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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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过错责任内容提要: 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对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当然是民事责任。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就是侵权责任形态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既不是无过错责任,也不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不是具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

2、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众说纷纭,意见不一。对此,本文表达作者的看法。一、 对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不同见解对于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不同认识,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一)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对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性质认定,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换言之,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所适用的法律,究竟是行政法,还是民法。对此,主要的观点有:第一,国家赔偿责任。这种主张认为,

3、把登记机构确定为国家机关,那么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应承担的责任就应该是国家赔偿责任。 1梁慧星教授在其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是将其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确定的。 2登记行为被视为行政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登记错误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错误,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行政机关要承担的是行政赔偿责任,适用国家赔偿法,赔偿费用由国家统一支出。 3第二,民事责任。这种主张认为,登记机构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属于执行国家公务行为,因而由登记错误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不动产登记尽管是行政机关在进行,但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民事权利变动

4、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基于这种行为产生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宜定位为民事责任。 5第三,双重性质。这种主张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包括两个行为,一个是权利人的权利申请登记行为,一个是国家机关对申请登记的审查登记行为。申请登记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而登记机构承担的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 6第四,责任性质不明。这种主张认为,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具有什么性质还有不同意见,有待于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明确,目前不宜规定登记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 7(二)是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单独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性质,或者说其具体民事责任形态,意见众多。我认为,很多学

5、者对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中关于“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的表述没有引起重视,因此有些意见不够稳妥。有的学者认为,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不是补充责任而是单独责任,因为对受害人而言,其索赔没有先后顺序的要求,即其可以直接起诉登记机构,表明登记机关的责任,不是在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赔偿损失之后承担补充责任,而是要依据受害人的请求承担单独赔偿责任。有的认为登记机构和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原因在于造成错误登记的双方(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尽管没有主观故意,但他们的行为具有关联性,而且是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属于客观行为关连共同加害行为,仍然是共同侵

6、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三)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对于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否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意见基本统一,即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究竟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认识上不统一。主要的观点是:第一,过错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在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中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既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故意以及疏忽大意等过错,也包括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构等情形。 9这样的表述,显然是认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 10也有人认为,无过错责任主要针对的是特殊侵权责任,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

7、权行为,因此,应当是过错责任。第二,无过错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二:一是登记错误,二是因为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可见,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而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11这种表述表明,只要登记错误,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是无过错责任。 12第三,过错推定责任说。这种主张认为,只要登记机关违反登记制度的行为,就推定其有过错,如果主张没有过错,登记机构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能够证明的才能免除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 13第四,双重责任说。这种主张认为,登记机构的责任既可能是过错责任,也可能是严格责任。登记机构因各种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

8、失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分为两类,一类是物权法第21条第1款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即当事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如果发生登记错误,申请人首先应当承担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出现在物权法第21条第2款,即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都要负责,属于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 14二、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性质是民事责任(一)认定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国家赔偿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依据不足认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国家赔偿责任或者是行政责任,其基本依据是登记机构的性质是行政机关,既然如此,当然应当认为其承担的责任是行政责任,或者就是国家赔偿责任。我认为,这样的说法依据不

9、充分。首先,并不是国家机关承担的责任就都是国家赔偿责任。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当然是国家机关,因为登记机构都是设立在政府的各个行政部门之中。但这并不是已经完全确定的设置。一方面,我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建立起来,目前关于登记机构的设置还不是定论;另一方面,即使是国家机关造成的损害,也不宜一律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况且确定为国家赔偿责任须由国家赔偿法确定,而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行政违法行为的赔偿和司法违法赔偿,还没有规定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为国家赔偿责任。其次,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性质并没有最后确定下来。在国外,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性质,一般是司法机构或者准司法机构而不是行政机构,不论在

10、何种机构登记,因不动产物权登记均具有决定公民与法人的财产权利的司法意义,故各国法律一般均把不动产登记机关当作司法机构之一。 15在我国,也有主张将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准司法机构对待的主张,应当设立在人民法院主管之下,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 16在没有确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的性质的情况下,更不能就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性质界定为行政机关,因而确定其承担的责任就是国家赔偿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再次,确定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对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整体进行确定。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尽管由两个条款构成,但它是一个整体,而不是对立的两个责任。不管第一款确定的

11、“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都是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应当是一个性质。如果将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为国家赔偿责任,那么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难道也是国家赔偿责任吗?显然不是。(二)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是民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我认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民事责任。第一,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性质是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是救济民事权利损害的基本责任方式,其性质是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清清楚楚的,对此并无疑问。即使在刑法或者行政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以

12、及确定由罪犯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由行政机关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为规定它们的法律和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不同,而认为是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例如,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是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措施,尽管是由刑事犯罪人等责任人承担,但并不是刑罚方式,而是民事救济手段。同样,行政附带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行政机关由于行政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民事责任,也不会因是行政法规定并由行政机关承担而变成行政责任。第二,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对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当然是民事责任。不动产错误登记给真正权利人的损害,是民事权利的损害,对真正权利人给予损害赔偿,是对民事

13、权利的保护,是对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侵害民事权利,造成权利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是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必然是民事责任。即使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登记机构,其性质也不会变。正如学者所言,不动产登记属于民事权利变动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基于这种行为产生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宜定位为民事责任。 17第三,物权法是民法,在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是民事责任。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在物权法中,而物权法就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将来要成为民法典的物权法编,是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调整物权法律关系的民法基本法。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既然物权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

14、民事法律关系,那么,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其责任当然是民事责任。三、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一)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形式既然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基本性质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那么,确定其责任的具体性质,就应当依照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理论来确定。我们在制定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时,根据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理论,设计了八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规则,已经写在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中。八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是:1. 自己的责任本法在规定侵权责任时没有特别规定侵权责任形态的,为自己的责任,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15、2. 替代责任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责任的,其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经承担了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物件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物件的管领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和占有人,应当承担责任。3. 按份责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比例,按份承担侵权责任。按份责任人可以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4. 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5. 不真正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6. 补充责任依照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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