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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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引发的若干问题探讨摘要:航次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随着提单的转让,在承运人和非租约当事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效力问题,在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中仍比较混乱。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的理论基础、形式要求、准据法等等都是要解决的相关问题。现参考国际公约和商业、航运惯例,并借鉴主要贸易、航运国家的立法,结合海商法和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分析相关的问题,以找出我国立法司法的不足之处,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关键词:水路运输;仲裁条款;探讨;海商法;航次租船合同;提单;提单持有人;准据法 航次租船合同中常常订入仲裁条款。在货物由出租人接收或者装船后,根据承租人的

2、要求,承运人有签发提单的义务。此类提单往往有并入条款,使租约条款成为提单条款的一部在多年收治肝病、出血热、麻疹、艾滋病等传染病的临床实践中,逐步认识到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领域的优势,因此在制定医院长期发展规划中,有步骤的增加中医药在整体医疗工作中的比重,不断加强中医学科建设several group number, then with b a, =c,c is is methyl b two vertical box between of accurate size. Per-23 measurement, such as proceeds of c values are equal and e

3、qual to the design value, then the vertical installation accurate. For example a, b, and c valueswhile on horizontal vertical errors for measurement, General in iron angle code bit at measurement level points grid errors, specific method is from baseline to methyl vertical box center line distance f

4、or a, to b vertical box distance for b, list can measured分。这种并入条款能否并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当提单转移到非承租人手中后,提单持有人是否受到租约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如果能够并入,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如何?这些都是需要对海商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分析,同时参照国际条约、惯例、国外立法司法等加以探讨的问题。在航次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被提单的并入条款并入提单方面,主要涉及下列问题: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仲裁协议有口头和书面2种,但是大多数国家在仲法中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我国亦作书面形式要求,具体规定在仲裁法第16条第1款,“

5、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一“书面”要求应该如何解释,是否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能否包括仲裁条款的书面证明?具体到我们探讨的问题,亦即并入仲裁条款的提单是否符合仲裁协议对于书面的形式要求?这个问题,海商法和仲裁法都没有明确,需要在对定义的解释中加以讨论。 仲裁协议的书面性解释,在国际上经历了一个由严格到宽泛的发展过程: 1958年的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根据此条文,纽约公约规定的书面仲裁协议包括2类:一是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二是当事人

6、虽未签署,但在往来函电中书面载明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根据上述定义,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不是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且由于提单也非往来函电,也不符合第2种“书面”要求,所以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不能包括在上述书面仲裁协议之中。 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7条第2款拓展了书面性的范围。该款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在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但该合同须是书面的且这种援引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因为提单通常是承运人单方发出,它只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合同本身,所以提单并不满足示范法的要求。 规定的最宽泛的是联合国1978年海

7、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第22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书面之证明同意将本公约下有关货物运输所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而汉堡规则并未解释“书面之证明”,只要求当事人有仲裁合意即可,且不要求须经双方签署。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应能符合要求。 各国立法和司法对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也日益拓展。最具代表性的即英国的1996年仲裁法,该法的第5条对书面仲裁协议作了极为宽泛的界定,其中第(C3)项:有书面证明的协议;第(C4)项:当事人以非书面方式约定援引某条款,只要该条款是书面的。可见,提单中并入的仲裁条款也构成了书面形式。该定义得到了1996年香港仲裁法修订案和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仿效。 综上,仲

8、裁协议书面性的定义和解释宜宽不宜严,方能符合国际航运业的惯例要求。我国仲裁法第16条,司法实践中应理解为包括以书面形式(如提单)证明的仲裁条款,以弥合立法和仲裁实务间的裂缝。今后修改仲裁法时,应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做出拓展,明确书面仲裁协议无须双方签署,使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在我国仲裁法上得到明确的支持。2提单的可转让性 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合意,这是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提单持有人的关键所在。 有一种看法认为,由于提单只是承运人单方签发,其中并入的仲裁条款又是承租人与承运人商定,提单持有人没有机会表示自己的意见,不符合当事人自愿的仲裁原则,故而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不能约

9、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原因在于,在海商法中,提单一旦转让,其证明的运输合同亦被转让,运输合同的主体由承租人变成了现在的提单持有人。如果提单持有人对运输合同的条款有异议,他在受让提单时完全可以拒绝接受,也可另在贸易合同中作相关约定(如信用证条款等)加以改变。所以,受让提单的行为应该使提单持有人受到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的约束。按照我国海商法第95条的规定“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所以,如果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被有效地并入提单,则由于提单是承运人与非

10、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间货物运输合同的唯一证明,故提单持有人应受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此时,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应达成了仲裁协议,这是符合海商法和合同法原理的。英国1992海上货物运输法(The Carriageof Goods by Sea Act 1992)第3条第1款,也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提单持有人除能取得提单所生之权利(提货权利或者诉讼权利),亦同时接受该合同所生的责任,如同其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样。这一规定的目的即在于使提单持有人受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约束。 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够通过提单的并入条款并入提单,并构成书面仲裁协议约束承运人及提单持有人,这一点已得到大多数国家

11、的承认。但是,采取何种措词何种方式才能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地并入提单,对此未形成一致看法。3并入条款及租约中仲裁条款本身的措词 我国海商法第95条只规定对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与承租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约定,如果提单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则适用合同条款。这一条文措词笼统含义模糊,没有澄清仲裁条款是与其他条款一样可以由笼统的措词加以并入还是必须以明确的、特别的措词并入。 第95条的模糊规定,给了司法实践很大空间,在海事审判和仲裁中对于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看法莫衷一是。海商法学界有通说认为,“若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中的合并条款系使用了一般的用语,只有与提单主旨即与货物的装卸、运输、

12、交付等相关的租约条款才能有效并入提单,而那些与提单主旨无关的条款,如管辖权、仲裁、法律适用条款等则不能有效并入提单。要使这些租约条款也能有效并入提单,只有在提单中用清楚、明确的文字对其予以说明。”这一观点主要是借鉴了英国判例法形成的。 这里借用Bradon J.在The Annefield一案的判词来说明英国判例法的传统观点:“第一、为了决定一个提单条款是否并入了租约下的仲裁条款,必须既看提单并入条款的准确措词(precise words,也看被并入的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准确条件(precise terms;第二、为了有效地并入,并不一定需要特别清楚地(expressly)指出仲裁条款,一般性的措

13、词也可能有效并入仲裁条款,这取决于仲裁条款的措词条件;第三、如果仲裁条款的条件是仅仅适用于租约下的争议,则一般的并入措词不足以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以适用于提单包含的或者证明的合同;第四、如果仲裁条款的条件对于租约下的争议和提单下的争议都适用,则一般的并入措词将使得仲裁条款并入提单适用于提单项下的争议。” 上述英国判例法原则与我国海商法学界通说相比较,我国的通说看重提单并入条款的措词,而对租约中仲裁条款的措词没有加以区分。英国法中区别租约下的仲裁条款的措词而将提单并入条款分为2种情况,一是如果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只是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下的争议,则一般的并入条款不能将仲裁条款并入到提单中,只能由特别

14、的指明“仲裁条款并提单”一类的措词加以并入;二是如果租约的仲裁条款本身即规定适用于根据租约签发的提单,则在提单中只要有一般的并入条款就可以将这一仲裁条款适用于提单下的争议。这种区分部分是因为英国的判例中除了考虑“并入”(incorporation的问题外,还考虑“适当变通”(manipulation)的问题。在前一种情况下,即使允许以一般措词的并入条款就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由于仲裁条款本身的规定是仅解决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有关争议而不解决提单所证明的合同的有关争议,所以并入的条款不加以“适当变通”仍不能适用于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仲裁条款本身已经订明了适用于提单下的相关争议,

15、故而一般措词的并入条款将之并入提单,无须进行“适当变通”就可以直接适用。不过一个重要原则“直接相关”(Di-rectly Germane)或许更容易解释上述区分,该原则同样在The Annefield中有所体现,丹宁勋爵的判决认为,“与提单的标的(即货物的装船、运送和交付)直接相关的租约条款能够并应该并入提单合同中,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不是与提单的标的直接相关的条款,不能通过笼统的合并条款而并入,只能在提单或租约中用清楚的措词明确表示并入该条款。”虽然英国判例法在原则上和我国的通说是一样采用了(与提单主旨)“相关”这一理论,但是前者在司法实践中复杂许多,不仅考虑并入条款措词,而且解释仲裁条款本身

16、。 英国法并非世界通例,美国法院就认为一般措词足以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中。在Son Shipping v.De Fosse & Tanghe一案中就认定,因为提单中有并入条款称“This Shipment is carried under and 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e charter dated,and all theterms whatsoever of the charter except the rate andpayment of freight specified therein apply to and gov-ern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in th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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