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间接结合侵权行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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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间接结合侵权行为钟林娣、殷洋诉被告钟国祥、李茂英、惠州市兆达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要点提示:司法解释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对于我国现有的侵权法律体系而言是突破性的,对于充分保护弱者的人身权利、促进法学研究和司法实务意义重大。本文就殷水兴的死亡,分析间接结合侵权行为中“间接结合”的理解和原因力的认定。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87号二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

2、民法院(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30号一、案情原告:钟林娣、殷洋。被告:钟国祥、李茂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林聪、惠州市兆达出租汽车公司。2008年5月26日1时35分许,被告钟国祥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惠州兆达出租汽车公司的粤L11538号轿车从三栋方向往河南岸方向行驶,途经河南岸路金山湖市场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殷水兴发生碰撞,造成殷水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水兴不负事故责任。殷水兴住院期间,被告钟国祥的妻子被告李茂英喂食殷水兴吃饭,致殷水兴哽死。

3、原告钟林娣系殷水兴妻子、殷洋系儿子。原告钟林娣、殷洋诉称,2008年5月26日1时35分许,钟国祥驾驶粤L11538号轿车从三栋方向往河南岸方向行驶,途经河南岸路金山湖市场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殷水兴(原告钟林娣的丈夫,原告殷洋的父亲)发生碰撞,造成殷水兴右股骨骨折等伤情。殷水兴在治疗中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进行护理,由于殷水兴伤情重加之护理不当造成殷水兴于第二天死亡。原告认为造成殷水兴的死亡,第一、第二被告均有过错,是第一、第二被告双方的共同过错行为所致。据此第一、第二被告应对殷水兴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075元,丧葬费14012.50元,精神损

4、害赔偿金5万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623元,住宿费88元,餐费265元)。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雇主,第一被告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而且第三被告是肇事车的车主,依法、依情、依理,第三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对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对第三被告向其购买的保险在保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殷水兴死亡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元,并由上述叁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第四被告以第三被告向其购买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以第三被告向其购买的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额内向原告支付赔

5、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钟国祥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被告一愿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二、被告一驾驶的粤L11538号汽车是被告购买了强制保险,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应由第四被告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三、对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原告按城市户口计算赔偿数额过高;四、被告二不是被告一请的护理人员,那天被告二不用上班,出于好心才送饭给受害人吃。被告李茂英辩称,一、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二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被告二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无须对殷水兴的死亡承担

6、责任;二、被告一并没有委托被告二对殷水兴进行护理,被告二只是出于好心照顾受伤的老人,利用休息时间送饭给老人,希望老人能加强营养早日康复,被告二也没有对受害人护理的义务;三、本案殷水兴的受伤本来是轻微的受伤住院安排的是普通病房,对其住院的伙食也是按普通的伙食,被告二给殷水兴喂饭的过程中,殷水兴的身体状况正常,过程中也没有出现异常,属于正常的吃饭,被告二的行为也没有违反医院的任何规定;四、被告二发现殷水兴吃饭有被噎的情况,已经立刻向医院报告,医院也立即对殷水兴进行抢救,被告二已经履行了及时向医院汇报义务;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在喂饭的过程中有过错。综上所述,被告二对殷水兴的死亡没

7、有任何过程,无须对殷水兴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惠州市兆达出租汽车公司辩称, 1、本案存在两个法律事实。第一个即交通事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个殷水兴之死亡结果,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2、根据鉴定的结论,殷水兴之死亡结果因为哽死,而医院的资料显示殷水兴受伤仅是发生骨折。两者之间无因果联系。3、两个法律事实之间应该切割。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保险公司。殷水兴哽死法律事实,其赔偿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从侵权法的要件分析,答辩人没有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更谈不上有因果联系,因此答辩人不构成侵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受害人殷水兴死亡的原因不是交

8、通事故所导致,对本案原告所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赔偿。被告林聪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钟国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二、交通事故之结果与殷水兴之死亡结果无联系。三、护理行为属于钟国祥妻子的个人行为,同时其护理行为属于无因管理。钟国祥妻子的护理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关联。四、护理行为与“哽死”的结果无证据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五、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二、审判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殷水兴的死亡是护理喂食行为造成的,还是交通事故肇事行为和护理喂食行为共同造成的,是直接结合共同造成的还是间接结合共同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殷

9、水兴的死亡系交通事故肇事行为和护理喂食行为间接结合共同造成的,且被告钟国祥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殷水兴横过公路,没有停车让行,严重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具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另一方面,由于交通事故系被告钟国祥的肇事行为所致,在没有联系到殷水兴的家属之前,被告钟国祥应当妥善处理好除医疗护理外的其他护理行为,聘请专业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尤其是在殷水兴的主治医生要求被告钟国祥之妻被告李茂英聘请护理人员护理后,被告钟国祥和李茂英仍

10、然没有聘请专业的护理人员来护理,其主观具有一定的过失,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事故肇事行为人承担殷水兴死亡的主要责任(60)、护理喂食行为人承担殷水兴死亡的次要责任(4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两者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死者殷水兴受到损害应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80075元(16015元/年5年)、丧葬费14012.5元(28025元/年12月/年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300元(50元/天人22天3人)、住宿费88元、餐费265元、交通费623元,以上合计.5元。本

11、案因交通事故肇事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89018.10元(.5元60),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元,所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殷水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89018.10元。由于被告李茂英临时护理殷水兴在一定意义上是履行被告钟国祥的义务,且被告钟国祥和被告李茂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钟国祥、李茂英应向原告赔偿殷水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5

12、9345.40元(.5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林娣、殷洋赔偿殷水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89018.

13、10元。二、被告钟国祥、李茂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林娣、殷洋赔偿殷水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59345.40元。三、驳回原告钟林娣、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钟国祥、李茂英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院上诉,认为:一、殷水兴的死亡不是上诉人造成,不应由上诉人对此承担责任。1、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愿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2、上诉人李茂英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殷水兴没有法定的护理义务,上诉人李茂英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对殷水兴的死亡承担责任。3、发生事故后,上诉人钟国祥已经尽妥善处理事故伤者

14、医疗的法定义务。如一审判决认为殷水兴的死亡是护理过失造成,本案的护理责任人应是一七三医院。4、法医鉴定殷水兴的死亡系哽死,按常理,殷水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仅为骨折,普通的饮食也并不会造成其死亡,殷水兴的伤情和普通饮食与其死亡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此,上诉人对于殷水兴哽死并没有过错或过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此有较大的过失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对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计算不当。惠州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根本上的因果联系,违反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与事实不符,更缺乏合理性、公正性。事实上,受害人的死亡完全是因为看护人员疏忽大意的喂食行为导致受害人双侧支气管被堵

15、而直接哽死。所以,本案交通肇事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根本不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死亡也并非本次交通肇事事故导致的结果即非交强险保险事故导致的结果,因此,肇事司机不应当就其肇事行为而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也不应对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殷水兴的死亡机制是双侧支气管堵塞而哽死,导致该生理状况的改变是因为护理喂食不善而直接导致,并非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所以护理喂食行为才是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餐费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

16、被上诉人钟林娣、殷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钟国祥驾驶车辆与行人殷水兴发生碰撞造成殷水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殷水兴没有停车让行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因殷水兴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钟国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但是,殷水兴因本案事故仅是造成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在治疗过程中,因上诉人钟国祥的妻子对殷水兴喂食不当,致使殷水兴突然出现呼吸道堵塞无法正常呼吸死亡。正如原审所认定的,殷水兴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喂食不当共同造成的。而交通事故是主要原因,其行为人应负60的责任;喂食不当为次要责任,应负4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其赔偿责任由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因喂食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行为人即上诉人钟国祥、李茂英自行承担。上诉人钟国祥、李茂英认为殷水兴的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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