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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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摘要: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本文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及该责任的归责原和免责事由等几方面的内容对该责任进行了阐述, 并对高度危险作业的特征、怎样理解受害人故意等几个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关键词: 高度危险作业; 构成要件; 归责原则; 免责事由现代社会是以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作为一项主要标志的。人类广泛地运用凝结着高科技成果的各种机器设备,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从事各种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活动, 如航空运输、电力供应,核能开发等, 各种事故也由此逐渐增多。因此, 各国纷纷制定一系列特别法, 以期对采用现

2、代科技设施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赔偿关系予以调整。在我国, 民法通则第123 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 即“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近年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较大的争议, 因此笔者试图从高度危险作业的概念、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以及免责事由诸方面进行必要的阐述, 以期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参考。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赔偿纠纷,说明此类案件在法律的适用上还存在一些普遍问题,仍有许

3、多值得从法理上探讨的地方。因此,对高度危险作业的本质、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探讨,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一、 高度危险作业什么是“ 高度危险作业” 呢? 所谓“ 高度危险作业” 是指按现有技术发展水平, 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和有效防止致损风险的作业。也就是说, 人们在从事这类作业时, 即使尽到现有技术水平下所能达到的高度谨慎和勤勉义务,仍不能完全避免致人损害的事故发生。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3 条规定的从事高压作业、易燃易爆作业、高空作业等七类作业。这些高度危险作业的核心词“ 高度危险” 一词其实来自苏俄民法典中译本第 2 条, 但这一术语本身并不确切。因为既然这类活动对周围

4、环境构成高度危险, 为什么人们还要让这种作业进行? 人们都知道, 某些物品本身表现出不同一般物品的危险性, 如毒药、炸药; 有些行为或状态也同样表现出较高程度的危险性, 如安装高压线或高压状态下作业; 有些情况下, 某些物品与行为相结合也会显出高度危险, 如利用核能发电或从矿石中提取放射性物质。当上述危险物品、行为、状态表现出超乎一般物品、行为、状态的危险性时, 就可视为“ 高度危险” 。虽然这些物品或活动具有较高危险性, 但在某些情况下, 人类往往又需要利用这些物品或进行此类活动。在不能完全杜绝损害发生的情况下, 人类就用法律对损害的责任问题进行规定, 以期预防和弥补损害。因此, 准确的理解

5、应该是, 这些活动或物品具有易于失去控制、导致危险的倾向, 行为人需要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以免造成危险, 从这个意义上说, 称为“ 易致危险” 更为妥当。实践中, 任何一个人从事带有较高危险性活动或利用危险物品时, 主观上肯定极为谨慎,以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但是, 由于现有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局限, 有些物品“ 在加以使用(经营)的活动过程中表现出不受人的控制或不完全受人控制的有害性, 其结果, 这些物品,也就对周围的人造成了危险” 。应该看到, 人们在利用物品或从事各类活动时, 都会遇到不同程度的危险, 但高度危险强调的是, 该项作业活动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的概率超过一般性作业的损害概率, 超

6、过了公认的一般危险程度。“ 如果某人的业务对其邻近的他人要求须比平常更要提高警惕时, 那么这种业务就是高度危险”。对于何为高度危险作业,近年来学者们主要有如下两种代表性的看法:观点一认为,首先,“作业”是指完成某既定任务,通常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科研和自然资源勘探等活动,但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活动以及军队的军事行为不宜列入“作业”范围;其次“, 作业”还须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而且是一种合法行为,至少不为法律所禁止;还有此高度危险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避免性。观点二认为“, 作业”是指完成某项既定任务而进行的活动。所谓“高度危险”是指按现有技术水平,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和有效防止的致损

7、风险。笔者认为,以上两种看法均不同程度地揭示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本质,即周围环境的有害性,这种有害性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完全控制和避免。但同时笔者也认为,这一活动只能要求它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即可,不宜再作其他限制,既不能要求它是为完成某项特定任务,也不能要求它为生产经营活动。否则,会使无辜的受害者遭受损害而难以救济。当然,高度危险作业最主要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另外,国家机关(包括军事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所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适用国家赔偿。据此,笔者给高度危险作业下这样一个定义: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人们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还不能完全控制某些物品或行为所具有的特殊危险性,利用

8、现代科学技术设施从事对于周围环境的人身或财具有高度危险的操作活动。如果说给高度危险作业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已不是一件易事,那么对于如何确定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则历来是一个难题,学者众说纷纭。民法通则采用例示性的规定,列举了最常见几种高度危险作业,这是一种不完全列举。即使对已经列举出来的高度危险作业,特别是对高空、剧毒、高速运输工具,学术界、实务界看法也颇不一致。仅以对高空作业的理解为例,就至少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解释为达到一定高度的空中作业;3 一种解释为地面以上的空中作业。4 因此,笔者认为,很难采用物理学或化学上的抽象的、统一的标准进行规范。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项) 重述第520 条具有重要的参考

9、价值。其内容是:“决定某一行为是否为高度危险,宜考虑下列因素: (a) 该行为是否对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具有高度危险; (b) 该行为产生损害的机率是否很大; (c) 通过合理的注意能否避免这一危险; (d) 该行为是否为一常用的作业; (e) 该行为在其实施地点是否不合适; (f) 该行为对公众的价值。”5 借鉴这样的标准,可以确定作业是否为高度危险作业。凡是从事这种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只有在采取技术安全的特别方法时才能使用的作业,就属高度危险作业。 由于社会的高速发展,新技术的应用和新兴产业的出现,总会产生以往不存在的高度作业,而法律为保持其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因此法律必须在统一抽象标准

10、的前提下,允许法官通过判例来明确高度危险作业类型和确认新的高度危险作业类型。我们认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必须满足如下标准:首先,该作业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所谓高度危险是由于现代化工业及其应用所产生的,且该作业比是日常的普通作业对周围环境性大。其次,通过合理的注意仍难以避免该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即该损害发生的机率较高,合理的注意义务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对高度危险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而言,在当时技术条件下,对危险作业尽到善良管理的义务,但仍然难以避免该作业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其二,对高度危险作业周围环境之人,依一般社会习俗观念,对该作业给予谨慎的注意,但仍难以避免损害的发生。 我国民法通则对高度

11、危险作业的规定存在如下缺陷:第一,没有给出高度危险作业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导致法官机械的适用法律条文。相比之下,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之规定颇有借鉴意义,法官在适用该法之规定时,严格按照法律之实质精神来判案而不是机械的套用法律条文。以汽车为例,在我国学者们为汽车是否为高速运输工具而争论不休时,美国的法官们却认为“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汽车并认为是危险的交通的工具”,“它已经受安全的控制”,“对于汽车事故造成的损害必须经肇事者有过失为条件”而不再适用严格责任。第二,我国民法通则采取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七类高度危险作业,由于没有一个明确的高度危险作业标准,对致于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如高空作业我国

12、民法通则的规定为高度作业,但到底多高才为高空,没有定论。另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的“等”留给法官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由于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给果树喷洒高毒农药为高度危险作业,我们认为这种作业是不可能构成高度危险作业的,因为通过合理谨慎的注意,该作业对周围环境的危险能够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因此我国将来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规定判断高度危险作业的统一标准,并依判例确认和废止哪些作业为或不为高度危险作业二、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 是指作业人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活动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应具

13、备以下构成要件;(一)须有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3 条对高度危险作业的种类作了不完全列举性规定, 主要归纳为; 从事高空作业、高压作业、易燃、易爆作业、从事剧毒作业、放射性作业和高速运输工具作业七类。当然也不排除其他作业可适用第123 条, 如从事腐蚀性物品作业。首先, 高度危险作业中的“ 作业” , 是指完成特定任务的活动或是专业人员所从事的某项专业任务或工作。(1) 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如驾驶航空器从事旅客运输, 安装高压设施等, 一般都要求行为人具有较高程度的专业素质, 甚至需要具备某项专业资质证书。(2) 具有一定目的性。是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进行的活动, 如供电局为满足用电需求

14、而输送电力, 国家为满足能源需求进行核能利用, 建筑公司为履行合同修建高层住宅等。(3) 法律对作业人注意义务要求比一般公民高。正因为高度危险作业具有对周围环境超出一般程度的危险, 法律往往对作业人注意义务提出更高的要求, 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就规定了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应采取适当措施, 予以制止。第十一条规定了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等。以此促进作业人谨慎作业, 减少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其次, 在一般侵权责任中, 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通常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换言之, 实施违法行为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但是, 作

15、为特殊侵权的高度危险作业却并不要求作业活动具有违法性。一也就是说, 无论作业活动是否违法, 凡给他人造成财产、人身损害且不具备免责事由时, 就会产生赔偿责任。这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具有极高的危险性是分不开的。从前述可知, 高度危险作业具有极高的危险性, 即使作业人高度认真负责仍不能完全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例如! 供电局按技术标准安装好高压线投人使用后, 由于一场暴风雨, 电线杆被刮倒在地上, 高压线浸在路面的积水中, 行人被电击死亡。供电局作为作业人按规定施工无违法情况, 主观上也无过错, 但仍要对死亡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通

16、常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时,应对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对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明显的直接的造成的损害,受害人举证比较容易,但对许多高度危险作业属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应用而产生的新兴产业。而它们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危险往往并不直接使他人受害,而是通过一定的媒进行传递,等到这种危险造成的损害最终发生在受害人身上时,相对于危险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而言,由于受害人缺乏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处于弱势地位,往往难以举出直接的证据证明他们的损失与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如果仍然严格要求他们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则他们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此种情况下为维护社会实质公平正义,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可以适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来降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只要举证证明他所受的损害与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较大的可能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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