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盛俐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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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摘要在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这就造成了处于胎儿阶段的生物体的许多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或者使因侵权造成的伤害的索赔最佳时间丧失。本文拟通过列举目前世界上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例和学说,完善胎儿权益保护制度。 关键词胎儿 民法 权益一、引言关于胎儿在民法上的地位问题,似乎是本世纪初才为学术界所关注。本人对于这方面也有一些切身的体会。作为一名接受过高等教育的80后来说,深知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都是基本国策,在经历受孕之初到现在也切身的体会到这方面法律保护的薄弱。医生在一段时间的B超或者血检之后,根据的检验报告开始断

2、定胎儿的质量的优劣,稍微不好一些或者某段时间比较不好,医生就会建议或者安排相应的人流或引产手术。作为初为人母的本人,显得无助,首先知道不能为国家添负担烦恼;其次又为不能用合理的手段保护胎儿忧伤。(一)权利能力概念权利能力制度始于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但是人格是指法律上做人的资格,是自然法上的概念;“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是实在法上的概念。人格侧重表示的是条件,而权利能力侧重表示的是一种结果。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受胎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体状态。胎儿尚未出生

3、,没有独立地人格,因此也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来享受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导致胎儿出生缺陷,或是因侵权导致胎儿的抚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都会对胎儿出生之后的自然人造成严重的影响。但是在立法上往往缺少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二)胎儿的概念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根据医学辞典解释,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关于胎儿的定义。如果接受生物学和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概念必然会导致受孕12周内的胎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会导致法律适用时

4、对于胚胎是否为胎儿的界定困难,目前医学只能对胎儿的发育作出大致的判断,如果某个案件正好是处于临界点12周,判断母亲腹中的生命组织究竟是不是胎儿,要不要作为胎儿保护可能就很困难。因此民法不能接受医学上关于胎儿的界定。怎样界定胎儿这个法律概念?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也有学者观点为胎儿是指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前,在母体内尚未出生的生命体。在美国的侵权法上,曾经认为“一个未出生的胎儿不能与他母亲分离,而作为一个独立的人存在。因此,他不会因为不法行为中获得赔偿。”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美国侵权法也开始逐渐重新认识胚胎

5、的法律地位。1946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于Bonbrest v. Kotz一案中最早承认了自然人得就其在胎儿期间所收损害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是任何人都是经过胎儿期间才可能成为一个民事主体,对于胎儿,“只因其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在自然人出生之前,也客观地存在某些人身利益,对这些人身利益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并且胎儿期间,“不仅未来的利益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 二、对胎儿侵权的行为分析(一)对胎儿的直接侵权即在出生前因不当行为导致胎儿的出生缺陷。成都市女市民贾某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出租汽车出行,

6、途中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位的贾某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和黄某、张某均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负同等责任。贾某伤害为十级伤残,她认为,出车祸后自己吃了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法医鉴定认为,贾某受伤后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人的个体差异等,对胎儿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但是就此种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也有较大的争议:1、父母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最为普遍,如上例中的医院医护人员。对于该类人的侵权主体资格并无争议。2、胎儿父亲

7、的侵权主体资格。对于胎儿的父亲能否成为侵权的主体,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一说认为父亲不能够成为对胎儿的侵权主体,如英美法系出现了对出生后的孩子赋予向父亲请求赔偿的判例。胎儿的生命为父亲赋予,胎儿出生后也由父母抚养,给予胎儿对父亲的赔偿权似乎无现实意义。3、母亲可否成为侵权主体。对于母亲的侵权主体地位,是理论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一般意义而言,伤害胎儿必定会对母体造成不好的影响,大部分的母亲不会刻意侵犯胎儿权益。因此,确立母亲的侵权责任人地位并无意义。但是在母亲选择堕胎时,母亲的生育权和胎儿的生命权就产生了极大地冲突。笔者认为,不应该确立母亲的侵权主体地位。4、父母在胎儿出生前,因为故意或过失对胎儿

8、造成侵权的。比如由于父母患有遗传病,因为生育而传染给婴儿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父母不应该成为侵权的主体。(二)对胎儿抚养人的侵权此种侵权行为是指在母亲怀孕期间,因侵权人的行为导致胎儿的父亲或其他抚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胎儿出生后在经济上和精神上缺少抚养人的抚养。三、立法模式的选择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 o nasciturus pro iam nato 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对此,彼德洛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

9、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 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10、典第7条规定:“胎儿已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二)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2178条规定:“如果应得馈赠者在继承

11、开始之时尚未受孕或者其身份要通过在继承开始之后方才发生的事件确定,则遗赠归属在前一情形随出生、在后一情形随事件的发生而发生。”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第721条)、遗产相续(第886条、第965条)、受遗赠能力(第1065条)以及父亲认领胎儿(第783条)等,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三)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按照该立法模式,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一般认为,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

12、力。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既未实行总括的保护主义,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就我国民法就胎儿利益保护应采何种立法例的问题,学者有不同意见。有人担忧: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将产生许多需要研究的问题,如“胎儿能否成为侵权行为受害人的问题、为计划和优化生育而堕胎的伦理价值问题”等。

13、故有人便认为,胎儿之未来利益,只需用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即可,无需赋予其权利能力。并且“一旦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则流产无异于杀人,将对妇女保护和中国社会发展极大不利。” 也有人认为,在三种立法主义中,绝对主义于保护胎儿利益为最次。由于完全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使胎儿的权利保护处于完全空白的状态,导致多数侵犯胎儿权利的案件无法可依,最不可取。 分析前述三种立法主义,绝对主义的确最不可取:胎儿利益的保护方式,纯为立法技术问题,并不涉及何等基本原则之违背。在此,涉及胎儿合法利益时“视为”胎儿已经出生,与一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并不相同,其并不会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之原则发生矛盾,也不等于承认胎儿

14、在任何情况下均具有法律人格。然堕胎之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各国依其社会政策自有不同选择,与是否承认胎儿在特定情况下视为具有权利能力毫不相干。如果认为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就意味着确认堕胎行为为违法,从而使“流产无疑于杀人”,那么,只要涉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即使采绝对主义,也难免逃脱同样的结论:法律既然承认胎儿有财产利益,那么,就当然意味着承认胎儿有人身利益,因此,堕胎同样难逃“谋财害命”之罪孽。此外,涉及自然人的出生及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民法与刑法自有不同的原则。如德国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胎儿完全脱离母体之时,但其刑法典则对“出生之时”的婴儿的杀害行为,作为杀人行为予以处罚(德国刑法

15、典第217条),而不适用刑法典第218条及以下条款有关堕胎行为的规定。与此同时,德国虽然对堕胎行为施以刑事制裁,但其民法典却并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而是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仅对胎儿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等予以保护。至于其民法理论,则认为即使承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产生于某种“自然法(naturrecht)”,也不能据此得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必须始于其出生完成之前(如自受孕之时起),由此而断定德国民法典第1条之规定是违反自然法的。“因为即使是某种自然法(不论人们对该自然法是如何具体设想的),也很难说明,一个尚未出生的人为何就必须能够成为权利义务的载体。毋宁说,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对胎儿的保护,

16、这是一种合理的解决方案。与民法相比,刑法典第218条及以下条款(引者注:指有关堕胎罪的规定)才真正涉及到保护胎儿的法律问题”。可见,刑法上规定堕胎罪,并不意味着民法上必须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而民法上承认胎儿在特定情形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也并不意味着刑法上必须规定堕胎罪。所以,认为我国民法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会影响中国妇女保护及社会发展,实在言过其实。 个别保护主义给予胎儿权利一定的保护,最大的优点是保护范围清晰明确,在遇到案件时可以严格地按照法律来办理。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社会关系日新月异,法律仅仅依靠列举的方式,往往会导致法律滞后性凸显。在遇到新的情况时,胎儿的某些特殊利益仍然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这也有悖于对胎儿权利保护予以立法的初衷。 相比较而言,总括保护主义对胎儿权益保护最为完善。概括保护主义在胎儿活着出生的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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