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实现方式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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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实现方式的重构杨留强 张云鹏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可能,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具有: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侵害状态的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兼有公害性和私害性等特征。环境侵权与其它侵权行为的区别不仅在于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而且在于因环境恶化造成环境利益的损害,前者也是民法、行政法关注的对象,后者才是环境法的特质,环境侵权在本质上是对环境利益造成了损害,而不

2、是局限于违法或违反义务,否则,很多合法排污和无法定义务而导致环境污染的情形将无从救济。本文拟在继承传统环境侵权责任实现方式基础上,从环境侵权的特征和本质出发,重构环境侵权责任的实现方式,以期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完善和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修改有所帮助。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实现方式的现状及缺陷(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实现方式的现状我国关于环境侵权责任实现方式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及海洋、大气、水、固体废弃物和噪声等污染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森林、草原、渔业、 土地管理、矿产资源、水土保持、野生动物保护等自然资源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定。从总体上看,形成了民事基本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

3、这样一个系统的、层次鲜明的 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立法体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适用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五种。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其他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如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

4、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中,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盗伐森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等等。学界一般认为排除危害同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可以理解为后三种责任形式是前者的具体化和不同情况下的分别适用,而且包括了危害尚未

5、发生而采取的停止和排除的措施;因此,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实现方式有恢复原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三种。(二)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实现方式的缺陷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式上,我国法律确认了恢复原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为一体的救济方式,有利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保护。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规模的扩大,环境侵权现象日益严重,我国现行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这主要表现在:1.对生态破坏行为重视不够。虽然环境保护法第三章规定了自然资源的保护和改善,但对于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粗糙,没有规定生态效益补偿费制度,极不利于自然资

6、源的保护。2.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排除侵害这种责任形式,但未对其成立要件、适用范围作出界定。同时,也没有规定西方国家在环境保护中所适用的基于利益衡量原则出发,兼顾企业发展、环境保护与社会公平需要的 “部分排除侵害”,“中间排除侵害”等灵活性制度。3.遗漏了对恢复原状的规定,使得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得不诉诸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而不能兼顾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这必然导致适用中的困难。4.虽然环境保护基本法规定了赔偿损失责任承担方式,但过于笼统,致使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无从适用。5.缺乏财务保证、责任保险、赔偿基金等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制度。因而,常常出现受害人的损害因加害人支付能力不足、加害人不明而

7、难以填补等现象,使得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二、重构我国环境责任实现方式应坚持的原则因环境侵权行为往往带有公益性和社会有益性,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在适用排除危害方面存在着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个人私益与社会公益的价值衡量问题,使得这一责任方式的标准难以确定。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往往是难以恢复的,侵权人也难有如此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做到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经常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应当确立重构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环境责任实现方式应坚持的原则。(一)利益衡量原则可持续发展寻求的是社会、经济、环境各要素之间相互协调发展,它是一种兼顾环境、经济和社会多种效益的综合性发展模式。由于环境污染和生

8、态破坏从根本上说是社会大生产活动频繁的 “副产品”,在目前的经济技术水平下难以避免。过于强调 “环境优先”,虽能更好地保护环境资源和今世后代人的身体健康,但会给企业带来过分沉重的技术、经济负担,甚至危及企业的生存,造成社会经济发展的停滞和失业等问题;反之,提倡 “经济优先”,强调社会公众的忍受义务,不仅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功能,甚至还会造成严重的“环境公害”,引发社会的不安定。另外,排除危害在我国并没有进行细化处理,到底应当是完全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还是代替排除侵害之赔偿,考虑的关键因素就是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利益衡量原则是我们在解决环境侵权中必须考虑的因素。有学者提出,可根据

9、主体,程度和类型三个标准,通过它们在法律价值判断上的层次性施以救济。就权益的主体而言,日本学者山村恒年认为有以下几种:个人权益、企业权益;自治体权益;国家权益;人类权益;地球权益。当上述权益救济发生冲突和矛盾时,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较小的权益,而保护价值较大的权益。就利益的受害程度而言,我国台湾学者曾隆兴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受害利益的性质、内容和程度侵害行为的形态、性质和程度;侵害行为的公共性、公益性;加害人是否已经尽其可能采取具有经济技术可行性的完善的损害防止措施;地点是否适当;是否事先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其结果如何;是否与当地居民协商等。一般来说 ,对于生命、身体、健康有危害者,侵害重大且

10、将来有继续侵害的高度可能性者,有造成金钱赔偿无法恢复原状的损害之虞者,利益衡量上均准许排除侵害。就权利的类型而言,我国学者王明远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害或有受害之虞;精神损害,生活妨害或有受害之虞;财产权受害或有受害之虞;环境权益受害或有受害之虞。上述不同类型权利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具有层次性,给予救济时应取采利益衡量原则。(二)预防为主的原则环境侵权是广泛而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一旦发生,则很难治理和恢复,且治理所耗费的时间、金钱代价相当高,由于环境侵权往往具有隐蔽性和累积性,受害人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能尽快消除,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因此,仅仅是在事后恢复原状、

11、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是不够的,应当确立以预防为主的救济制度。在早期的环境法制建设中,在那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习惯于对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下,大力提倡事前预防与事后赔偿并重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但伴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将所存在的环境隐患尽早清除,将更符合我们现代人的利益。预防与救济不仅要同步走,而且在同步走的过程中,重点强化环境侵权的预防机制,应当“防患于未然”。综合社会各个方面因素来看,实施预防机制的经济成本要远远低于事后所遭受的赔偿成本。(三)损害赔偿个别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环境侵权多为社会性权益侵害,其原因事实具有适法性,一些重大危险性公害案件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为了避免侵

12、权行为人因赔偿负担过重甚至破产,一方面使受害人无法实际获得赔偿金,另一方面也影响了经济社会的发展,西方各国大都建立了损害赔偿的保障制度,包括财务保证或担保、责任保险、赔偿或补偿基金、社会安全体制等社会化赔偿制度。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并不排斥损害赔偿的个别化。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大致存在着以下几种可能的情形:责任人确定,并且完全由该责任人自己 “最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人确定,完全或部分地通过价格机制、责任保险等社会化的制度由他人承担损害填补责任;责任人确定,首先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人支付能力不足的部分再通过国家给付等社会化的制度由他人承担损害填补责任;责任人无法确定,只能通过社会化的

13、制度由他人承担损害填补责任。从上述情形可见,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个别化与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只是相对的,只有两者相互结合,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才能更好发挥作用。三、我国环境责任实现方式的重构笔者主张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环境责任实现方式的重构应吸收民事责任形式的精华,对民法中已经定型而又成熟,应当引进;同时还要根植于环境法学的沃土,根据环境问题的特殊性,量身定做环境法学“自己”的责任形式。以此,环境责任形式有四种:恢复原状、恢复生态、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下面分别阐述之。(一)关于恢复原状和恢复生态恢复原状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之一,这种方式同样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但是,环境遭受污染或生

14、态遭受破坏后,一般是难以恢复原状的,只能是把由于环境侵权导致被侵害的财产或人身恢复到或基本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因此,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很难适应环境法学的发展,这就为催生出恢复生态这种新的环境责任形式留下空间。恢复生态是指由加害者或公团体把被侵害的环境恢复到原来的生态或初步生态。对该定义可从两方面理解:第一,恢复生态的主体。由于国内外法律规定了“代履行”制度,如奥地利水法规定:如果当事人不采取清除水污染的措施,有关的水管理部门得执行必要的清除行为,水管理部门有权从造成水污染的当事人取得此项费用。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第二,恢复生态的程度。恢复生态虽是最为理想的医治环境侵害顽

15、疾的法律良药,却又不得不顾虑经济和技术的制约,这是无法回避的难题,为此,可把环境质量标准作为衡量的客观依据,“只要恢复到原有的功能即可”。(二)关于排除危害排除危害是国家强令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危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危害或者停止已经发生的危害,并消除其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诸国对于排除侵害的适用虽然有所不同,但共同的是,相较于损害赔偿这一责任方式而言,其适用条件更为复杂和严格。以美国为例,一般说来,对于排除侵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继续性,反复性和不可恢复性的条件。在此基础上,还必须由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通过运用 “均衡衡平”法理,进一步进行利益比较,自由裁量,认为确有

16、排除侵害的必要时才得准许。由于很多污染行为有适法性、社会有益性和不可避免性,要求责任人完全排除危害是不现实的,于是,在环境侵害排除上,一些更具灵活性的理论和制度便应运而生。如德国民法典“干扰侵害法”中创立的“衡量补偿请求权”制度;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界创设的“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理论和制度;英美法系国家设立的“代替排除侵害”等法理和制度,以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方式适用较广,主要有安装或改善污染防治设备或设施、缩短企业营运时间、限制建筑工地的施工时间等。如果防害设备的设置,于技术水平无实施可能,或经济上具有困难者,则可成立“代替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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