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路条例(2012年10月25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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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公路条例(2007年6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2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与管理,促进

2、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涵洞、公路渡口。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障公路规划、建设资金,并将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3、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职责,但高速公路除外。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县道的监督管理职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乡镇交通运输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路建设

4、、养护单位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有关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设备。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道、省道规划和本地实际,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县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公路应当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国道、省道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为三级以上公路

5、,村道为四级以上公路。现有公路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进行提级改造。第八条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查设施。第九条新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移交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管理。第十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

6、度。公路建设项目未经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合格试运营两年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路权等档案。公路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分别向档案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接管养护单位移交有关档案资料。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十一条市、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国道、省道的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县道的养护资金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镇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实施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养护资金由镇人民政府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由收

7、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并依法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公路养护作业逐步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市场化运作。公路中修、大修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交竣工验收制度。公路中修、大修工程,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施工作业方案,报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后,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进行作业。第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检查。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养护考核标准,定期对公路的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养护、巡查。第十四条公路抢修应当设置必要的

8、交通标志、安全设施。因技术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公安机关发现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发生险情,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公路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阻挠。第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查。交通运输、水务部门应当设置标志,保护跨水域的公路桥梁。第十六条经过市区和县级市城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按照城市道路改造和养护的,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经过市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

9、道路的,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养护和管理;经过县级市城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养护和管理。涉及国道、省道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线,原有公路、桥梁不再使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第十七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公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绿化纳入本地绿化计划,组织实施绿化、美化工程,并落实管理单位。第四章路政管理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在路网中的地位分级行使路政管理职责。不同等级的公

10、路立体交叉或者平行的部分,按照等级高的公路进行路政管理。高速公路主线、互通立交桥、匝道以及收费站区域的路政管理工作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第十九条公路建筑控制区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一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四级公路不少于五米。公路用地的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护坡道坡脚线外侧一级公路二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一米的区域;(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坡脚线外侧一级公路二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一米的区域;无坡脚线的,从路肩外侧一级公路五米,二级及二

11、级以下公路四米的区域。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建筑控制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设置辅道的要求。第二十条新建、改建公路规划确定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项目。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正在建设的公路实施路政管理。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占用、挖掘公

12、路期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的,应当按照省规定缴纳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第二十二条设置平交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由具有公路专业设计、施工、养护资质的单位按照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经许可增设的平交道口及安全附属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由申请人负责管理和维护。平交道口达不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改造或者封闭。第二十三条设置公路标志和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其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公路标志和非公路标志的安全、完好、清晰。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市域公路网的标志、标线规划。建设单位设

13、置国道、省道、县道公路标志、标线的,应当征求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乡道、村道公路标志、标线的,应当征求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禁止擅自变更公路标志、标线。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附属设施、行道树设置非公路标志。第二十四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因管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质量、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经许可设置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需要时,所有权人应当迁移或者加固。第二十五条

14、在公路上设置或者调整公交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规划、建设县道、乡道、村道时,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公交站点。第二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采用固定或者流动检测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在检测时应当保证公路安全、畅通。对未经许可超限运输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为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第二十七条 除国道、省道外,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第二十八条禁止机动车辆在公路路肩上行驶。禁止非施工车辆

15、和人员进入封闭的公路施工现场和尚未开通的公路。第二十九条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害赔偿依法进行处理。交通事故涉及经营性收费公路路产损害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参与处理。第三十条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电台、网站、移动通信、可变情报板、可变限速标志、收费出入口告示牌等设施及时告示运行信息。第五章经营性收费公路管理第三十一条设立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第三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逐步推行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遇有交通流量过大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提高车辆通行效率的措施,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交通管制措施进行疏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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