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2013年修正)

上传人:F****n 文档编号:105164887 上传时间:2019-10-11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26.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2013年修正)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2013年修正)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2013年修正)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2013年修正)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2013年修正)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2013年修正)》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2013年修正)(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的决定(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军区、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的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

2、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县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实施兵役登记的具体时间,由省兵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三、将第九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实施征集工作。”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征集工作机构审定新兵时,应当坚持集体讨论、公开、择优的原则。拟定的新兵人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接兵部

3、队对应征公民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吸收接兵部队负责人员参加,共同审定。“兵役机关、接兵部队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新入伍士兵服役信息通报机制。” 五、将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地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特殊优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颁发统一制式的光荣牌,制式标准由省民政部门制定。”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享受原单位在职人员转正定级、调整工资等同等待遇;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

4、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收安置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鼓励国有企业在新招用职工时安排适当比例的工作岗位,择优录用退役士兵。”七、将第十六条改作第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市、县人民政府发给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和退役士兵经济补助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本地财力情况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水平,逐步提高标准,缩小城乡差额,并达到城乡统一标准。省财政视有关地区财政负担情况给予补助。”八、将第二十条改作第十

5、九条,修改为:“民兵军事训练由兵役机关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在训练基地分级组织实施;有条件的乡、镇和企业,按照县人民武装部的安排,也可以自行组织民兵军事训练。“开展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应当依据总参谋部颁发的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组织实施。”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兵役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用于开展各项兵役工作。”十、删除第二十三条。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与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6、(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兵役机关组织的体检等活动的,处以三千元罚款;“(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在体检过程中弄虚作假逃避征集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三)让他人冒名顶替逃避征集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四)入伍后因思想消极原因被作为退兵处理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有前款第二、三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予办理出国(境)手续;两年内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和复学、复读资格;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两年内不得为其调资晋级,并给予处分。“应征公民因有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行为被处罚后,仍然有义务依法服兵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

7、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做好征兵、民兵和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第三条 做好兵役工作是加强

8、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适龄公民应踊跃报名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实行领导负责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兵役工作。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兵役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自愿履行兵役义务的教育、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第六条 省军区、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的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

9、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兵役工作义务,把征兵、退伍安置、民兵和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必须保证完成兵役工作任务。第二章 兵员征集第八条 县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实施兵役登记的具体时间,由省兵役机关根据

10、实际情况确定。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实施征集工作。第十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或者指定医院负责征兵体检。征兵体检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保证征兵体检质量。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人员,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政治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征集工作机构审定新兵时,应当坚持集体讨论、公开、择优的原则。拟定的新兵人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接兵部队对应征公

11、民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吸收接兵部队负责人员参加,共同审定。兵役机关、接兵部队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新入伍士兵服役信息通报机制。第三章 优待安置第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地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特殊优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颁发统一制式的光荣牌,制式标准由省民政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市、县人民政府发给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和退役士兵经济补助所需经费列入年度

12、财政预算。根据本地财力情况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水平,逐步提高标准,缩小城乡差额,并达到城乡统一标准。省财政视有关地区财政负担情况给予补助。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享受原单位在职人员转正定级、调整工资等同等待遇;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收安置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鼓励国有企业在新招用职工时安排适当比例的工作岗位,择优录用退役士兵。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工作第十六条 乡、镇和具备编兵条件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第十七条 预备役部队的预任干部应履

13、行职责,完成预备役部队的各项工作任务。第十八条 民兵、民兵干部、预备役人员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必须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有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的基层单位,应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第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由兵役机关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在训练基地分级组织实施;有条件的乡、镇和企业,按照县人民武装部的安排,也可以自行组织民兵军事训练。开展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应当依据总参谋部颁发的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群众生活困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的民兵军事训练任务。第五章 经费保障第二十一条 兵役工作

14、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用于开展各项兵役工作。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应会同兵役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兵役工作经费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六章 罚 则第二十三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兵役机关组织的体检等活动的,处以三千元罚款;(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在体检过程中弄虚作假逃避征集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三)让他人冒名顶替逃避征集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四)入伍后因思想消极原因被作为退兵处理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有前款第二、三项行为,拒不改

15、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予办理出国(境)手续;两年内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和复学、复读资格;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两年内不得为其调资晋级,并给予处分。应征公民因有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行为被处罚后,仍然有义务依法服兵役。第二十四条 对阻碍适龄公民应征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每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被处罚的单位仍然要按规定做好动员适龄公民应征和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工作。第二十五条 在兵役工作中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诊断、假年龄证明及其他伪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兵组织、人民武装部和编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未按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教学/培训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