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作伪证有关问题的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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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人作伪证有关问题的探讨 作者: 杨跃进 作者所在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文章来源:法官论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发表时间:2001-08摘要:证据,是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是正确裁断的基础。任何不真实的证据,都会妨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都有可能导致对案件的错误认定和处理。或者是冤枉无辜,或者是轻纵犯罪,从而使司法机关丧失威信,使法律丧失威力,其社会危害不可低估。 证据,是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是正确裁断的基础。任何不真实的证据,都会妨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都有可能导致对案件的错误认定和处理。或者是冤枉无辜,或者是轻纵犯罪,从而使司法机关丧失威信,使法律丧失威力,其社会危害不可低估。

2、 证人证言,是我国法定证据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遇到的证据种类,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思想观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过去一直被漠视或被批判的个人利益观念在人们心目中得到了强化。因此,尽管法律赋予了证人广泛的诉讼权利,规定了证人应当履行的一系列义务,明确了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可是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却屡见不鲜,层出不穷。 目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正式施行,我国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判也采取了新的审判方式,其重要改变之一是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所作证言必须经过诉、辩双方当庭质证,经过审查确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证人证言的真伪直接

3、关系到案件的处理,影响司法公正,对证人的伪证问题大有探讨和研究的必要。 一、证人 什么是证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认识。广义的证人指就其所了解的事实作证的证明人,即包括向司法机关作证,也包括向公民、法人、机关、团体作证;即可以是对案件事实作证,也可以是对纠纷等其他事项作证。有人称之为“陈述自己观察事实之第三人”,该种证人,并不以年龄、知识、精神健全与否及其五官机能如何为取得证人资格条件,所以,幼年人、精神有障碍者,仍可作为证人。 狭义的证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它具有三个明显的特点:其一,证人是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其二,作证发生在诉讼过

4、程中;其三,作证行为是依法履行义务。此种证人的资格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如我国法律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本文仅就狭义的证人作证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证人的证言 证人的证言,不论是书面证言,还是口头证言,都是诉讼活动中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其形成有它本身特有的规律性。证人证言的形成一般经过以下几个阶段: (一)感知阶段: 感知阶段,是指人凭借感觉器官感受客观世界。证人凭借感觉器官接受案件事实而在头脑中留下印象的阶段,这种印象的深刻程度和是否正确,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证人的感知能力。主要指证人感觉器官是否健全,观察力、敏感性的

5、强弱,社会职业和生活经验等情况。如证人的视觉、听觉器官存在缺陷,必将影响证人的感知能力。证人感受事物时的主观状态。如证人对感受的事物极感兴趣或者漫不经心,甚至证人处在高度激动或处于恐怖之中,都会对证人的感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证人感受事物时的客观环境。不利于证人感知的客观因素很多,如时间、气候、光线、距离、地形等。均可影响证人的感知能力。 (二)记忆阶段 记忆阶段是指证人感知案件事实后将感知的事物保留在头脑中直到做证前的阶段。证人能否把感受的事物正确地记忆下来与以下两个因素有关:一是和证人的记忆力有关。证人的记忆力与其年龄、职业、健康状况等因素有直接关系,如青年人一般较老年人记忆力强,使证人感情

6、体验深刻的事实(如杀人、抢劫等)较之感情体验不深刻的事实(如以假发票报账)记忆更为深刻。二是与证人记忆时间的长短有关。一般讲,记忆痕迹每因时间之经过而渐次模糊,最后归于消失,所以,时间越长,证人的记忆越淡薄;时间越短,证人记忆越清楚。 (三)表达阶段 表达阶段,是指证人把感受和记忆的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进行陈述作证的阶段。证人的证言是否与其感受的客观事实相符,往往受证人表达能力的影响。有的人善于表达,有的人不善于表达;有的人语言表达能力强,有的人文字表达水平高,这些因素都影响证言的可靠性。 证人的证言,由于其与人的感知、记忆、表达三大能力直接相关、证人中,善于知觉者,未必善于记忆,善于记忆者又未

7、必善于表达,因此,即使人们公认各种条件俱佳的证人,其证言也难免不含有若干瑕疵。更何况有些证人出于自身利害关系的考虑故意提供不真实的证言,这就要求我们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要认真审慎,去伪存真。 作为诉讼证据之一,被采纳构成判决基础的证人证言,应以正确的证言为限,它必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1合法性。证人作证提供证言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如证人不属于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凡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客观性。即证人证言的内容,必须是客观事实的反映。不可否认,一般证人证言中常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人本身感知的事实,二是证人听到传闻

8、的事实,三是证人分析判断的事实。只有证人本身感知的事实才有可能被确认为定案之根据。 3关联性。即证人证言的内容必须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从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如果证人的证言与案件无关,则对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不会发生任何作用,也就不可能作为裁判的基础。 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这三个条件互相联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三、证人的伪证 (一)证人的伪证是指在诉讼中证人向司法机关故意提供内容虚假的口头陈述或书面证言。它具有以下特征:伪证发生在诉讼活动中,严重危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涉及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从立案到结案的各个环节。司法机关指依法享有侦查权、检

9、察权,审判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证人对司法机关以外之机关、团体、个人所作之伪证则不在此列。证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的人。原告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第三人也可能在诉讼中向司法机关作虚伪陈述,但其不属于本文探讨之范围。证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伪证的故意,包括希望社会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和放任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证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作内容虚假的口头陈述或书面证言的行为。“内容虚假”即内容不真实。关于是否真实的认定,“外国刑法理论中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客观说,以陈述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性

10、为标准。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那么陈述内容是虚伪的,即使陈述人主观上故意作虚伪陈述,但只要不违反客观真实性,陈述就是真实的。另一种是主观说,认为判断陈述内容是否虚伪。并不取决于陈述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而决定陈述者主观上是否将他经历的事实作准确无误的陈述,如是,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是真实的。反之,如果陈述是违反经历的,即使陈述内容符合客观真实,也是虚伪的。”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是片面的,皆不可取。我们应当用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来解决是否伪证问题,即证人主观上有伪证之故意,客观上作了内容不真实的陈述,理应按伪证处理;证人主观上有伪证之故意,但其客观上所作证言与事实相符,不会导致司法机关对

11、案件的错误处理,则不是伪证;证人主观上无作伪证之故意,客观上所作证言符合事实,是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合法行为,与伪证无涉;证人主观上无作伪证之故意,客观上所作之证言由于感知、记忆、表达方面原因与事实有出入,属于证言之错误,不能按伪证来处理。 (二)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证人的伪证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根据证人作证时针对的司法机关不同可分为:对侦查机关所作的伪证;对检察机关所作的伪证;对审判机关所作的伪证。 2根据证人伪证时针对的案件性质不同可分为:刑事案件中的伪证;民事案件中的伪证;行政案件中的伪证。 3根据证人作证时所处的不同审判阶段可以分为:一审案件中的伪证;二审案件中的伪证;再审案件中

12、的伪证。 4根据证人伪证与开庭审理的关系,可以分为:开庭前的伪证;庭审中的伪证;庭审后的伪证。 5根据伪证内容与案件实体处理的关系,可以分为:必然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不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 6根据伪证是否造成错案之结果,可以分为:造成错案的伪证;未造成错案的伪证。 7根据伪证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全部虚假的伪证;部分虚假的伪证。 由此观之,不同种类的伪证,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具有不同的影响,其社会危害性有异。因此,对各种伪证不能一视同仁,等量齐观,而必须实事求是,根据不同种类的伪证各自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做出恰当的处理。 (三)证人之伪证,不外乎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无中生

13、有,捏造莫须有的事实。 2有谓之无,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 3夸大事实。如将伤害说成杀人,将猥亵说成强奸等。 4缩小事实。如将强奸说成通奸,把抢劫说成强夺等。 5为虚假的事实作证。即证人本身并未制造虚假的事实,但却证实他人制造的虚假事实是真实的。 6销毁罪证,制造伪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为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受贿的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伪证罪的规定处罚。 证人的伪证,常会造成司法人员的错误判断,甚至导致错误判决。因此,对司法构成了严重的危害。为了防止证人作伪证,法律规定了包括追究刑事责任在内的一系列严

14、厉的制裁措施,强制证人据实作证。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对作伪证的证人进行处罚,但仍难以消灭伪证。何以证人甘冒受法律制裁的危险而作伪证呢?很有必要探究其中原因。 四、证人伪证的原因 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这是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证人作伪证自然也有其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 (一)主观原因 人的行为是受动机支配的,动机是支配行为的内心起因。司法实践中伪证的动机多种多样,归纳起来,通常有以下几种:出于亲情关系,试图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的制裁。怕牵连自己的问题而掩盖真相,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出于报恩而伪证。当事人过去对自己曾有过某种照顾或恩惠,证人出于感

15、激报恩心理,故意不作对其恩人不利之证实,甚至甘心代其受过。因受贿而伪证。证人接受了当事人或他人的财物,被收买后故意作伪证。怕打击报复而伪证。证人出于各种思想顾虑怕得罪人或受到他人的威胁或要挟而作伪证。出于报复心理而作伪证。因为平素与某当事人有怨仇,借机泄私愤而作伪证。种种不同动机反映了行为人不同的主观恶性。 “个人利益至上”观念是证人作伪证的主要原因。从本质上说,人类的各项活动,其遵循的根本原则是“有利”,而人的能动性、创造性就集中体现在人的利益选择机制上。证人在具有意志自由的条件下选择作伪证,说明其行为选择标准是个人利益,而非社会利益。伪证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受到个人利益支配,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伪证者总是在违反社会利益,追求个人利益的因素支配下进行虚伪陈述的。 法制观念淡薄是证人作伪证的次要原因。不可否认,几年来我国的普法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法盲正日渐减少,但是也要看到全民普法也有死角,普法工作上也有缺陷,消灭法盲任重而道远。例如,我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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