观必然需要整合法律目的,以作为法律因果论证的一个方面。上述分析仅理清了事实认定中的因果关系,如果要对行为人处以法律责任,还需要确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应当注意行为结果因果关系和责任关系是存在区别的。之所以要进行区分,其原因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第一,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的认定,我们是借助对人的行为之介入的异常条件分析进行的,而责任关系往往是一种法律上的预设,我们假设一个造成损害的行为要在法律上承担责任。重要的是,有时对一种间接行为也规定需要负担相应的责任,这绝对不

3、是因果关系所能够涵盖的。比如雇主对雇员的责任负责。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责任关系是一种设定关系,不仅在这种关系的成立方面,而且在这种关系的承担方面都是如此。第二,由于后果可能发生变化,损害的因果关系亦随之变化,这时责任关系的不确定性也就发生了。既可能产生像以下这种情况:甲重伤了乙,乙在通过数月的医治后不幸身亡,甲的行为之后果到底是什么呢?重伤抑或死亡?也可能产生以下这种情况:甲欲毒杀乙,在乙的水杯中加入毒药,但是毒药是一种连老鼠都杀不死的伪劣产品;丙好心为乙添加某种补药,不料两种药起化学反应后产生一种致命毒药,乙喝水后死亡。其中的后果变化必然引起损害因果关系的变化,同时也将影响责任关系。第三,责任关

4、系是一种逻辑关系而非完全的因果关系。理由在于:第一,如果将法律推论中蕴涵的逻辑关系认为是因果关系的话,会产生逻辑不合理性。台湾大学黄茂荣教授曾举例说明这个问题:在三段论中我们可以有一个简单的例子,凡人有一天必死(大前提),甲是人(小前提),甲有一天必会死。假如因果关系成立,则甲之死亡与甲是人有因果关系,这显然在法律推论中是说不通的,因为法律上只需要得出具体的法效果。21 第二,行为结果关系是外在的,而责任关系则是内在的逻辑关系。22 其实凯尔森早已区分了因果关系的规范性对应物,他认为对因果关系的研究适用描述性科学,对法律规范等规范性科学的研究则把规则作为其(逻辑)方法。23 或如冯赖特所言,行

5、为因果关系的后果与得自该行为定义的结果之间存在差别,24 因此笔者认为,法推论和法论证中即使存在某种因果观,也是与自然因果律中的因果关系有所区别,前者反映了事实自然联系的外在层面,后者则反映了法体系内在的规定性,依据逻辑关系与事实相关联。那么在责任关系中,此种逻辑关系到底是充分条件或必要条件还是充分必要条件呢?如果我们在蒯因关于认识意义的理论来把握的话,可以将法律规范还原为固定句,将事实命题还原为场合句,那么在法律适用中法律规范(固定句)终归要逐渐淡化成场合句。因为固定句愈相似于场合句,则我们关于固定句与场合句的认识等值性就愈容易得到:在相似的刺激下作出相似的裁决。25 如果我们仅将两者之间的

6、关系看作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的话,那么对于所有的场合句适用于固定句则将都是可能的。这是从推论角度获得认识相似性来看的,因为我们无法获得对所有事实的完全涵盖。但是仅就作为固定句的法律规范本身而言,要获得认识上的等值性,又要求该规范中的词组能被同义地替换,即被场合句完全地适用,因此在这一层意义上又要求符合充分条件。所以,在看待责任逻辑关系时,既要求法律规范本身满足充分条件,又要求在适用个案责任时满足必要条件。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需要我们在法律论证过程中予以充分考量,即在法律论证中如何通过对逻辑关系的论证来保证法律结论的可接受性要求。我们为什么在法律论证中往往对规范命题加事实命题得出结论命题这一过程

7、的必然性毫不怀疑?我们可以说一种逻辑上的因果观,与自然因果观一样重要。因为逻辑研究的对象,本身包含某些普遍的命题,这些命题肯定了具有某些形式的一切命题都是真的。26 在今天我们对于法律论证中使用的逻辑方法还在进行争论,特别是在法律推理中使用的是三段论还是类推抑或其他方法存在疑问,那么我们凭什么认定所使用的逻辑方法是可靠的呢?一方面,在传统上有一种观点认为逻辑与经验相分离,即认为认识方法上的真理与符合事实的真理之间相分离:与自然规律冲突并不意味着逻辑上的不可能。虽然有学者从一切真理都是对经验事实加以逻辑确认的结果这方面进行反驳,27 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论证还是混淆真理来自于经验和真理的逻辑传递性这

8、两个不同的问题。另一方面,我们可以考虑在法律论证中的因果观来源于以下的一种真理观:在事实中为真抑或在语言中为真?戴维森曾认为,陈述为真为假,是由于在做出陈述时所使用的语词,而正是语词才与世界有着有趣的、详尽的和约定的联系,因而任何严肃的真理论都要处理这些联系。28 从戴维森的观点我们引申出,我们确信从规范命题和事实命题可以推导出结论命题是基于语词作为与事实联结的符号而产生必然的关联,即我们确信语词本身的传递性来确认结论的必然性,这当然可看作解决问题的一种思路。笔者曾提出语词与事物的联系一方面是纯逻辑范畴的必然普遍性,另一方面则是作为每一个人亲历世界的偶然特性,语词与事物之间具有共相上的普遍性和

9、殊相上的偶然性,由此概念或者类型不能具有精确的含义,但这种类似性关系却是可以传递的。因此,通过逻辑关系的论证来保证法律结论的可接受性要求在于我们能够确信事实、规范、语词和命题意义之间的类似传递性,有了这方面的信念我们就不会再盲目地去寻求绝对必然的结果了。由此我们也形成了一种逻辑论证上的因果观,即在确定事实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通过类似性的传递将事实命题与规范命题予以联结,并获得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的某种必然性,当然这种必然性以接受现实公认的法律逻辑推理方法和法律责任规定的权威性为前提的(对法律逻辑推理方法和法律责任规定的权威性可以提出质疑,但是这同样需要论证)。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上的因

10、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即使存在极大的关联,它们两者也还是有着不同的着重点。以下笔者将遵循刑法总则的脉络,对其中应具备的刑法事实因果观进行梳理。三、以刑法事实因果关系为例的分析如果我们基于哲学因果关系的存在而确认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那么在法律论证中我们必须审慎地考量法律事实因果关系。因为人的行为不仅与损害结果以及责任之间发生联系,而且从逻辑传递性角度而言对于结论的可靠性具有决定性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我们想要取得法律论证中的法体系融贯并进而获得外部认同,必须承认在法律论证中建立一种基于基础融贯论之上的因果观。29 可以把这种因果观视为是一种信念,以真信念为根基在法律论证过程才能得到“似真”的

11、结论。但是由于其本身的复杂性,笔者拟仅就刑法事实因果和逻辑关系的结构分析来探析法律论证中关于真信念的渊源。一个人之所以受到法律的处罚,不仅仅是法律事实因果关系成立的结果,而且还涉及到法律逻辑关系的存在。笔者对刑法事实因果和逻辑关系的探讨分为三大部分: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责任成立逻辑关系和责任范围逻辑关系。但是在上述三种关系中,面临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如何从因果关系转化逻辑关系?关键就在于法律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命题是一个具体的命题,而法规范上的命题是一个一般命题,它们两者之间存在逻辑关联吗?又是如何得出某人应负法律责任的具体命题的?这个问题的解决我们们可以参看蒯因的观点,他认为:“某一种类的东西为

12、一理论所假定,当且仅当其中某些东西必须算做变元的值,才能使该理论中所肯定的那些陈述为真。”30 从这一观点出发,法规范所规定的某些事实我们可以看作是被假定的,要使得这一理论为真,必须使得其中的某些构成是可以被替换的,这在法律中就是构成要件的类的归属。作为理论的真要以具体的变元之代入作为检验的手段,本身已经蕴涵了两者内在结合的要求。而在语言真理论中,又要求与具体的时空有背景性的关联,因而作为特定场景中的法律结论本身既有验证法规范的真理要求,同时也在逻辑上进行实物化(即共相的实定化)。于是我们在论证了事实因果关系时,存在一种要求与法规范进行逻辑推导的真理性需求。具体来讲,第一种确实是因果关系,可说

13、是所有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都是从自然因果关系角度进行考量的,当然我们并不否认这是在法规范框架内的认定,而且往往是由法规范规定的异常条件所引发的,与纯粹自然因果关系有所区别。第二种关系是逻辑关系,基于第一种因果关系而成立,视前种因果关系的成立为前提,依据法规范的联结而内在存在,并且这种关系也可能因法规范的规定不成立,例如对于精神病人这一主体的排除来否定成立该种逻辑关系,从而不认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只有在第二种逻辑关系成立的基础上,我们才考虑第三种关系,也就是说给予犯罪人处罚是建立在认定其责任成立逻辑关系之上的,由此决定基本构成要件的处罚或者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一)人的行为前面已经

14、谈到,法律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有赖于人的行为之介入,这与哲学因果关系事件的介入的区别正是我们考量法律因果关系的关键点。如果从命题角度进行衡量,则是人的行为构成的特定事件所形成的命题决定了法律因果关系的原因命题,并且我们需要对此形成真的信念,如此才可以分析原因命题和结果命题之间的关系。所以根本上我们需要考虑人的行为。前述提到作为与不作为我们都视为行为,在此条件下先将行为分为两大类:自愿行为和非自愿行为。1、自愿行为这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受到外在的特殊情况干扰之情景下,意志自由地实施某一行为,对行为而言行为人应当是明知的,但不一定是明智的。在我国刑法中行为的心素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当是对结果而言,对

15、行为本身都可看作是明知的,如疏忽大意的过失,仅对结果没有预见(有责任预见,否则有可能属于意外事件),对行为还是明知的。所以在自愿行为的情况下,一般只要没有其他行为介入或者事件发生,都可以认定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这不是任何情况都能够适用的,例如在第一个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时候,第二个行为的介入或者事件的介入能否中断因果联系呢?我们来分析哈特、奥诺尔的论述中提到的例子:被告人将被害人从帝国大厦顶层扔下,独立行为的第二个人在被害人坠落到第49层时朝他开枪,在落地前被害人已死亡。在本例中,死亡的结果明显是由于第二个人的枪击造成的,因此这一行为是死亡的原因;但是如果没有第二个人的行为,被

16、害人生存的机会也几乎为零,结果还是同样会发生。如果我们认定第二个人的行为中断了前者的因果联系,是否意味着第一个人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笔者在此提出部分中断因果关系这一命题,主要考虑到前一行为足以造成危害,只是由于另一行为的介入使得结果不能归咎于前一行为,因而转化到逻辑关系就不存在完全的责任,但仍应负相应的责任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31那么在前一行为不足以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又该如何对待呢?第一种情况,甲将乙击昏在一棵树下后扬长而去,乙被之后的雷电击中死亡。第二种情况,甲将乙击昏在一棵树下后离去,事后证明甲明知是雷电多发时节,希望乙被雷电击中而乙恰好被雷电击中。第三种情况,甲将乙击昏在一棵树下,误认为乙已经死亡而离去,之后乙被雷电击中死亡。上述情况有区别吗?在第一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是甲的行为之后的自然事件的介入打破了甲与乙之间的因果联系,这与部分中断因果关系不同,也反映了非常重要的一点:法律论证是从结论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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